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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评选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21:51  浏览:9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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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评选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人事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关于做好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评选工作的通知
人发〔2001〕101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红十字会:
  为进一步调动红十字会系统广大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更好地发挥先进模范人物的骨干带头作用,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动红十字事业的深入发展,人事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决定,今年评选表彰一批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全国红十字会系统首次进行的表彰活动,具有重大的社会影响,为做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及表彰名额
  先进集体评选范围是:全国红十字会系统中的各级单位。
  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评选范围是:全国红十字会系统的专职工作人员 (不含离退休人员)。已获得省部级以上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不参加本次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的评选。
  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先进集体各1个,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各1名。
  二、评选方法及程序
  评选工作由红十字会和人事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在评选中要严格掌握条件(附件2),好中选优。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群众路线,自下而上逐级推荐审核。
  (一) 申报先进集体需填写《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一式三份。经所在地区红十字会、人事部门核查后,逐级推荐上报; 由省级红十字会和人事厅(局)审核,报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二) 申报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需填写《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一式三份。审查、报批手续及方法与先进集体的审查、报批程序及方法相同。
  (三)呈报审批材料要求填写完整, 内容真实,主要事迹突出,文字简练。先进集体事迹材料限2500字左右,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事迹材料限2000字左右。均采用第三人称写法。所有材料于今年10月底前报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
  三、奖励办法
  (一)被授予“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称号的单位,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人事部颁发奖牌。
  (二)被授予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的人员, 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人事部颁发奖章和证书。
  四、组织领导
  为了加强对评选表彰工作的组织领导,人事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联合组成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名单详见附件1)。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办公室(人事处),负责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联系电话:65251014;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干面胡同53号; 邮编:100010)。
  表彰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人事部门、红十字会的领导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严格把关,确保评选质量,突出评选表彰工作效果。通过评选表彰活动,大力宣传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的典型事迹和“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在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广泛开展学先进、赶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风气,促进广大红十字会工作者的思想作风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红十字事业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
  1.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条件
  3.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
  4.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个人呈报审批表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件l:
  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 王立忠 中国红十字会常务副会长
副组长: 尹蔚民 人事部副部长
成 员: 苏菊香 中国红十字会秘书长
刘海库 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副司长

附件2:
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条件

  (一)先进集体评选条件
  1、领导班子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 团结协作,求真务实,清正廉洁,充分发挥红十字会系统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密切联系群众,具有较强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发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认真宣传、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在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堪称楷模。
  2、注重两个文明建设,为红十字事业发展和当地经济建设作出突出成绩;职工队伍政治、业务素质较高,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和奋发向上的精神状态,能出色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近10年来因事迹突出, 曾受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
  (二)先进个人评选条件
  l、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爱岗敬业;为红十字事业发展无私奉献,作出突出成绩,在红十字会系统有一定影响的优秀工作者。
  2、从事红十字会工作3年以上;认真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自觉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自觉树立和维护红十字会的良好形象;坚持原则, 团结同志,办事公道,清正廉洁。



关于表彰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
和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人发〔2002〕31号 2002年3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红十字会: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下,我国红十字事业蓬勃发展。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颁布施行,是我国红十字事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从此,全国各级红十字会组织和广大红十字工作者,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学习、努力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依法建会、依法治会和依法兴会,抓住机遇,开拓进取,把国际红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与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际相结合,积极探索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红十字事业。在自身建设、备灾救灾工作、群众性卫生救护知识培训、社区服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推动无偿献血、进行社会救助、台湾事务工作以及对外交往等方面都取得了显著成绩,涌现出一大批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
  为表彰他们的模范事迹,进一步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人事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决定:授予北京市红十字会等31个单位“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授予杨有平等30位同志“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被授予“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人员,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有的从事红十字工作几十年,为红十字事业辛勤耕耘;有的锐意进取、开拓创新;有的埋头苦干,无私奉献;有的多方筹资,开展社会救助活动,把党和政府的关怀送到千家万户。他们以优异的成绩和良好的作风,赢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信赖和赞誉,展现了新时期红十字工作者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良好的精神风貌。
  人事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号召各级红十字会组织和全体红十字工作者向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学习。学习他们开拓进取、不断创新、与时俱进的改革精神;学习他们心系群众、爱岗敬业、奉献爱心的高尚情操;学习他们艰苦奋斗、不辞辛劳、扎实工作的优良作风。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把荣誉作为新的起点,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为红十字事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全国各级红十字会组织和全体红十字工作者要以先进模范为榜样,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齐心协力,努力拼搏,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红十字事业,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六大的胜利召开。
附件: 1. 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集体名单(略)
2. 全国红十字会系统先进工作者名单(略)
人事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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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梁华仁、郭亚*
(梁华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郭亚,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100088)

