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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50:29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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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四十三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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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意见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意见

郑政〔2009〕13号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以下简称《决定》)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若干意见》(郑政〔2008〕38号,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法制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意义
政府法制工作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基础,是提高行政能力的重要措施。加强政府法制工作,对于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保障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加快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纲要》,确立了用10年左右时间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2008年5月12日国务院又颁布了《决定》,这是国务院为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的又一重大举措,是继《纲要》后发布的又一个具有行政法规性质的纲领性文件,进一步明确政府法制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纲要》贯彻实施五年来,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政府法制工作也获得了长足发展,但与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主要表现有:一是工作开展不平衡,一些县(市)、区政府和部门对政府法制工作重视不够、措施不力、创新不足,发展经济与依法行政"两张皮"的现象还比较普遍。二是一些县(市)、区政府和部门法制机构力量薄弱,空挂现象严重,法制工作任务无人承担。三是部分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影响了法制工作质量。这些现象的存在,阻碍了政府法制工作的开展,严重影响了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称职参谋、得力助手、合格顾问作用的发挥。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工作。
二、加强政府立法工作
一是准确把握政府立法与上位法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则。坚持正确处理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关系,在充分考虑省会城市地位、功能的前提下,把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规范政府行为方面的立法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立法重点,通过强化政府立法,实现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强化政府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行政效能的目的。二是完善政府立法工作机制。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开门立法,严格立法程序,建立健全公众参与立法的方式和机制,注重实效,将立法听证、征求意见等社会参与的方式方法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立法工作要引入专家咨询机制,推行法制机构牵头、部门配合、专家参与的起草方式。坚持和完善政府立法后评估制度,每年选择部分政府规章进行研究分析,对实施效果做出科学评价,不断改进立法工作,降低立法成本,提高立法质量。
三、改善行政复议工作
一是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对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的积极作用。行政复议是政府内部层级监督的重要制度,是提高执行力、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手段,是人民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救济渠道。要加大宣传力度,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坚持依法受理和审理,阳光公正,依法合理裁决,力争把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程序中。研究探索处理敏感性问题、社会矛盾集中事项与行政复议工作的有效对接机制,妥善处理重大复杂社会问题,促进社会稳定。二是创新行政复议工作体制。改革推广行政复议模式,按照上级改革试点要求,市、县(市)政府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和行政复议办公室,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和办理行政应诉案件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不得少于3人,切实保证案件办理质量,逐步实现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集中受理立案、集中审理、集中议诀、坚决执行,提高行政复议的权威和效率。同时,要完善现行行政复议方式方法,逐步实行行政复议案件庭审、听证等制度。推行和解与调解方式结案,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和谐统一。
四、建立依法行政责任制度
建立依法行政责任制,实行依法行政责任制评议考核。市、县(市)政府及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每年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部门,县(市)、区政府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市)、区政府部门实行依法行政责任制评议考核,并将已经实行三年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单位纳入其中。市县两级政府要研究制定依法行政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科学制定考评方案,重点要把依法决策、依法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公正执法和加强执法监督,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等作为考核内容,合理设定依法行政责任考评指标,科学确定考评方式方法和分值。依法行政责任制考评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评结果与单位主要领导的考核、使用与奖励惩处挂钩。
五、强化行政执法监督
坚持依法行政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度,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受理机制,强化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受理办理工作。加大专项行政执法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经常性地开展明查暗访活动,重点查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中的不作为、乱作为和滥作为行为,对群众投诉、媒体曝光、行政执法检查和案卷评查中发现的行政执法问题,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及时依法立案查处并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六、切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
规范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法制机构负责对政府法制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指导、服务,履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备案审查职责,协调行政执法中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由于对法律、法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执法争议与纠纷,组织实施规范行政机关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理或者指导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及行政赔偿事宜,负责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核,负责依法行政的组织计划、实施、指导、监督、协调。市政府法制机构还要负责组织起草地方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草案,办理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各级、各部门要根据法定职责和情况,对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部门法制机构的具体任务、职能做出规范。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在内部运行工作上科(室)分工要明确,各行其责,规范业务开展,提升工作专业化水平;人员配备上,除政策性安置外,新进人员第一学历必须是法律专业本科(含本科)学历。配备工作人员要到岗到位,不得挂虚名。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中,从事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的不得少于法定的2人。另外,还要配备专职从事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备案审查、从事行政执法协调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各部门法制机构人员的配备,至少要达到办理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的法定要求的2名,同时还要考虑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行政执法协调和监督检查的工作需要。县级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要确定承担依法行政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建立完善政府法制机构经费保障机制,其工作和业务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单独核算。
