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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09:48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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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台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台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仁争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其他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案件。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错案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机关与机构
  第五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由所在机关负责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究;受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委托范围内造成的错案责任由委托机关负责追究,超出委托范围的由受委托组织负责追究。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追究错案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直接负责追究。
  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是本机关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机构,具体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执法错案进行审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确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四)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五)指导、督促和协调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劳动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责任追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粗暴执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劳务(包括违法加重农民负担)的;
  (八)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包括错误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的;
  (九)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并已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
  (十)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以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前款所列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务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四章 审查与确认
  第十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案件,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一)被终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但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暂缓审查);
  (三)已被依法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备案审查中发现是错案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经受理投诉、举报的法定机关确认为错案的;
  (六)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会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并经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确认为错案的;
  (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其他行政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经过审查,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予追究错案责任的,应当报请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决定并组织全面调查。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经过调查后确认为错案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案件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承办人为错案责任人;
  (二)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共同办理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承办人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承办人为主要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因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四)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明确或者相互不一致的;
  (二)因不可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追究方式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确认的错案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或者处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责任人分别情况予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讨;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责令其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其执法活动。被暂停执法活动的,应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收回行政执法证,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发给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或者12个月内两次出现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依法收回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四)属于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错案责任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第十五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受委托组织进行追偿,受委托组织再依据本办法对承担责任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考核、定级、奖惩、任免的主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十七条 对于发生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重大的行政执法错案或者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其单位的主要领导也不得评选为先进个人。
  第十八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的错案,责任人能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错案发生后,责任人能够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努力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追究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一)串供或者提供假证据,涂改、伪造或者毁坏证据、捏造事实的;
  (二)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行政执法错案拒不纠正以及其他阻碍、干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六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批准调查之日起60日内提出错案责任确认意见及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建议。