内容摘要:信用卡诈骗罪是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的诈骗犯罪。本文从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入手,对信用卡的范围、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结合理论与实践对立法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信用卡犯罪,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

一、信用卡诈骗罪概述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
何谓信用卡?其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信用卡是指银行、金融机构向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个人签发的、可以在指定的商店和场所进行直接消费,并可在发卡银行及联营机构的营业网点存取款、办理转帐结算的一种信用凭证和支付工具。广义上的信用卡即银行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5日颁行)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种。其中,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又可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而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信用卡和借记卡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具有透支功能,后者没有透支功能。所以,狭义上的信用卡是指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
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是指的广义上的还是狭义上的信用卡?学界观点不一。究其原因在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颁行之前,银行系统内只有“信用卡”而没有“银行卡”的称谓,当时的管理法规也只是称为《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1997年刑法规制的对象就是所有的信用卡。新法规颁行后,有了银行卡和信用卡的区分,是不是昨天的信用卡就是今天的银行卡?有人认为,不能因为行政法规的称谓发生了变化,从信用卡中分离出来了借记卡,就要改变刑法原来的适用范围。我们认为,借记卡和信用卡存在重大区别,借记卡并非是从信用卡中分离出来的,而是新法规颁行新增的一种银行卡,借记卡并不体现持卡人的信用,不具有透支功能,因此它本质上属于一种金融凭证。利用借记卡实施诈骗活动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 、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特征

