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7:05 浏览:8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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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调整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9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2002年10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7号),决定取消中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条件限制,将外汇结算账户和专用账户合并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统一实行限额管理,统一中外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管理政策。从上述政策施行以来的情况看,新的政策有利于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营活动,降低了企业的经营成本,推进了结售汇体制的改革,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了继续推进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的改革,适应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下列项目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纳入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管理,其限额按照其外汇收入的100%核定。
(一)国际承包工程、国际劳务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国际海运及船务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三)国际招标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四)从境外收入外汇后需向其他境内机构或个人划转的暂收暂付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凡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并已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可以在本通知施行后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调整其限额,外汇局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变更核准手续。
三、凡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但尚未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向外汇局申请开立账户,外汇局应当依照本通知规定核准其开户,并核定其账户限额。 四、各分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核准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调整其账户限额时,其所辖地区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可以超过总局原核定的本地区总限额;总局将根据这次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调整的情况,重新调整并下达各分局地区总限额。
五、关于本通知未涉及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仍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及相关单位,并于2003年9月底以前将所辖地区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调整情况上报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绍兴市市级机关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机关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办法(试行)
市委办发[2004]102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绍兴市市级机关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绍兴市市级机关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明确前后任期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进一步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深化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结合绍兴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级机关党政各部门、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三条 领导干部在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职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书面办理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手续。交接手续一般应在接到离任通知7天内办理。
第四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交接的主要事项:
(一)有关承包、租赁、合作、担保、投资、集资等未完事项的合同、协议及其变更的相关材料;
(二)尚未了结的有关基建或技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招投标文件、工程概算、项目调整和变更、工程决算、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相关材料;
(三)任职期末债权债务包括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和未入账的各项借款、应付未付的招待费、会议费和基建、维修款等;
(四)任职期末所有资金结余或超支的具体数据及情况;
(五)任职期末已发生但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但尚未了结的经济纠纷或诉讼事项;
(六)任职期间与外单位存在的资产出借、经济往来等的处置情况;
(七)离任领导干部个人保管和使用、借用的公物、公款,包括办公设备、交通工具、文件、票据、计算机和数据软盘等物品或资料;
(八)其他需要说明和交接的经济责任事项。
第五条 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事项交接的要求:
(一)整理合同、协议、决算、预算、会议纪要、文件、重大经济决策等资料;
(二)清理基建工程或技改工程等工程进度和资金支付结算情况;
(三)列出对外投资、担保、债权债务(包括集资)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注明发生的时间,并说明具体清理催讨情况和结果;
(四)书面说明经济纠纷或诉讼事项的具体情况,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五)移交个人保管和使用的公共财物。应当由职能机构统一管理或使用的办理移交手续,必须交给接任领导的列出清单,注明财物名称、数量、金额、物品型号等。
第六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事项的交接,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市纪委、市审计局一起参与监督。具体交接工作在离任领导和接任领导之间进行,交接资料经移交、接收、监督三方签字后作为划分离任领导与接任领导经济责任的界限依据。
第七条 交接的时间和参与交接的移交、接收、监督三方人员由市委组织部安排并通知。如遇到交、接者不能按时交、接等特殊情况,是否办理交、接或由谁代交(接)由市委组织部决定。
第八条 需要交接的有关事项应当进行分类整理,按分类编号、登记、造册,然后填写统一制定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事项交接表》。交接表一式六份,经签名盖章和注明交接时间后,移交、接收、监督各方各一份,离任领导所在的部门(单位)存档一份。
第九条 离任领导移交的经济责任事项及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由离任领导承担法律责任。移交资料作为经济责任审计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离任领导不办理交接手续的,组织、人事部门不予办理行政、工资等调动手续;应移交而未移交或移交不清存在遗漏经济责任事项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离任者本人责任。
第十一条 接任领导对离任领导移交的未了结的经济责任事项应当负责继续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江苏省著作权合同备案办法(试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著作权合同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规范本省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著作权合同)的备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著作权合同备案的申请、办理及其管理。
第三条 著作权合同实行自愿备案,国家要求备案的合同除外。
第四条 江苏省版权局负责本省著作权合同的备案。
江苏省版权局可以指定相关机构办理著作权合同备案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著作权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标的作品的著作权自愿登记地在江苏省内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著作权合同备案。
拥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自然人视为在本省拥有住所的人。
第六条 著作权合同备案的申请应当在著作权合同有效期内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二)合同所涉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三)著作权合同备案申请书;
(四)生效的著作权合同原件和一份复印件,合同之外附其他许可协议的,一并提交。合同文本或合同之外所附其他许可协议是外语的,还应当提交其中文译本或者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文;
委托他人申请备案的,委托代理人还应当提交委托授权书、委托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且合同约定的转让或许可事项明确的,合同备案机构应当自收到规定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颁发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并退还著作权合同原件。
合同备案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备案申请人申请将备案内容予以公布的,合同备案机构应当在合同备案后十日内将备案内容在“江苏版权网”上予以公布。
公布的内容包括:
(一)备案号;
(二)备案日期;
(三)合同签订日期;
(四)合同当事人;
(五)作品(制品)的名称;
(六)备注。
前款第(六)项的备注内容包括合同种类、许可/转让的权利种类、许可/转让的地域范围和许可期间等内容。
申请人未申请对合同备案进行公布的,不予公布。
第九条 备案的著作权合同发生变更的,备案申请人可以申请备案变更。
申请备案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二)备案变更申请书;
(三)变更后的合同原件和一份复印件。合同文本是外语的,还应当提交中文译本或者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文;
(四)原备案证书。
第十条 备案的变更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江苏省版权局应当注销著作权合同的备案:
(一)备案申请人申请注销的;
(二)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的判决书和仲裁机构做出的已生效的裁决书申请注销的。
第十二条 著作权合同备案被注销的,合同备案机构应当在注销后的十日内在江苏版权网上予以公布。合同备案未曾公布的,对备案注销事项不予公布。
第十三条 合同备案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已公布内容的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著作权非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的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