  第二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根据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调查、复核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并应当自接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错案责任人的错案责任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错案责任人的错案责任确认及处理决定,应当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5日内送达错案责任人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错案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一律按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办理。
  错案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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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办法(试行)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办法(试行)
交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规范本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个人住房,是指境内注册的房地产商建造的、借款人以居住为用途购入的现房或期房。期房必须完成建筑(士建)投资额的25%以上,并经当地有关管理部门出具完成工程量的核定证明。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是指在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向个人发放的用于购买住房的消费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本行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项下的贷款额最高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房屋售价的70%(含70%)。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的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 申请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贷款行所在地城镇常住户口;
2.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契约;
4.具有所购房屋售价30%以上的自有资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5.同意以所购房产的价值全额作贷款抵押,或有本行认可的其他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确具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6.以房屋作抵押的,必须办理房屋财产保险,明确本行为第一受益人,投保额不低于抵押物的总价值,投保期限比贷款期限长3个月。
7.本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房地产商必须提供有关资质证明以及项目资料,对符合售房条件的房地产商,由本行与其签定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合作协议书,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向本行提交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申请书及下列基本资料:
1.借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3.购房合同或契约的正本。
第九条 本行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和审查,并在指定的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同意向申请人发放贷款的,可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十条 申请人接到同意贷款的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到本行指定地点开立购房专户,今后有关购房费用均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十一条 本行在借款人支付购房首期付款,并办理购房合同或契约公证手续和抵押物财产保险手续后,与借款人签订所购住房借款合同。根据情况,本行可要求借款人办理以财产保证、人身保险和信用保险为主要内容的综合保险。有关购房合同或契约(正本)、支付购房款的全部付款
凭证和保险单(原件)交由本行保管。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向本行提交有关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借款人所购住房为期房的,还需向本行提交房地产商提供的“回购担保”,直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时止。
第十三条 本行与借款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保证手续后,发放借款人所需的购房贷款。
第十四条 凡吸收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分支行,对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住房的借款人,在借款申请批准后,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五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在借贷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内,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其利率不分期限档次。使用当年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其利率在活期存款利率基础上加2个百分点执行;使用上年结转的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其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2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八条 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在合同期内,期限为5年内的,执行3年期贷款法定利率;期限为5年以上至10年的,执行5年期贷款法定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执行在5年期贷款法定利率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人与本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上述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条 采取抵押或质押作为保证方式的,在抵押期或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行不得擅自处分设定的抵押物或质押物。抵押或质押期间,抵押物或质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抵押期间,未经本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或馈赠。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不具有足够清偿债务能力时,可提出由本行认可的第三方提供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保证。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贷款人指定机构开立有存款账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人
指定机构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应于放款前向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终止时,应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保证人是法人的,在其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未经本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违约及处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下列行为构成违约:
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2.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3.未经本行书面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第二十八条 本行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处理:
1.本行有权对逾期的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加收罚息;
2.本行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3.贷款逾期经贷款人发出书面催收通知后,借款人在催收通知中列明的宽限期内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本行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本行有权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依法扣除有关款项和费用后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本行有权向抵押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如超过应偿还部分,由本行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一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三条 各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1998年3月26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