信用卡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如下特征:
(一)犯罪主体。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在犯罪主体中存在以下问题:
1、单位能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对此学界存有分歧。否定说认为,信用卡存在使用额的限制,单位不必冒此风险去诈骗如此小的数额的财物。肯定说认为,单位持卡人在单位意志下可以实施恶意透支等信用卡诈骗行为,且实践中已发生了单位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案件。我们认为,单位可以也应当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因为:
(1)按照发行对象,信用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单位既然可以作为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当然能够实施如恶意透支此类的诈骗活动。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位的允许透支额(无论是单笔透支额还是月透支额)都比个人要大,如果单位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恶意透支,数额也是非常惊人的,但对单位处罚却缺乏法律依据,显然是不合适的。
(2)根据刑法177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单位为实施信用卡诈骗而伪造信用卡是完全可能的,如果不规定单位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那么就只能就手段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目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原则。
(3)刑事立法应具有协调性,与其性质类似的信用证诈骗罪可以由单位构成,而信用卡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在立法上明显不协调。
为此,我们建议,刑法在修订时,应规定该罪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不过,在修订之前,只能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实施诈骗的犯罪主体,是否仅限于合法持卡人?
有观点认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主体既可以是持卡人,也可以是持卡人以外的人。但也有人认为只能由持卡人构成。对恶意透支行为主体的观点颇多,归纳起来,不外乎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对此,我们意见是这两种行为主体只能是持卡人本人,持卡人以外的人除共同犯罪外均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对作废的信用卡,无论由于何种原因信用卡作废,其他人(相对于持卡人)如果可以成为行为主体,在其确实不知是作废的信用卡时定罪处罚,就可能违背了主客观一致的刑法原则。行为人在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时,无论其是否明知该信用卡是否作废,都需要冒用他人名义实施诈骗。因此,对其他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可以“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定罪处理。
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而言的。善意透支是信用卡得以存在和运作的制度基础,恶意透支是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透支权利的滥用,行为性质则完成了从私法 上违约行为到公法上的犯罪行为的转变,二者具有主体的同一性。其他人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持信用卡消费或者提取现金,都谈不上是透支行为,而是直接的诈骗活动。
恶意透支主体是否包括“骗领信用卡人”?有人认为,要对“骗领信用卡人”具体分析才能得出结论。假如把骗领信用卡可分为善意的骗领和恶意的骗领,二者的区别在于领取信用卡时是否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是手续上的不完善进行骗领的,行为人在领取后,如果遵循信用卡管理办法和章程的规定正当使用信用卡的,可以称为“善意的骗领人”,如果为了实施诈骗活动而骗领的可称为“恶意骗领人”。“恶意骗领人”以犯罪为目的当然谈不上透支问题,故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善意的骗领人”如果按照信用卡业务管理规定行事,则不具有刑法上的评价意义;其一旦实施了恶意透支,应推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时,我们又如何界定其领取信用卡时有无犯罪意图。因此,骗领人从犯罪主体角度分为善意还是恶意缺乏实际意义。正因如此,我们认为骗领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犯罪主体。
(二)犯罪主观要件。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需要指出,刑法在修订后,该罪的罪状中没有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而在其它类型的诈骗罪中却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如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这种立法处理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分歧。有人认为应当严格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刑法明文规定目的的,该目的为必备构成要件,否则,就不是必备要件。
我们认为,无论何种形式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都是其必备要件。诈骗犯罪是一种贪财性犯罪,行为本身就暗含了非法占有目的,无论是否明文规定,都是题中应有之义。至于刑法上的规定,不应引起分歧,凡是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都有对应的合法行为,如,集资诈骗罪对应合法的集资行为,合同诈骗罪对应正常的合同纠纷,包括本罪中的恶意透支对应善意透支,刑法正是为了将犯罪行为与合法行为正确区分,立法技术上才作如此处理。
(三)犯罪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四)犯罪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四种形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重要表现形式。伪造信用卡主要有两种行为表现,一是完全模仿真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实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输入其它用户的的真实信息进行复制,或者在空白卡上输入虚假信息等。另外,还有一些行为也属于伪造信用卡,如在原有信用卡上涂改、变造等。行为人必须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所谓“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进行支付、消费、结算等 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可以是行为人自己伪造后使用,也可以是明知是他人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如果行为人将伪造的信用卡出售或者单纯伪造信用卡而没有使用的,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处理。
对自己伪造信用卡又使用的行为定性学界存在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其中牵连犯说对何为重罪又有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者法定刑相同,以结果行为(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为宜。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处理。因为伪造金融票证罪是行为犯,而信用卡诈骗罪是结果犯;前者无数额限制,而后者有数额限制。二者虽然法定刑相同,但显然伪造金融票证罪对行为人更为严厉,因此应定伪造金融凭证罪;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伪造后使用的,若数额较大,定信用卡诈骗罪,若数额达不到较大标准,定伪造金融票证罪。
对此,我们的看法是,行为人有使用自己伪造的信用卡行为,同时又把伪造的其它信用卡出售或者交予他人使用的,应当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单纯为了本人使用信用卡而伪造的,使用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才构成牵连犯;至于在牵连犯情形中,何为重罪,应当以行为的具体社会危害性和适用的刑种、刑期为标准,而不应当以法定刑的轻重为标准;如果二者程度均相当,为整体体现危害行为的特征,以结果行为即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信用卡章程,可以导致信用卡作废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2)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停止使用交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3)因信用卡挂失而失效;无论是持卡人还是非持卡人,明知是上述已经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均以本罪论处。
使用涂改卡是不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涂改卡按照有关规定,当然归于无效,但涂改是在作废的真实信用卡上涂改有关信息的伪造行为,是信用卡绝对无效的原因。而作废信用卡是真实信用卡因为法定原因归于无效,并非自始无效。所以,使用涂改卡应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管理的国际性规则,根据这项规则,信用卡的使用权仅限于持卡人本人,不得转借或转让。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即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业务内的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将与借用亲属、朋友的信用卡等形式上的冒用行为区别开来。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仅指冒用他人的合法信用卡,而不包括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而冒用的,应属于使用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行为。
冒用信用卡不仅限于“持卡”冒用,也可以无卡冒用。如有的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设置了信用卡网上帐户,信用卡用户可以进行电子商务并网上支付,网络金融结算系统为了保护用户信用卡信息的安全,给每一位用户的信用卡设置了特殊的密码,以防止信用卡信息被他人恶意窃取和使用。这种措施虽然增强了用户信用卡信息的保密性,但密码本身也可能被冒用或者被破译,行为人通过破解的密码,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进而占有他人财产,本质是冒充他人身份的诈骗行为。因此,冒用用户密码进行网上信用卡支付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也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4、恶意透支
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行帐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协议或者经银行批准,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支取现金或者持卡消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短期信贷,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区别于其它金融凭证的最明显特征。信用卡透支建立在持卡人良好的资信基础之上,因此,透支人仅限于合法持卡人,非合法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不能认定为信用卡透支。透支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
善意透支可分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和不当透支。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指持卡人完全遵循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在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内行使透支权,并如期归还的行为。不当透支,是指持卡人违反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超过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进行透支,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及时归还或者自动归还的行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与不当透支的相同之处是行为人均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界限在于,是否遵守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不当透支实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恶意透支可分为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违反信用卡章程与约定进行透支,逾期不还,但诈骗金额较小的行为。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是行政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构成犯罪。犯罪性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的行为。犯罪性的恶意透支按照行为类型,又可分为超限额的犯罪性恶意透支和超期限的犯罪性恶意透支。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达到了犯罪程度,实践中以是否达到了司法解释的数额为标准。二者不但有量上的区别,而且还有质上的划分;

