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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04:44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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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30日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和,包括土壤、水体、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的防治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管理与保护并举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和保护,进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公众参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全民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八条 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农业发展规划,设立生态农业示范区,支持农业的规范化、标准化生产。

  生态农业示范区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遵循整体、协调、循环、再生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建立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的农业生态经济系统,发挥其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方面的示范和引导作用。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物多样性,改造中低产田,治理小流域,防治水土流失以及土壤的沙化、盐碱化和贫瘠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导生产单位和个人发展集生产、旅游、科研、教育于一体的生态旅游观光农业,建立优质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政策、资金和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并通过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加强对基地农产品质量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农业病虫害、草害、鼠害等的综合防治技术和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技术,普及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技术。

  鼓励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保护和培肥地力。引导农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易降解的农用薄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四条 从事农田基本建设、森林采伐、造林整地、采矿、取土、挖沙、筑路和其他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植被,防止水系破坏、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第十五条 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污泥、城镇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控制标准。

  第十六条 用作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质标准。

  向农田、农业灌溉渠道和养殖区域排放工业、生活污废水的,必须做到达标排放。禁止向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以及在农田灌溉和养殖的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农田灌溉和养殖用水的水质,并向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农用地和农田灌溉、养殖水源附近堆放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依法报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防渗漏、流失、扬散等措施,按照指定地点堆放。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必须及时清除、回收残膜。

  第十八条 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防止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 农村生产、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堆放。堆放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结合村庄和集镇规划统一划定,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生物和工程技术对农村生产、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提倡垃圾经营产业化,逐步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对从事农村生产、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第二十条 专业从事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后,方可排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善服务体系,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沼气。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主要水系、人口密集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组织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并予以公告。

  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域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达标;限期内未治理达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物因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不能正常生长或者农产品达不到强制性安全质量标准的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综合整治。综合整治项目所需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方承担。责任方无法确定的,综合整治项目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

  纳入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的综合整治项目,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招标进行综合整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综合整治方案由所在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的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将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向社会公布。

  从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取得资质证书,并纳入环境监测网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

  农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农业生态环境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并制定相应的耕地质量保护和培肥地力规划。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兽药等,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中有害物质残留的检测工作。经检测有害物质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者限制其用途;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销毁。

  第二十七条 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防治对策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状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或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督促纠正。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可能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同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认定,组织损失评估,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或者特大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同时向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污泥和城镇垃圾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污废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农田灌溉和养殖水体中倾倒、浸泡或者清洗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堆放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及时清除、回收残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达标排放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置废弃物达标排放设施,所需费用由生产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危害的,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危害;造成生产单位或者个人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农业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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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7月7日 生效日期1991年7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科技合作,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倡导和开展两国间的科技合作,努力为两国科学家和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合作交流的机会,协调管理两国科技部门和机构间的友好合作,以促进两国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

  第二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主要包括:
  1.互派科技代表团考察有关研究与开发、生产技术和管理的情况;
  2.相互提供科技情报和资料;
  3.交换科学研究用的动植物品种、材料和样品;
  4.通过科学家、研究人员、专家和学者之间的交往,增强两国科技界的联系与合作;
  5.对共同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联合考察或其他活动;
  6.组织学术会议和研讨会;
  7.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的合作。

