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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度道路货运企业一级二级经营资质评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55:02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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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度道路货运企业一级二级经营资质评审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2]601号



关于做好2003年度道路货运企业一级二级经营资质评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部定于2003年4月对第二批申报一、二级经营资质的道路货运企业进行评审。为做好此次评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1、符合一、二级经营资质条件但尚未申报的道路货运企业;

2、第一批经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专家组评审不合格,但经整改或者整合后能够达到一、二级经营资质条件的道路货运企业。

二、评审条件及申报要求

l、此次评审工作仍按交通部《关于发布<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交公路发〔2001〕 154号,以下简称《办法》)中,一、二级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评审;

2、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月底为企业申报时间,申报企业须按《办法》和交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道路货运企业资质评定指标解释和有关说明的通知》(厅公路宇〔2002〕 99号)的要求申报并提供有关报表及证明材料;中央直属大型企业可直接向其注册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申报;2003年3月底之前,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对申报企业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企业申报材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行文将申报材料(2套)和审核意见于4月11日前一并报部公路司;部将于4月底之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3、请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此《通知》要求,组织相关企业申报和初审工作,初审时切实按照资质条件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严格把关。

在申报和初审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公路司联系。

联系人:王华春、许宝利,联系电话:010—65292759/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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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联合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联合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厅、局:
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后,各地曾先后就执行这一决定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后,特联合作如下指示:(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51次会议通过的这一决定,应自公布之日(即1956年11月17日)起开始执行。决定公布以前,已经由公安机关批准宣布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现在无须再由人民法院补作判决。(二)凡是由公安机关侦查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后,认为
应予管制的,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直接侵害个人权益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审判这类案件的时候,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案件外,都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审判制度进行。(三)决定公布以前由公安机关批准宣布管制的反革
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以及决定公布以后由人民法院判决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内,如果被发现有新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追究的,也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管制期间的被管制分子,如果表现良好或者立有功
绩,需要缩短管制期限或者需要提前撤销管制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提出需要缩短管制期限或者需要提前撤销管制的根据,送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人民法院应将裁定书正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查。(四)决定公布以前由公安机关批准宣布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以及决定公布以
后由人民法院判决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管制期满,由公安机关宣布解除管制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备查。



1957年2月6日

青岛市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管理和维护、使用城市供水设施,保障城市用水,依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地、水库、井群、取水口、引水渠道、水厂、贮水池、泵站、管道、护洞、闸门、消火栓、公用水站、水表及一切附属设备、建筑物等,都属于城市供水设施,均依照本办法施行管理。

第三条 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供水设施的维护、使用管理,由市自来司负责。
各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各级公安、环保、卫生部门和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密切配合,按办法和各自的职能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完好。

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卫生防护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供水设施卫生防护规定,确保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安全。

第五条 供水设施卫生防护地带的范围和防护措施:
1. 水库最高水位线一千米范围内(如有分水岭小于一千米、以分水岭为界)、河流取水点上游二千米至下游一百米及其沿岸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其水域内不得排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开穴埋葬、设置有害有毒物品的仓库,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
及施用有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从事放牧和其他水质的活动。
2. 在水厂生产区或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清水池、引水渠道外围十米的范围内,集水井和贮水池周围五不得设立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并应保的卫生环境和充分绿化。
3. 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五百米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有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埋葬,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不得从事挖沙取土破坏深土层的活动。

第六条 在地面水水源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以外,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符合现行的《工业“三废试行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医疗卫生、科研和畜牧兽医等机构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严格处理,彻底消灭病原体,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七条 对供水设施卫生防护地带以外的周围地区(包括地下水含水层补给区),环保、卫生部门和自等单位,应经常观察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及污水灌溉农田、传染病发病和事故污染等情况。如发现可能污染水及时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限期处理。

第八条 供水管道与污水或其他有毒、发臭液体的管道交叉或平行铺设时,其间距应符合《室外给水设供水管道必须通过有严重污染的地段、排放污水河道和渠道底时,应按有关规定做好防止污染处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九条 凡供水设施都要设立安全保护区,并应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
第十条 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为:
1. 水库主坝坡脚及两端以外各二百米范围内,泄洪闸周围三百米范围内;
2. 水源水井半径五百米范围内;
3. 城市引水渠(管)道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输配水管道及其构筑物两侧各五米范围内;
4. 高位水池周围二百米范围内。

第十一条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不准打井、放炮开石、挖沙取土,不得从事其他威胁供水设施安水库区内严禁炸鱼、电鱼、毒鱼,未经许可,不准捕鱼。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水源地、水库、引水渠(管)道、输配水管道建地取水、装泵提扒口取水、放叉接管等。

第十三条 自来水公司应定期检查供水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维修、养护工作,加强管道的检漏、修漏确保正常供水和水质安全。

第十四条 单位的自备水源、储水池、加压水泵以及工业用水管道、压力容器等一律严禁与城市供水管严禁将自来水管出口直接插到大便器、污水池、药剂池和其他有碍水质的容器中。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水平距离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两侧各一米建其他任何性质的建筑物,不得挖土采石、植树等。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操作供水管线、闸门、排气阀、测压点、撤水井、水表等供建设确需移动或改变供水设施时,须经自来水公司同意,移建的全部费用由移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全市的消火栓(包括单位自备的)只供灭火专用,不得擅自启开。遇火警或消防演习启用时水公司,并在事后将启用时间、地点、用水量等报自来水公司。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损坏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立即向自来水公司报告,由公司派人修损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保护供水设施和检查违章或破坏供水设施行为等方面有显著成绩情给予表彰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供水设施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对谩骂、殴打监督检轻重,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处以罚款、财产和人民生活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供水设施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负责管理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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