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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请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51:37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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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请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合政办〔2004〕124号


关于聘请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力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精神,市政府决定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市政府特邀的行政执法监督员由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推选的人员组成,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其权利与职责按《合肥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暂行办法》执行,其组织联络和日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
  附件:1、合肥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名单(略)
     2、合肥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请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二:

合肥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以及社会团体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作用,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是指市政府在本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以及有关社会团体中聘请的兼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三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
  (二)具有专科以上学历;
  (三)品行端正、办事公正;
  (四)身体健康。
  第四条 聘请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提出聘请的意向性意见;
  (二)有关民主党派、工商联经协商,并征得推荐人选所在单位同意,提出推荐聘请人选;
  有关社会团体可根据意向性意见提出本单位的推荐人选;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推荐的人选进行审查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五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职责:
  (一)及时反映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
  (二)受市政府委托,专题调查行政执法活动中的问题;
  (三)应邀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
  (四)办理市政府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事项。
  第六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享有的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查询;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政府法制工作会议;
  (四)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办理情况;
  (五)获得有关的法制书籍和执法资料;
  (六)参加行政执法监督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学习。
  第七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注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
  (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纪守法;
  (四)遵守市政府有关工作制度,保守国家秘密。
  第八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聘期三年;期满后需要续聘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任期间不脱离原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等由原单位负责;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日常联系工作。
  (一)组织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参加有关会议和相关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二)了解、反映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向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推荐单位或所在单位通报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市政府对恪守职责、成绩突出的市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予以表彰。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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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承压锅炉(以下简称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0.1MPa)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以下简称容器)。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单位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对单位的处罚
第四条 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锅炉的设计资料,未经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试制或移交生产的;
(二)第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料,未经监察机构备案,擅自移交生产的;
(三)擅自涂改已经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或审查同意)的设计资料和擅自投入生产的;
(四)容器产品未经市锅炉压力容器技术检验所监督检验,擅自出厂的;
(五)供技术鉴定的试制产品,其试制台数超过批准限额的。
第五条 专业锅炉安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未经监察机构办理安装审批手续安装锅炉的;
(二)锅炉的水压试验,未经监察机构验收而继续安装的;
(三)锅炉安装完毕,未经监察机构总体验收而交付使用的;
(四)由于安装质量低劣而危及安全运行,在接到监察机构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未解决(或主要隐患未消除)的。
第六条 专业修理、改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锅炉、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的技术方案,未报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违反审定的图纸施工而危及安全运行的。
第七条 超越许可证级别和超过许可证有效期进行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锅炉或容器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第八条 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单位,涂改、转让或出售许可证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第九条 借用、购买、伪造许可证或没有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锅炉或容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一千元至二万元。
第十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未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超过《使用登记证》有效期的锅炉、容器(不包括气瓶),擅自投入运行的;
(二)锅炉或容器不执行定期检验制度,在接到监察机构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不检验的;
(三)允许未经监察机构颁发《司炉操作证》和《水处理操作证》的人员,独立操作锅炉和进行工业锅炉水质处理工作的;
(四)未经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擅自制造、安装或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锅炉、容器的;
(五)有第五条(一)、(二)、(三)项情况之一的;
(六)运行的锅炉或容器存在危及安全的隐患,在接到监察机构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未解决的;
(七)锅炉或容器的改造或移装(含调出、售出)前,以及报废后三十天内,未到原监察机构办理更换、迁移或注销《使用登记证》的。
第十一条 施焊单位允许未经监察机构颁发合格证的焊工施焊,或虽有合格证但已超过有效期,以及超越合格证施焊项目的,罚款一千至三千元。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允许未经监察机构发证的人员检验锅炉或容器,骗取《检验证》或《使用登记证》的,其检验报告书无效,并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三条 报废的锅炉或容器,继续作承压设备使用或出售,或废品回收单位将收购的报废锅炉、容器作承压设备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四条 事故责任单位或事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一)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或检验错误的原因,致使发生锅炉或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主要责任单位;
(二)因管理、操作、水处理和安全附件及自动装置不全、失灵等原因,造成锅炉、容器爆炸或重大事故的使用单位;
(三)锅炉或容器的爆炸事故在二十四小时内、重大事故在四十八小时内,事故单位不报告监察机构或事故单位隐瞒事故、谎报事故情节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事故后三十天内或在请求延长期内仍未报送《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加重处罚:
(一)按照第五条第(四)项及第十条第(二)、第(六)项的规定,单位被罚款后问题仍未解决的,或主要隐患未消除的,自罚款当月起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金额的50%,直到问题解决为止;
(二)重复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加罚第一次罚款金额的一倍,并限期停产整顿,或撤销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三)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单位,因未采取有效措施,在两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加罚第一次罚款金额的两倍;
(四)接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的单位,因未按期整改而发生事故的,加罚第一次罚款金额的三倍。