  第三条 在本协定下合作研究活动中产生的成果分享和专利、版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问题,双方将按公平互利的原则,通过另行商定的协议解决。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保守合作研究活动中提供和产生的技术秘密,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公开发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本协定范围内提供或交换的科技成果、情报、数据、品种或材料,提供方要求保密的,接受方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条 本协定范围内合作活动的费用承担方式如下:
  1.双方工作会晤和执行双方确认的合作项目:派遣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受方负担当地食宿和交通费用。
  2.单方面邀请对方科学家或专家来工作:全部费用由邀请方负担,其他待遇双方逐事商议。
  3.其他情况涉及的费用问题,双方将另行商议。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最高科学技术理事会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双方将视需要举行工作会晤,也可通过外交途径或通讯方式保持联系,商定合作交流计划和通报本协定的执行工作情况。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则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七日在安曼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齐亚德·法依兹
     (签字)            (签字)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羊绒产销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羊绒产销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羊绒是我国高档毛纺织品的重要原料和出口创汇的重要商品,是主产区牧民的重要收入来源。从1985年开始,羊绒经营逐步放开,对活跃产区经济,增加牧民收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羊绒产销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如经营渠道过多,加工能力过剩,盲目竞争,价格起伏过大,
质量不稳定等。为建立良好的流通秩序,确保我国羊绒在国际市场的独特优势,促进羊绒生产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强羊绒产销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整顿流通渠道,理顺产销关系,控制加工能力,规范经营行为
(一)经营羊绒收购、加工、生产及出口业务企业的基本条件是:
1、有固定的经营机构、场所、仓储设施以及比较高的技术水平和较先进的机器设备,有相对固定的购销渠道;有工商局核发的含有收购或加工、生产、出口羊绒业务的营业执照。
2、经营羊绒收购业务的企业必须已在羊绒主产区设有常设机构,有相对固定的收购网点和经纤检机构确认合格的验质人员、质检设备;对羊绒进行初加工,必须有经纤检机构检验合格的羊绒分梳机器。
3、有能够保证羊绒收购或加工、生产、出口业务正常进行的资金。
4、经营羊绒出口业务企业的其他条件仍参照《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2〕69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由羊绒主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并会同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对现有经营收购或加工、生产、出口羊绒业务的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并重新认定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羊绒经营企业进行重新登记,坚决取缔不符合羊绒经营条件的
单位。要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存在不法行为的经营者,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厉打击。
(三)经审查合格的供销合作总社系统、外经贸部系统所属羊绒经营企业以及大中型骨干羊绒制成品企业为羊绒收购、加工、生产、出口业务的主渠道。收购羊绒以主产区各级供销社为主,羊绒原料及制成品加工、生产、出口业务以外经贸部和纺织总会系统大中型重点企业为主。到羊
绒主产区采购羊绒,必须通过当地有羊绒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行。
(四)各级计委(计经委)等部门要严格控制羊绒加工能力。对不符合调整产业结构要求、无明显产业优势、技术水平较低的重复性新增加工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对国内新办羊绒加工企业,要本着增值、创汇和科技含量高的原则从严把关。根据目前国内羊绒产销状况,不再审批外商
投资的羊绒加工企业。坚决淘汰、销毁落后和超期服役的羊绒分梳机器。对纺织部门退役羊绒分梳机器设备的处理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纺织总会等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五)银行对不具有羊绒经营资格而经营羊绒的单位,一律不予贷款。
二、加强价格的协调和管理
(一)每年由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根据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外经贸部授权,会同供销合作总社、纺织总会等有关部门及国内从事收购、加工、生产、出口业务的大中型骨干企业,根据羊绒国际需求和国内产销状况,确定羊绒原料及制成品的主要品种(主要包括无毛绒和羊绒衫普通
款式、羊绒粗纺面料等)的出口协调价格,并及时通知海关总署和主产省、自治区。
(二)每年由中国畜产品流通协会根据国家物价管理部门、供销合作总社授权,会同农业部、外经贸部、纺织总会等,根据国内外羊绒产销情况,合理制定国内羊绒收购的指导性价格,并定期公布。
三、建立地方储备制度
为稳定市场,平抑物价,保护牧民和企业的利益,羊绒主产省、自治区可根据本省、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建立羊绒储备制度。羊绒储备的收购、动用和管理均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四、加强出口管理
(一)国家对羊绒出口实行总量控制;继续调整结构,提倡规模化经营,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制成品出口数量,减少原料和初级产品出口数量;在一定条件下,适当照顾少数民族地区的利益;继续改善出口经营秩序,强化出口羊绒质检。
(二)海关要按羊绒出口指导价格对羊绒出口实行审价,并将情况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对低价出口者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搞好市场与质量管理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商检局等部门和主产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羊绒产销有关环节的监督管理。
(一)成包羊绒须经技术监督部门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检验后方可出售。销售羊绒产品,在产品包装上须有用中文标注的类别、等级、品号、规格、色号、羊绒含量、重量、厂址、厂名、出厂日期及价格。
(二)国家技术监督局要抓紧制定并颁布有关羊绒质量的监督管理办法,加强监督管理。
(三)羊绒主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将羊绒列为监控商品范围,定期发布产销指导性信息,并及时处理产销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四)有关部门和羊绒主产省、自治区可根据条件进行牧工商产供销“一条龙”的羊绒经营企业集团试点,实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做好协调工作。
六、扶持羊绒生产
发展生产是解决供需矛盾的重要手段。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增加资金投入,把改良草场、加强草原建设、建立生产基地作为一项长期工作来抓。农业部门和供销社系统要在改良品种、提高单产、技术培训、防疫治病和社会化服务等方面加强工作。



19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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