加大对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使用和交流力度,调动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其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等作用。加强政府法制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法制机构人员进行法制业务专项培训,提高业务素质。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要自觉坚持求真务实精神,脚踏实地,努力学习,不断提升业务素质和自我修养,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当好政府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


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和《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会计核算制度》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和《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会计核算制度》的通知

1995年8月5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贯彻执行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加强福利彩票发行的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经财政部审查同意,现将《福利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和《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会计核算制度》印发你们。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福利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的财务管理,规范其财务行为,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和民政部颁布的《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从事福利彩票发行的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以下简称中募委发行中心)和省、地、县三级的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发行站(上述四级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发行站以下通称发行机构)。
第三条 发行机构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向财务主管部门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本的复制件。
发行机构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应当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财务主管部门提交变更文本的复制件。发行机构终止清算后,应当向财务主管部门提供注销手续的复制件。
第四条 发行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
发行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及时清理债权债务,接受审计部门和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发行机构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做好各项财务收支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有效利用各项资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六条 发行机构应当按规定筹集资本金,发行机构的资本金是国家资本金。
第七条 发行机构对资本金依法享有经营权,可用于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及其它资产占用和对外投资等。
第八条 发行机构净资产的所有权即为所有者权益,包括资本金、公积金、风险基金、未分配结余等。
第九条 发行机构的公积金包括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包括:发行机构因分立、合并、变更进行资产评估时资产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接受捐赠给发行机构使用的资产,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计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款项。
盈余公积金是指发行机构从结余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经本级募委会批准可转增资本金。盈余公积金按规定可用于弥补发行机构亏损,也可转增资本金。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金后留存的部分不得少于资本金的25%。
第十条 发行机构的负债包括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
(一)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一年或超过一年的债务。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款项和住房周转金等。
(二)流动负债是指一年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付工资、预提费用、其他应付款等。
第十一条 各项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均应按实际发生额核算。已经发生而数额尚未确定的负债,应当根据有关凭证合理预计,待实际数额确定后再行调整。
第十二条 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三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十四条 发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收入做到日清月结,确保现金的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核对相符,银行存款与银行对帐单金额核对相符。
第十五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其他应收款项等。
应收及预付款应当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第十六条 存货主要指发行机构在彩票发行过程中储备的彩票及支付中奖者的商品实物(以下简称奖品)等。
(一)库存彩票计价:
调入时,按彩票进价计价;
发出时,区分不同面值按加权平均和个别计价法计价。
彩票的调入与发出,按面值进行备查登记。
(二)库存奖品按下列原则计价:
购入的,按买价、税金加应负担的运杂费、仓储费等计价。但不得超过当地同类商品的市场零售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实际耗用材料及加工费、税金,加运杂费、仓储费及管理费等计价。
为了简化核算,也可按奖品购入价或委托加工价有3--5%计提奖品费用。奖品购置过程中发生的仓储费、合理损耗及管理费等,在奖品费用中列支。奖品费用余额超过库存奖品的5%时,不再提取。
第十七条 库存彩票和奖品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及毁损、报废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处理;盘盈的奖品,冲减奖品支出;盘亏和毁损的奖品,扣除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奖品费用。盘盈、盘亏、毁损和需报废的彩票,经报告中募委发行中心批准后,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发行机构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十九条 发行机构固定资产的计价:
购入的固定资产,以购入价加上由发行机构负担的运输、装卸、安装调试、保险和税金等费用计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的实际净支出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固定资产原值,加上改扩建发生的实际净支出计价。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规定的价款加上由发行机构负担的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计价。
接受捐赠、从境外调入或引进的固定资产,以所附单据确定的金额加上由发行机构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缴纳的税金计价,无所附单据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发行机构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