重庆市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令第55号,1993年12月7日发布,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煤矸石、粉煤灰综利用,提高经济效益,限制废渣污染,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矸石、粉煤灰的排放单位(煤矿和燃煤电厂等)和综合利用单位(包括生产、科研、建设等单位)。
前款所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生产建材制品(含掺合料)、发电、筑路、筑坝、回填等以及从煤矸石、粉煤灰中回收物质等。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主管全市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煤矸石、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并实行优惠政策。
限制因排放或堆存煤矸石、粉煤灰而造成的废渣污染和资源浪费。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煤矿和燃煤电厂,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的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做到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煤矿、燃煤电厂,都应当同时修建供综合利用单位去渣场装运煤矸石、粉煤灰的机动车道;已经建成的煤矿和燃煤电厂应当结合技术改造项目,修建通住渣场的机动车道。
第六条 排放单位应当综合利用单位提供下列方便: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并不断提高煤矸石、粉煤灰的质时量;
(二)支持综合利用单位进厂(矿)直接取用粉煤灰、煤矸石,并免费提供装车服务;
(三)根据需要适当配备挖载机具和专用车(船),为去渣场装运煤矸石、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单位提人供装车、代办运输服务,可按成本适当收取费用。
第七条 对未经加工的煤矸石、粉煤灰一律实行无偿使用,排放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综合利用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
对经脱水、分选、干燥等加工处理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煤矸石、粉煤灰,加工成本低于排放堆存成本的,不得收费;加工成本高于排放堆存成本部分,可按照综合利用单位利益大于排放单位利益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分组。
有关收费争议,由市经济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八条 装运煤矸石、粉煤灰的专用机动车(船),经市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定车(船)数量、型号、号牌,按审批权限报批后减免有关规费。
专用机动车(船),必须具备密封或防污染装置并印制专用标志。
第九条 煤矸石、粉煤灰排放单位、综合利用单位应与有关科研单位密切合作,扩大综合利用领域。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项目,有关单位应优先安排科研经费。
第十条 建材生产单位应根据煤矸石、粉煤灰的质量,积极推广利用,为建筑应用提供品种齐全、质量可靠的煤矸石、粉煤灰建材制品。
燃煤电厂周围的砖瓦厂都应积极掺用粉煤灰。运距超过20公里的,每运一吨粉煤灰可由燃煤电厂向砖瓦厂补贴1元,按规定进入成本。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对可以使用煤矸石、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应当选用煤矸石、粉煤灰及其制品。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对设计使用煤矸厂、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使用或擅自修改设计。
第十三条 各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完善质量监督检测手段,保证产品及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煤矸石、粉煤灰制品的价格,由生产单位根据市场需求自行定价。
第十五条 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建设的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项日,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单位的计划用电负荷,由电业部门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建设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性投资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十八条 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单位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建立市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主要用于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基金来源:
(一)燃煤电厂未完成省市有关部门下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计划部分,每排放一吨粉煤灰缴纳基金2元;计划外未利用部分,每排放一吨粉煤灰缴纳基金0.3元;
(二)煤矿除利用部分外每排放一吨煤矸石缴纳基金0.05元;
(三)其他可纳入基金的资金。
基金的具体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其他工业固体废渣(灰)的综合利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3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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