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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6:08  浏览:9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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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2号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七月六日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视站的管理,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广播电视发展规划和当地广播电视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规划和布局,负责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辖区、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每个申请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广播电视站,并只能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定的区域范围内播出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条 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辖区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建设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五)有必要的场所;
(六)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广播电视节目转播技术方案、覆盖范围以及自办广播业务或电视业务的主要内容;
  (三)人员、资金、场地、设备的相关证明文件;
(四)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广播电视站应按规定转播好中央、省级和当地的广播电视节目。条件具备的,应与当地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广播电视站不得称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接收、传送境外电视节目,不得在转播节目中插播自办节目和广告,不得将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广播电视站可自办广播节目,通过有线方式传输。
市辖区、大专院校和国有或国有控股特大型企业设立的广播电视站确有需要,可在公共频道中插播少量自办的本单位新闻、专题以及广告等电视节目,通过有线方式传输。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九条 市辖区、乡镇广播电视站原则上应当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施垂直统一管理。
第十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须将广播电视站的审批、管理情况,于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以书面形式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依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审批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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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1995年8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
予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
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依照本规定予
以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其他依法行使行政
管理职权的单位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按规定获得批准并领取收费许可证而
进行的收费。


第四条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是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对行政、事业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乱收费行为依据各自职权进行处罚。
对乱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监察机关可
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
命的其他人员,监察机关可依照职权,直接给予警告至降职的行政处分,被行政处分
的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的种类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而自行设立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分解收费项目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仍继续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六)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七)将《收费许可证》转借他人的或利用他人《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八)拒绝接受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继续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条 对于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以及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所收资金的,由财
政部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根据事
实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和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交款单位和个人;
(三)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六)根据情节,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的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有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收费许可证》:
(一)非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对乱收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的罚款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于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而继续收费的,或其他乱收费行
为且具有第九条情节之一的,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以行政警告处分;
(二)非法所得金额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对乱收费单位处以相当于
非法所得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物价检查部门同意,
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而
继续收费的或其他乱收费行为且具有第九条情节之一的,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
的行政领导以行政警告至记大过的处分;
(三)非法所得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对乱收费单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2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物价检查部门同意,可以处以相当
于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而继续收费的
或其他乱收费行为且具有第九条情节之一的,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
以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对于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
任的行政领导行政降职处分。
以上各项,均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同时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标准以下的
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给予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乱收费的;
(三)经办人员擅自决定收费的;
(四)涂改、伪造、转移或毁灭有关凭证的;
(五)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犯、情节轻微且认真检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非法所得数额较小,并主动上交或退还非法所得的;
(三)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四)迫于压力而乱收费的。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单位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单
位、本系统内的收费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发生的乱收费行为要主动检查,及时纠正,
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起诉。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市物价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
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岳阳市犬类动物管理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3]24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犬类动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犬类动物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岳阳市犬类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动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预防和控制人畜共患的传染病发生,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饲养和经营宠物犬、演艺犬、食用犬、保卫犬、试验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犬类动物管理实行限制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犬类动物管理;公安、城管、工商、卫生、环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犬类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城区范围内饲养犬类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凡饲养犬类动物的养犬者应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城区养犬许可证》,岳阳市城区的养犬者到岳阳市动物防疫监督站办证。其中饲养宠物犬须经所在地居委会或社区组织同意,饲养保卫犬须经公安派出所同意。
城区内严禁饲养食用犬,居民住宅区严禁饲养狼犬。
《城区养犬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3月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
第六条 凡办理了养犬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每半年必须持《城区养犬许可证》携犬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接种,领取《免疫证》、免疫牌。
《城区养犬许可证》、《免疫证》和免疫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逐级领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七条 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满2个月时进行免疫接种。
第八条 准养犬变更养主,接受人应按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城区养犬许可证》、《免疫证》,免疫牌继续有效。
养犬者变更饲养地,须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须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九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饲养犬颈部佩带统一制作的免疫牌;
㈡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商店、公园、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及人口密集地;
㈢不得携犬乘坐除“的士”以外的其它公共交通工具;
㈣犬只不得放养,户外携犬应由成年人看管,并束以犬链,采取防止犬只咬伤他人的措施;
㈤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㈥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犬只不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岳阳市城区范围内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第十一条 经营犬类动物必须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犬只出售前必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免疫、检疫证明。岳阳市城区的犬只出售由岳阳市动物防疫监督站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犬只咬伤他人,犬主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同时将犬只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观,发现狂犬病应立即处理,犬主应负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扑杀处理病犬等费用。
第十三条 发现狂犬病或其他人犬共患病疫情时,养犬者或当地基层组织应在12小时内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要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疫区内的所有犬类动物应立即扑杀,对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必须进行深埋或销毁处理。严禁窝藏、转移、加工、出售染疫和死因不明的犬类动物。
无《城区养犬许可证》、《免疫证》的犬只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扑杀。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动物防疫监督、工商、城管、卫生、环卫、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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