发行机构依法对固定资产进行有偿转让、出租、变卖、抵押借款、对外投资。发行机构兼并、投资、变卖、租赁、清算时,固定资产应依法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在建工程支出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或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在尚未交付使用前发生的支出,包括工程设备、材料专用物资、预付工程价款、未完工程支出等。在建工程支出按实际成本计价。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竣工决算的工程,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决算数调原估价和已提折旧。
第二十一条 发行机构的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在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未完工程支出。单项工程报废毁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发行机构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运输工具;修理停用的设备;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提折旧:未使用、不需要的机器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以前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未提足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国家规定不提折旧的其他固定资产。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
发行机构固定资产折旧目录和折旧年限按附表规定(附后)。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应提折旧额一般按照固定资产的原值、预计残值率和分类年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的预计残值率为固定资产原值的3--5%。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方法:
1--预计残值率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月计提。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
第二十六条 发行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收入或清理报废变价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的差额,以及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发行机构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二十八条 无形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按法律程序认可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净支出计价。
无形资产在计价时,须备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的复制件,作价的依据和标准等。
第二十九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效的合同、协议或发行机构申请书的规定期限及有效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使用年限的,按预计使用期限摊销;使用期限难以预计的,实际支出数额不大的,可一次摊销,实际支出数额较大的,可按不少于10年期限摊销。
第三十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装修、装璜的净支出等。开办费是指发行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在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培训费、办公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利息等支出。
发行机构筹建期间的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开办费: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利息支出等。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按不少于5年期限摊入发行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固定资产的装修、装璜净支出可视情况分期摊销。

第六章 对外投资
第三十一条 发行机构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境内外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或者购买其他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对外投资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长期投资包括发行机构向其他单位投出的在一年以上的资金和持有在一年内不准备变现的各种有价证券。
短期投资包括发行机构购入的期限在一年以内能够随时变现的各种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二条 发行机构的对外投资,按下列原则计价:
以货币资金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实际支付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投出时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或者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资产评估确认与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发行机构认购股票,按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款项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的,按实际支付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发行机构购入债券的溢价或折价差额,即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后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存续期内分期计入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
第三十三条 发行机构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利、债券利息等计入投资收益。
发行机构对外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对外投资的实收款项,与投出时的帐面净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

第七章 中奖奖金
第三十四条 中奖奖金是指按规定比例用于给中奖者兑付奖金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奖金可用人民币现金或用等价实物商品兑付。用实物设奖时,应按库存奖品价格设奖,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六条 当期开奖无人中的奖金,自动转入本地区下期奖金内,不得计入当期中奖奖金支出。
第三十七条 中奖奖金应当在有效期内兑付,过期未兑付的奖金,即为弃奖,不得计入当期中奖奖金支出。弃奖的奖金和奖品转入本地区以后销售彩票的奖金内,或根据实际情况向福利事业单位捐赠。
第三十八条 省市发行机构可根据市场销售实际情况,适当浮动某一种彩票的奖金比例,但不得超出《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

第八章 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九条 成本和费用是指发行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有关支出。包括彩票的进价成本、发行费用和财务费用。
第四十条 彩票的进价成本
(一)中募委发行中心的彩票进价成本是指彩票的制作加工费用和质量检验费用。
(二)其他发行机构的彩票进价成本是指从上一级领取彩票时应交的资金。
第四十一条 发行费用是指发行机构在彩票的研究、发行、销售和管理等环节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
(一)彩票技术开发费、设计费、试制费、技术检测鉴定费;
(二)彩票仓储费、运输费、装卸费、押运费、手续费;
(三)彩票销售现场治安费、环卫费、劳务费;
(四)本系统销售人员直销费和其他销售人员代销费;
(五)广告费、宣传费、公证费、公告费、场地和设备租赁费;
(六)开奖费用;
(七)系统设备配件及维修费;
(八)车辆修理费、燃油费、养路费等;
(九)职工工资、奖金及职工福利费、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房租、水电费、差旅费、上下班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其他费用等。
(十)职工待业保险费、职工养老保险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
(十一)业务招待费、技术转让费、图书资料费、工会经费;
(十二)外事费、咨询费、诉讼费、注册费;
(十三)修理费、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低值易耗品、财产保险费、印花税、审计费、坏帐损失、上交上级管理费、系统奖励金等。
(十四)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发行费用中的有关费用,按以下原则或标准掌握:
直销费和代销费一般按销售额的4%掌握,各地可参考此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差旅费可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发行机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
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掌握。