第三章 对受罚单位主要负责人员的处罚
第十六条 对受罚单位的主要责任领导人员,处以当月标准工资的5%至10%的罚款;对加重处罚单位的主要责任领导人员,处以当月标准工资的10%至20%的罚款。
对情节严重的主要责任领导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后报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受罚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处理结果报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因锅炉或容器发生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事故情节恶劣的主要责任人员,监察机构应建议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罚款缴纳
第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从完成税利后的企业留成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以任何方式报销。
第二十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接到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单后,应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由于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按《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5日

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2002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老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废除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民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公安、卫生、国土资源、规划、价格、城市管理、林业、建设、环保、文化、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和宣传工作。
  
  第二章遗体火化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遗体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出具火化遗体的死亡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下同)出具死亡证明;
  (二)其他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指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以及犯罪行为造成的死亡)和无名、无主遗体,由死亡地或遗体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殡仪馆应当凭死亡证明接收和火化遗体。
  第七条 在医院死亡的,医院或丧户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其他正常死亡的,丧户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丧户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和办理其他有关殡葬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户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并通知遗体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
  第八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保存费由申请人支付。
  超过遗体保存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经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批准,殡仪馆可以在告知丧户后实施火化。遗体火化后超过60天,丧户不领取骨灰、支付火化等费用的,殡仪馆可以按无名遗体的骨灰处理。
  高度腐烂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市人员在外地死亡或者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就近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丧户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发放丧葬费用,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第十一条 殡仪馆以及其他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遗体接运、保存、火化等各项规章制度,为丧户提供规范、优质、文明的殡仪服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公开,并不得违反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 丧事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使用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开设丧葬用品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举行丧事活动。
  举行宗教丧葬仪式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场所内或经县级以上民族宗教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第十四条 举行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五条 骨灰可以安放在骨灰存放处,也可以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内墓葬、树葬、草坪葬,或者海葬等。
  提倡不保留骨灰。
  第十六条 公墓建设应当遵循省统一规划。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墓地的建设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公墓、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墓地建设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部门办理规划、土地、林地、环保等相关手续。公墓经营单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公墓、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墓地。
  第十七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实现规范化、园林化。
  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丧户提供良好的丧葬服务,满足不同的丧葬服务需求。
  第十八条 墓穴的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
  公墓、公益性墓地不得接受遗体或者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九条 公墓经营单位在市区设置销售处,应当向销售处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向设置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公墓、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墓地收费应当公开,并不得违反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出租、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规划区周围三百米范围内开辟采石、取土场地。
  
  第五章 禁坟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按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公墓、公益性墓地外,其他地域或场所均为禁坟区。禁坟区内禁止建立墓园和墓区以及新建、扩建坟墓。
  第二十三条 禁坟区内沿铁路、公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海塘、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耕地、林地、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自然保护区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特殊坟墓外,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并给予补偿;但违法建造的坟墓不予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墓主逾期不迁移的,由当地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迁移。
  第二十四条 禁坟区内迁移的坟墓,应当凭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迁入就近的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并按照规定的墓穴占地面积埋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在丧事活动中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在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使用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或者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举行丧事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或者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镇主要街道开设丧葬用品经营场所,或者擅自在市区设置公墓销售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公墓、公益性墓地规划区周围三百米范围内开辟采石、取土场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殡仪馆、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及其他殡葬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民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工作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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