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4年第7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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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4年第7期公报)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4年第7期公报)
(1994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汤柏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里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周兴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里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王保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王厚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秦鸿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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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促进乡镇企业发展若干规定
济南市促进乡镇企业发展若干规定
2001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发展的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计划、经济、外贸、科技、财政、税务、工商、环保、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乡镇企业发展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在发展乡镇企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节约用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乡镇企业向小城镇、工业园区集中发展。
第六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登记备案确定的乡镇企业,应当在资金融通、管理咨询、技术支持、市场开拓、人才培训、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七条 乡镇企业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
(二)非法改变乡镇企业的产权关系;
(三)非法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四)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罚款、集资、摊派;
(五)强迫乡镇企业参加各种学会、研究会等并提供活动经费;
(六)其它侵害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鼓励乡镇企业科技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利用废旧资源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鼓励乡镇企业收购、兼并、参股各类企业或者资产重组。
第九条 鼓励乡镇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外贸发展基金使用方向和条件的出口项目融资给予财政贴息。
第十条 鼓励乡镇企业建立技术开发中心,对达到市级标准的,由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资金支持;达到国家、省级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以技术等生产要素投资、创办乡镇企业的,其作价金额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统一规定,通过考试或评审取得任职资格的,与国有单位的同类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的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交地方税收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及社会各界自愿提供的资金;
(四)基金运营产生的收益。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扶持乡镇企业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发展名优产品;
(二)扶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市场需要的新产品和高科技产品;
(三)扶持乡镇企业出口创汇和出口生产基地建设;
(四)扶持从事农副产品深加工的龙头乡镇企业发展;
(五)扶持乡镇企业合资合作项目;
(六)扶持乡镇企业职工教育和技术培训;
(七)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八)其它需要扶持的项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作为乡镇企业科技开发资金。安排的资金在上年度基数的基础上有所增长。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乡镇企业科技开发资金:
(一)获市以上名牌产品的企业;
(二)市以上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中心;
(三)列入省以上技术创新计划、技术改造计划项目的企业;
(四)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生长点业;
(五)承担“星火计划”、“火炬计划”项目的企业。
(六)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和乡镇企业科技开发金可以用于财政贴息、担保等。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经乡镇或(市、区)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上一级乡镇企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资金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乡镇业发展基金和乡镇企业科技开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九条 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乡镇企业有权拒绝,并可以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监察、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退还有关财物。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侵犯企业财产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区地下综合管沟经营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区地下综合管沟经营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区地下综合管沟经营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常德市城区地下综合管沟经营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市城区地下综合管沟管线工程管理,合理有序开发利用地下综合管沟空间资源,根据《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沟,是指设置于地面以下,用于综合容纳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供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及地面的附属设施)。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持地下综合管沟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讯、安全监测系统、井盖等。
市城区规划区(武陵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及鼎城区武陵镇)范围内地下综合管沟的经营使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下综合管沟在经营和使用过程中,出现有违本办法的相关事宜,由市城市办负责协调,市国有资产管理、市规划、市住房城乡建设、市价格、市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常德市城市公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受市国资委委托,负责政府投资地下综合管沟的经营维护管理(以下简称维护管理单位),向地下综合管沟入沟管线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出租沟体空间使用权和提供管沟及管沟附属设施维护管理服务,收取管沟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
第五条地下综合管沟竣工后,由相关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维护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维护管理。
第六条管线入沟前,各管线单位应做好管线专项设计并报维护管理单位,维护管理单位应委托专业设计机构做好管线综合设计。所有设计方案应报市规划部门审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做好施工图设计,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有地下综合管沟的情况下,管线单位的管线必须由综合管沟进出。特殊情况需在综合管沟之外另行埋设管线的,需经市规划、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施工方案报维护管理单位存档备查。
第八条地下综合管沟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并对收费行为进行监管。地下综合管沟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收支接受财政等部门监督,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管线单位在地下综合管沟内对原管线进行改建、扩建,应提前7日向维护管理单位申请,设计方案需报市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再报维护管理单位存档备查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地下综合管沟内的整洁、不积水和通风良好;
(二)搞好安全监控和巡查,负责地下综合管沟沟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证设备正常运转;
(三)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地下综合管沟内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五)制定地下综合管沟应急预案;
(六)为保障地下综合管沟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服从维护管理单位的管理;
(二)及时缴纳管沟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管线使用和维护严格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四)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五)编制实施管沟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维护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六)制定管线应急预案;
(七)为保障入沟管线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地下综合管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擅自打孔或者进行顶管作业;
(四)危害地下综合管沟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地下综合管沟经营和使用过程中,由于维护管理单位管理不善,地下综合管沟沟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维护管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管线单位在地下综合管沟内进行日常维护或因紧急抢修,破坏其他管线单位管线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需进入地下综合管沟的人员应向维护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综合管沟。未经维护管理单位同意,擅自进入地下综合管沟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不听劝阻强行进入的,维护管理单位应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遇到紧急情况时,维护管理单位应按应急预案进行处理,相关费用可由维护管理单位先行垫付。紧急情况因人为原因所致,对地下综合管沟沟体、附属设施、管线造成损害的,由维护管理单位和管线单位依法向责任单位、责任人追偿;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造成损害的,由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管沟沟体及附属设施损失,管线单位分别承担各自应承担的管线损失。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