劳动保险费是指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医药费等费用。
业务招待费是指发行机构在彩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际应酬费用。全年销售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招待费不得超过年销售收入的5‰;全年收入在1500万元——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销售收入的3‰;全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1亿元(不含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销售收入的2‰;全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销售收入的1‰。
工会经费是指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的经费。
咨询费是指发行机构聘请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诉讼费是指发行机构因起诉或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审计费是指发行机构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上交上级管理费是指发行机构按发行结余计算上交本地行政上级的费用。
系统奖励金是指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经本级募委会批准,奖励给下级募委会的奖金。
第四十三条 财务费用是指发行机构筹集和调剂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发行机构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外汇调剂手续费、加息、支付金融机构手续费及汇兑损益等。
第四十四条 下列开支不得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自行研制、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发生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对非福利企事业单位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的赔偿金、违约金、罚款、滞纳金等;被没收的财产;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九章 销售收入、结余及其分配
第四十五条 销售收入是指发行机构从事彩票发行所取得的全部收入。
发行机构在发出彩票、收到款项或取得收款凭证后,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第四十六条 发行机构收到彩票款时,应按规定比例计提中奖奖金、社会福利基金和风险基金,并冲减当期销售收入。
风险基金用于弥补全系统在彩票仓储、运输、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不可预见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风险基金由中募委发行中心统一掌握,专款专用,不再返还。
第四十七条 发行机构发行彩票时发生的销售折扣、退票和报废,不论是属于本年度还是以前年度的,均冲减当期销售收入。
第四十八条 发行机构的结余总额包括彩票发行结余、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等。
第四十九条 彩票发行结余是指销售收入扣除中奖奖金、社会福利基金、风险基金、进价成本、发行费用和财务费用等项后的结余。
第五十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发行机构的投资收益减投资损失后的净额。
投资收益是指发行机构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以及发行机构对外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的款项高于实际投资数额或帐面净值的差额等。
投资损失是指发行机构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取得的款项低于实际投资额或帐面净值的差额等。
第五十一条 营业外收支净额为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净额。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和变卖的收益、确实无法支付按规定转作营业外收入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出售废旧物资收入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的盘亏及变卖损失、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因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非正常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赔偿金、违约金、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等。
第五十二条 发行机构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结余弥补;下一年度结余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可用发行机构的公积金弥补。
第五十三条 发行机构的结余一般按以下顺序和比例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等;
(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按扣除前两项后的3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按扣除前两项后的20%提取公益金。公益金主要用于发行机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十章 发行机构清算
第五十四条 发行机构依法解散、破产或经批准宣布终止时,应对发行机构的财产、债权、债务全面清算。
第五十五条 发行机构自宣告终止日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成清算机构,负责对财产清算的日常工作;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收取发行机构的债权、偿还发行机构的债务,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将清算意见提请主管部门通过后处置发行机构剩余财产。
第五十六条 清算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发行机构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第五十七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五十八条 发行机构清算完结以前,除支付清算费用以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发行机构财产。
第五十九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或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六十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差旅费、公告费等,计入清算费用,由发行机构现有财产优先支付。
第六十一条 发行机构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宣布终止之日,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损益入帐:
(一)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提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应属自己的债权。
第六十二条 发行机构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尚未偿付的债务。
发行机构清算后的财产不足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比例清偿。
第六十三条 发行机构清算终了后的剩余财产全部上交国家。
第六十四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清算报告和收支报表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六十五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发行机构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彩票资金收支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六十六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下列内容:
(一)发行情况。本年领券、发行、销售情况及上年库存彩票情况。
(二)结算情况。应交各项资金额、实际上交额、欠交额及原因。
(三)管理资金收支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对本年度或下年度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五)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发行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年度向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
第六十八条 发行机构在办理年度财务决算前,应当对各种存货、债权、债务等进行实地盘点或清查,并编制盘存表。对盘点或清查出的盘盈、盘亏、报废和毁损等,应按本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列入当年决算。
第六十九条 考核、评价经营成果的指标
本年销售彩票额
(一)彩票销售率=------------------------------------×100%
上年末库存彩票额+本年领券额
本年销售额--去年销售额
(二)销售增长率=------------------------------×100%
去年销售额
本地区全年销售额(元)
(三)年人均销量(元/人)=----------------------------
本地区人口(人)
本地区年人均销量
