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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2:46:49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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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0 号


《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设法治政府,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重大决策事项听证,适用本办法。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在作出决策前,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该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政府决策的科学、民主、透明的政务活动。
第四条 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外,以下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政府投资的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事项;
  (六)事关国计民生的价格调整事项;
  (七)其他涉及公共利益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的决策听证,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七条 拟作出重大事项决策的机关应当提出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示后组织实施。组织听证的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听证机关由拟作出重大事项的机关担任,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承担或指定。
第八条 组织听证会的费用由听证机关负担。
第九条 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人、公众陈述人、听证监察人、旁听人:
(一)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一名,由行政主管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员担任;
(二)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三)听证人是代表听证机关进行听证的人员,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人人数不得少于3人; 
(四)公众陈述人是代表社会公众参加听证并作相关陈述的人员,含参加听证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公众陈述人由听证机关按照听证事项内容和有关规定确定。每次听证会的公众陈述人一般不超过20人;
(五)听证监察人由监察机关委派;
(六)公民可以按照听证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参加听证的组成人员;
(三)签发听证通知书;
(四)主持听证会;
(五)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延期听证;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签署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八)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提出听证及其有关建议。
第十二条 听证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重大事项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公众陈述人的质询;
(三)听取公众陈述人的合理建议,对所听证的重大事项方案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公众陈述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听证并获取重大事项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进行质证和辩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公众陈述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
公众陈述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缺席听证或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十五条 听证监察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听证会的组织、程序进行监察;
(二)对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方案及相关内容;
(二)公众陈述人的选择范围和条件;
(三)公众陈述人的参加方式;
(四)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公众陈述人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听证机关报名,由听证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报名者报名时应当向听证机关提供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和听证通知送达公众陈述人。公众陈述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日前告知听证机关。
第十九条 听证会程序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规则;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的当事人及有关参加人员名单;
(三)重大事项方案拟定机关通报拟定方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及其他有关情况,回答公众陈述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
(四)公众陈述人提出意见,进行陈述。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听证的重大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六)听证人提供的重大事项拟定方案、理由;
(七)公众陈述人的姓名、职务及陈述意见;
(八)参加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公众陈述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注明事由;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及时草拟听证报告,经听证主持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基本情况;
(二)公众陈述人的主要意见、理由;
(三)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五)附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公众陈述人多数不同意听证的重大事项方案或对方案有较大分歧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协调听证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再次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不履行重大事项听证制度的政府机关,可依法向各级监察机关投诉。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应当对听证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听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听证人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二十六条 拟作出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对应当而未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因未组织听证导致重大事项决策失误或造成严重损害结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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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公安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12月17日,公安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六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实施以来,各地在执行中对《细则》第四十四条中有关费用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的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现就此作如下通知:
一、参加扑救保险企业、事业单位火灾的“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是指起火的保险单位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队,不包括公安消防队。
二、保险公司对“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因参加扑救火灾所消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负责补偿,但不补偿各种器材装备的折旧费用。
三、“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是指参加保险的单位起火后,保险公司认为有必要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时,由公安消防部门聘请的有关科研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所需的费用。


关于转发财政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转发财政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2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上海市市政工程局,沈阳、大连、哈尔滨、南京、宁波、厦门、青岛、武汉、广州、重庆、西安市交通局(委),深圳市运输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440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如下要求一并贯彻执行。
一、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作为政府性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后,由我部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国库。省级及省级以下交通部门车购费收入及上级拨入的各项资金均不进入地方金库或地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也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二、为保证费款的及时解缴和减少中间环节,各级车购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均应于每月10日、20日、30日(遇法定节假日依次顺延)分三次将征收的费款直接汇缴到上级车购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收入专户,每次汇缴后银行帐户存款余额不得超过万元。省级车购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应直接将车购费收入缴入部车购费收入专户(收款单位:交通部财务会计司;开户银行:工商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帐号:044039-36)。
三、各省级交通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年度车购费征收计划及分成资金收支等预算(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上报我部。
四、各级交通部门要严格按照《车辆购置附加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时间报送各类车购费统计报表,从今年起,部将对此进行不定期通报。
五、各级交通部门要进一步加大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力度,堵塞征管工作中的漏洞,防止车购费收入的流失。车购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其征收管理体制和征收办法、范围、环节及程序等,继续按现行规定执行。车购费专用收费票据在未有新规定之前仍延用现行票据。

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工字〔1996〕440号

交通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精神,特制定《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

附件: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项用于国家公路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车购费由车辆落籍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各征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
第三条 车购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条 各地车购费征收单位应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将征收的车购费及时汇交到交通部,交通部向财政部申报征收情况,并填制一般缴款书,以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的月中、月末分两次将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汇交的车购费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国库。
缴入中央国库的车购费,由交通部按照经国家批准的使用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车购费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交通部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时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和用款单位。
有关汇交和下拨车购费的开户银行以及帐号的设置,由交通部商财政部确定。
第五条 车购费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交通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车购费收入和支出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年度终了3个月之内交通部应编制上年度车购费收入和支出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车购费收入和支出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车购费应主要用于国家计划内干线公路项目建设及与公路建设有关的支出。主要包括:
重点用于纳入行业规划的国家干线公路、特大桥梁、隧道及重要的公路、铁路交叉道口的改建,以及具有重要意义的省级干线公路建设;
适当安排与上述公路相配套的重点汽车客货场、站设施建设;
用于纳入国家计划补助的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而对筑路材料工业的投资及供应筑路材料所需的周转资金;
用于承担征收车购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开支;
专项性支出,包括:老旧汽车更新改造支出,内河航运建设基金支出,省级征收分成资金支出,省级周转性借款支出等;
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车购费用于建设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有关车购费征收经费、省级分成资金支出、省级周转性借款支出、内河航运建设基金支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 车购费(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部分)作为国家对车购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九条 车购费征收部门收取车购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车购费专用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车购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凡未经国务院批准,将车购费挪作他用的,一律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下发的有关车购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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