(四)年人均销量占人均纯收入率=------------------------×100%
本地区年人均纯收入
已交各项资金额
(五)资金回收率=----------------------×100%
应交到期各项资金额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制度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实施后,《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财务管理试行规定》停止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制度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中国福利彩票发行机构折旧年限表
1、电子计算机、系统设备 1------5年
2、空调器、电气设备 10------15年
3、传真机、电传机、移动无线电 5------10年
4、电视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5------8年
5、音响、录(摄)像机 10------15年
6、房屋 20------30年
7、彩票销售车、运输设备 5------10年

附: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会计核算制度

一、总 说 明
(一)为了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规范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的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从事福利彩票发行的独立核算的彩票发行机构。
(三)各级发行机构,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业务情况自行增加、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不得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四)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发行机构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自行规定。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60日内报出。
月份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对外报送的年度决算会计报表的填列以“千元”为金额单位,“千元”以下四舍五入,另有规定的除外。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注明:单位名称、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单位领导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五)本制度由民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民政部修订。
(六)本制度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二、会 计 科 目
(一)会计科目表
------------------------------------------------------------------------------------
| | | | |
|顺序号| 编 号 | 名 称 | 页 数 |
| | | | |
|------|----------|------------------------------------|----------------------|
| | | 一、资 产 类 | |
|------|----------|------------------------------------|----------------------|
| 1 | 101 | 现 金 | |
|------|----------|------------------------------------|----------------------|
| 2 | 102 | 银行存款 | |
|------|----------|------------------------------------|----------------------|
| 3 | 111 | 短期投资 | |
|------|----------|------------------------------------|----------------------|
| 4 | 121 | 应收票据 | |
|------|----------|------------------------------------|----------------------|
| 5 | 122 | 应收帐款 | |
|------|----------|------------------------------------|----------------------|
| 6 | 123 | 社会福利基金应收款 | |
|------|----------|------------------------------------|----------------------|
| 7 | 126 | 预付帐款 | |
|------|----------|------------------------------------|----------------------|
| 8 | 129 | 其他应收款 | |
|------|----------|------------------------------------|----------------------|
| 9 | 131 | 库存彩票 | |
|------|----------|------------------------------------|----------------------|
| 10| 135 | 库存奖品 | |
|------|----------|------------------------------------|----------------------|
| 11| 136 | 库存材料 | |
|------|----------|------------------------------------|----------------------|
| 12| 161 | 长期投资 | |
|------|----------|------------------------------------|----------------------|
| 13| 171 | 固定资产 | |
|------|----------|------------------------------------|----------------------|
| 14| 175 | 累计折旧 | |
|------|----------|------------------------------------|----------------------|
| 15| 176 | 固定资产清理 | |
|------|----------|------------------------------------|----------------------|
| 16| 179 | 在建工程 | |
|------|----------|------------------------------------|----------------------|
| 17| 181 | 无形资产 | |
|------|----------|------------------------------------|----------------------|
| 18| 185 | 递延资产 | |
|------|----------|------------------------------------|----------------------|
| 19| 191 | 待处理财产损溢 | |
|------|----------|------------------------------------|----------------------|
| | | | |
|------|----------|------------------------------------|----------------------|
| | | 二、负 债 类 | |
|------|----------|------------------------------------|----------------------|
| 20| 201 | 短期借款 | |
|------|----------|------------------------------------|----------------------|
| 21| 203 | 应付票据 | |
|------|----------|------------------------------------|----------------------|
| 22| 204 | 应付帐款 | |
|------|----------|------------------------------------|----------------------|
| 23| 211 | 其他应付款 | |
|------|----------|------------------------------------|----------------------|
| 24| 215 | 应付工资 | |
|------|----------|------------------------------------|----------------------|
| 25| 216 | 应付福利费 | |
|------|----------|------------------------------------|----------------------|
| 26| 231 | 预提费用 | |
|------|----------|------------------------------------|----------------------|
| 27| 241 | 社会福利基金 | |
|------|----------|------------------------------------|----------------------|
| 28| 242 | 中奖奖金 | |
------------------------------------------------------------------------------------
------------------------------------------------------------------------------------
| 29| 251 | 长期借款 | |
|------|----------|------------------------------------|----------------------|
| 30| 281 | 住房周转金 | |
|------|----------|------------------------------------|----------------------|
| | | | |
|------|----------|------------------------------------|----------------------|
| | | 三、所有者权益 | |
|------|----------|------------------------------------|----------------------|
| 31| 301 | 实收资本 | |
|------|----------|------------------------------------|----------------------|
| 32| 311 | 资本公积 | |
|------|----------|------------------------------------|----------------------|
| 33| 313 | 盈余公积 | |
|------|----------|------------------------------------|----------------------|
| 34| 315 | 风险基金 | |
|------|----------|------------------------------------|----------------------|
| 35| 321 | 本年结余 | |
|------|----------|------------------------------------|----------------------|
| 36| 322 | 结余分配 | |
|------|----------|------------------------------------|----------------------|
| | | | |
|------|----------|------------------------------------|----------------------|
| | | 四、损 益 类 | |
|------|----------|------------------------------------|----------------------|
| 37| 501 | 彩票销售收入 | |
|------|----------|------------------------------------|----------------------|
| 38| 507 | 销售折扣 | |
|------|----------|------------------------------------|----------------------|
| 39| 511 | 彩票销售成本 | |
|------|----------|------------------------------------|----------------------|
| 40| 517 | 发行费用 | |
|------|----------|------------------------------------|----------------------|
| 41| 555 | 财务费用 | |
|------|----------|------------------------------------|----------------------|
| 42| 560 |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 |
|------|----------|------------------------------------|----------------------|
| 43| 561 | 投资收益 | |
|------|----------|------------------------------------|----------------------|
| 44| 571 | 营业外收入 | |
|------|----------|------------------------------------|----------------------|
| 45| 575 | 营业外支出 | |
------------------------------------------------------------------------------------
注:上列会计科目,如没用相应会计事项,可以不设。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 金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的库存现金
发行机构收到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发行机构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三、如有外币现金,应分别人民币现金和各种外币现金设置“现金日记帐”进行明细核算。
第102号科目 银 行 存 款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存入银行的各种存款。如有存入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发行机构将款项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有关科目;提取和支付存款时,借记“现金”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发行机构应按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帐面结余与银行对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有外币存款的单位,应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进行明细核算,或增设“外汇存款”科目进行核算。
发生的外币银行存款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所有外币帐户的增加、减少,一律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时,可按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采用中间价,下同)作为折合率,也可按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国家外汇牌价,作为折合率。月份或季度、年度终了,应将外币帐户余额按照期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作为外币帐户的期末人民币金额。调整后的各外币帐户人民币余额与原帐面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外币现金以及外币结算的各项债权、债务,均应比照银行存款的方法记帐。
第111号科目 短 期 投 资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如各种股票、债券等,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它投资。
二、购入的各种股票和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购入股票,如在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已宣告发放但未支取的股利,作为应收款处理。应按照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按照应收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发放的债券利息和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等项目,贷记“投资收益”“其他应收款”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投资收益”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短期投资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121号科目 应 收 票 据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因结算业务等而收到的商业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二、发行机构收到商业汇票,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等科目。应收票据到期收回的票面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带息票据到期,按收到的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三、发行机构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银行贴现,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即扣除贴现息后的净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贴现息部分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应收票据的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如应收票据是带息票据,应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部分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因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申请贴现的发行机构收到银行退回的商业汇票和支款通知时,按所付本息,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申请贴现发行机构的银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银行作逾期贷款处理,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科目。
四、发行机构应设置“应收票据备查簿”,逐笔登记每一应收票据的种类、号数和出票日期、票面金额、交易合同号和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到期日期和利率、贴现日期、贴现率和贴现净额,以及收款日期和收回金额资料,应收票据到期结清票款后,应在备查簿内逐笔注销。
第122号科目 应 收 帐 款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发出彩票后的应收款项。
二、发行机构发出彩票后,根据“彩票资金结算凭单”应收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彩票销售收入”科目及有关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及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为应收而未收回的款项。
发生退券或经批准报废彩票时,应根据“彩票资金结算凭单”编制红字会计分录,冲减上述有关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应收帐款的项目分类,并按不同的债务人设置明细帐。
第123号科目 社会福利基金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有偿使用的社会福利基金。
二、发行机构借出社会福利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回借款本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回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社会福利基金”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项目分类,并按债务人设置明细帐。
第126号科目 预 付 帐 款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按照合同、协议预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如预付彩票定金,预付商业部门的货款等。
二、按规定预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到所购商品或收回预付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供应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129号科目 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所发生的除彩票资金以外的其他应收、暂付款项。
二、发生其他各种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各种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其应收款的项目分类,并按不同的债务人设置明细帐。
第131号科目 库 存 彩 票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购入彩票的进价成本。
所谓进价成本,即中募委发行中心为彩票的印制成本(包括印制费、质量检验费),省级及以下发行机构为领取彩票时应上缴的各项资金额。
二、本科目使用方法:
1.发行机构自上一级发行机构领取彩票,清点验收入库后,根据“彩票资金结算凭单”应上交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帐款——上级彩票款”科目。
2.发行机构发出彩票,结转成本,根据“彩票资金结算凭单”按进价,借记“彩票销售成本”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还应按彩票面值设置备查明细帐登记数量金额,期末应能反映出库存彩票的数量及按面值计算的彩票总额。
三、发行机构对库存彩票应定期清查盘点,对盘盈、盘亏、毁损的彩票应查明原因,分别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135号科目 库 存 奖 品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实行实物兑奖购进的奖品。
二、购入或委托外单位加工奖品验收入库后,按购入价或委托加工价加一定比例的奖品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预提费用——奖品费用”等科目;彩票销售兑出奖品,借记“中奖奖金”,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奖品种类设置明细帐,并定期清查盘点,对盘盈、盘亏、毁损的奖品经批准核转时,盘盈的借记本科目,贷记“中奖资金”科目;盘亏和毁损的应先扣除残料、可以收回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借记“其它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剩余净损失,借记“预提费用——奖品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第136号科目 库存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中募委发行中心为印制彩票购入的各种材料的成本。如购入纸张、油墨等。
二、购入材料,按实际成本,包括买价、税金、运输、合理损耗、仓储、保管等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发出材料,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材料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161号科目 长 期 投 资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包括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二、债券投资应按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记帐;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
三、进行股票投资时,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已宣告发放的股利的,应按认购股票的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按应收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发放的股利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四、进行债券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债券利息的,应将这部分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实际支付价款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债券应计的利息,应区别情况处理:
面值购入的债券,应将债券上应计的当期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贷记“投资收益”科目;企业溢价或折价购入的债券,其溢价或折价应在债券存续期间内分期摊销。溢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实际支付价款中溢价部分,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折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记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实际支付价款中的折价部分,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应计利息与分摊数的合计数,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按本息合计,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已计利息部分,贷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未计利息部分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五、向其他单位投出的现金、无形资产等,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贷记“银行存款”“无形资产”等科目;向其他单位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应按重估确认的价值记帐,投出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投出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收到其他投资分得利润,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收回其他投资,借记“固定资产”“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投出的资产与收回的投资有差额时,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六、本科目应按股票、债券种类和接受投资单位设置明细帐。
第171号科目 固 定 资 产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固定资产的原价。
二、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原价登记入账:1.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或售出单位的帐面原价(扣除原安装成本)、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成本等记帐。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帐。
3、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支出记帐。
4.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有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增加的支出记帐。
5.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估价记帐,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记帐。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记帐,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行调整。
6.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三、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价值重新估价;
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3.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5.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四、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购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先计入“在建工程”科目,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再转入本科目。
自行建造完成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单设明细科目进行核算,交付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确认的固定资产原价,借记本科目,按估计的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报经批准后,按重置完全价值,借记本科目,按估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营业外收入——固定资产盘盈”科目。
五、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减少的固定资产,应按减少的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应按重估确认的价值,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盘亏的固定资产,报经批准后,按其净值,借记“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盘盈”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六、发行机构应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按固定资产类别、使用部门和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临时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进行登记,不在本科目核算。
第175号科目 累 计 折 旧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
二、发行机构按月或年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提折旧时,借记“发行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管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应提的折旧总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减去预计残值加上预计清理费用。
四、本科目只进行总分类核算,不进行明细分类核算。需要查明某项固定资产的已提折旧,可以根据固定资产卡片上所记载的该项固定资产原价、折旧率和实际使用年数等资料进行计算。
第176号科目 固定资产清理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净值以及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
二、出售、报废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时,应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本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清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出售固定资产的价款、残料价值和变价收入等,借记“银行存款”“库存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应由保险公司或过失人赔偿的损失,借记“其他应收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损失,区别情况处理:属于自然灾害等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正常的处理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被清理的固定资产设置明细帐。
第179号科目 在 建 工 程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进行固定资产新建工程、改扩建工程、修理工程等所发生的实际支出。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二、发行机构购入工程用料及发生费用等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长期借款”等科目。
三、发生的工程借款利息,应根据应计利息,分别情况处理:属于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计入在建固定资产的造价,借记本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办理竣工决算后发生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
四、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按工程实际成本,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按工程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六、本科目的余额反映尚未完工或虽已完工,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实际支出,以及尚未使用的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
第181号科目 无 形 资 产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无形资产的价值。
二、购入或自行创造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各种无形资产,应按实际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用已入帐的无形资产向外投资,应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帐面价值,贷记本科目。
三、各种无形资产应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时,借记“发行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无形资产类别设置明细帐。
五、本科目的余额反映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的价值。
第185号科目 递 延 资 产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而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等其他待摊费用。
二、发生的递延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摊销时,借记“发行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照费用的种类设置明细帐。
第191号科目 待处理财产损溢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在清查财产过程中查明的各种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1、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
2、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三、盘盈的各种材料、固定资产等,借记“库存材料”、“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
盘亏、毁损的各种材料、固定资产等,借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库存材料”、“固定资产”等科目。
盘盈、盘亏、毁损的各种材料、固定资产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转销时:流动资产的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发行费用”科目;固定资产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固定资产盘盈”科目;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借记“库存材料”“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剩余净损失,属于非常损失部分,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一般经营损失部分,借记“发行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固定资产的盘亏,借记“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盘亏”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如为借方余额,为尚未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净损失;如为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净溢余。
第201号科目 短 期 借 款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各种借款。
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各种借款,在“长期借款”科目核算,不记入本科目。
二、借入的各种短期借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借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发生的短期借款利息,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预提费用”“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帐,并按借款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第203号科目 应 付 票 据
一、本科目核算发行机构对外发生债务时所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二、发行机构开出、承兑汇票或以承兑汇票抵付货款,借记“应付帐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费,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银行支付本息通知时,借记本科目和“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发行机构应设置“应付票据备查簿”,详细登记每一应付票据的种类、号数、签发日期、到期日、票面金额、合同交易号、收款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以及付款日期和金额等详细资料。应付票据到期付清时,应在备查簿内逐笔注销。
第204号科目 应 付 帐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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