发改地区[2011]1185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1]61号)精神,现将《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总体方案》印发你们,请根据职责分工,抓好贯彻落实,推动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又好又快发展。

附件: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总体方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附件: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建设总体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和《江苏沿海地区发展规划》,推进国家东中西区域合作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建设,特制定本方案。示范区设在连云港市连云区,包括徐圩新区和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连云港国际商务中心、连云港区、连云港保税物流中心。
一、设立背景
合作基础。连云港是新亚欧大陆桥东方桥头堡,西连安徽、河南、陕西、甘肃、新疆等中西部省(区),东与日本、韩国等东北亚国家隔海相望,是中西部地区便捷的出海口和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连云港以港口为核心的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初步形成,以国家级开发区和海关特殊监管区为主体的开放载体功能逐步完善,对中西部地区的服务能力明显提升。目前,中西部地区在连云港设立商务办事机构260多家,连云港港60%的货物进出口服务于中西部地区,连云港与新亚欧大陆桥沿线重要城市在物流、产业等方面已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重要意义。在连云港设立示范区,有利于发挥新亚欧大陆桥便捷的出海通道作用,更好地服务中西部地区发展开放型经济,提升我国整体对外开放水平;有利于促进资源的跨区域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发挥东中西部地区的比较优势,推动东部与中西部地区在更宽领域、更高层次上开展交流与合作;有利于探索新时期区域合作的新途径,创新统筹区域发展的体制机制,为推动区域协调发展提供经验和示范。
二、总体要求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以服务中西部地区发展为宗旨,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着力提升出海通道功能,着力完善合作服务体系,着力建设产业合作基地,着力创新合作体制机制,强化对新亚欧大陆桥沿线地区的服务和支撑作用,推动东中西部地区共同发展,加快培育新亚欧大陆桥经济带,为实现区域协调发展探索新路径。战略定位。立足连云港,依托大陆桥,服务中西部,面向东北亚,加强区域合作与交流,推动东中西良性互动,全方位拓展开放合作的广度和深度,以徐圩新区为先导区,建成服务中西部地区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东中西产业合作示范基地、区域合作体制机制创新试验区。主要目标。到2015年,示范区建设初见成效,服务中西部地区对外开放的能力显著提升。港口服务功能进一步完善,大陆桥沿线地区出海更加便捷高效;区域合作服务平台初步形成,面向中西部地区的合作服务体系基本建立;产业合作基地建设初见成效,与中西部地区产业分工更加合理、协作更加紧密;合作体制机制创新取得重要进展,东中西地区协调发展的政策体系初步形成。到2020年,示范区全面建成,服务中西部地区对外开放的重要窗口功能更加完善。以港口为核心的综合交通枢纽作用充分发挥,面向中西部地区的合作服务体系更加完备,东中西区域产业合作层次进一步提升,促进区域合作的体制机制基本形成。
三、功能分区
适应中西部地区开放合作的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划分功能分区,更好地服务中西部地区开放型经济发展。——现代物流服务功能区。布局在连云港港和相关的物流园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加强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构建集国际运输、分拨转运、仓储配送、临港加工、交易及配套服务功能于一体的区域性物流中心,为中西部地区发展提供便捷高效的物流服务。——产业合作功能区。布局在徐圩新区和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建设服务中西部地区的进口资源加工基地、出口产品生产加工基地,积极承接长江三角洲其他地区和日、韩等国家产业转移,打造东中西产业合作的集聚区。——商务服务功能区。布局在连云港国际商务中心和徐圩新区。进一步完善连云港国际商务中心的服务功能,配套建设徐圩新区云湖商务核心区,打造面向中西部地区的商务服务平台,提升服务中西部地区的能力。——科技和人才服务功能区。布局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徐圩新区。重点建设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基地、支撑产业发展的实用型技术人才培养基地,打造面向中西部地区的科技和人才服务平台,加强东中西科技和人才的合作交流。——生态功能区。布局在云台山风景名胜区、徐圩新区以及主要河流、公路、铁路沿线。重点建设开敞绿色生态空间和防护隔离林带、生态隔离区,加强海洋及海岸带生态环境保护,构建优美的滨海景观,着力打造低碳生态功能空间。
四、提升出海通道功能
完善开放服务功能。围绕打造中西部地区便捷高效的出海通道,大力发展集装箱干线运输,积极引进战略合作伙伴,开辟集装箱远洋干线航线和加密航班,进一步提升连云港港集装箱过境运输能力和效率。积极推进现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整合发展,完善服务周边地区及内陆腹地的保税物流体系,大力发展国际中转、配送、采购、转口贸易和出口加工,建设面向中西部地区的资源集中采购平台和连接中西部地区的现代物流中心。鼓励国外大型企业在示范区设立区域性总部和研发生产、采购配送、商品交易中心,并向中西部地区拓展分支机构。建设综合交通枢纽。加强与中西部地区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对接,支持大陆桥沿线重要城市共建共用连云港港。进一步提升连云港港口通过能力,重点实施深水航道疏浚工程,根据国家重大产业布局建设矿石、原油、液化天然气等大型专业化深水泊位。打通陇海兰新铁路客运通道,进一步提升新亚欧大陆桥铁路运输能力。规划建设疏港铁路及集装箱办理站,大力发展海铁联运和铁路集装箱运输。加强徐圩新区铁路支线、骨干公路、内河航道建设,提高对外运输能力。健全口岸“大通关”体系。支持大陆桥沿线城市在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方面开展跨区域口岸合作,推进“属地申报、口岸验放”的通关模式。在大陆桥沿线节点城市合作建设物流场站,大力发展海铁、海陆等多式联运业务。充分发挥国家口岸的作用,加强港口、铁路间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建设具有通关、物流、商务等应用功能的大通关信息平台。
五、完善合作服务体系
完善金融服务功能。鼓励国内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示范区设立分支机构,大力发展金融中介服务,积极引进一批高级金融管理人才,建立便捷高效的资金结算、票据贴现、证券发行、信托投资和保险等投融资服务体系,为中西部地区企业发展进出口业务提供金融服务。完善商务服务功能。在连云港国际商务中心重点建设航运交易市场和口岸一站式服务平台,设立中西部地区驻连云港办事机构集中区。在徐圩新区云湖商务核心区建设大陆桥沿线地区产品展示展览中心,组织开展面向中西部地区的会展活动。完善重大科研成果转化功能。加强技术交易市场建设,引导科技研发和中介服务机构集聚,大力推进产学研联合,支持科研院所和企业相互转让先进适用技术和专利、商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构筑服务中西部地区产业发展的技术合作和交易平台。完善人力资源合作开发功能。加大大陆桥沿线地区人力资源合作开发力度,通过整合并充分利用现有的人力资源和培训基地,提高相关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促进人力资源跨区域合理流动。建立健全有利于人力资源优化配置的体制机制,为中西部地区发展提供人力资源支撑。
六、建设产业合作基地
建设进口资源加工基地。鼓励利用临港产业园区与中西部地区进口资源深加工企业合作建设石油化工、有色金属、精品钢材等加工基地,降低物流成本,形成紧密型产业链,增强中西部地区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建设出口产品生产加工基地。利用现有港口条件,大力发展海铁联运,鼓励中西部地区外向型企业在示范区建设出口产品加工分装、装备制造出口组装等专业化生产加工基地,为大陆桥沿线地区产业发展提供配套服务。建设产业承接与转移基地。积极承接长江三角洲其他地区重化工业转移,建设临港产业基地。依托现有高技术产业基础,大力发展生物医药、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提升产业整体实力,增强对中西部地区的产业辐射能力。
七、创新合作体制机制
创新收益共享机制。研究建立产业跨行政区转移的利益共享机制。示范区承接产业转移项目的收益由合作各方分享,项目投产后产生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合作双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分成,具体实施办法由双方研究制定。创新建设管理机制。鼓励中西部地区在示范区设立“区中区”、“园中园”,采取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多种方式参与示范区建设,积极探索加强产业合作和共建共享基础设施的新模式,实现优势互补、资源整合和联动发展。创新科技合作机制。支持大陆桥沿线地区企业和科研院所围绕关键技术、共性技术进行联合研究开发,形成优势产业领域的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积极将科技成果转化为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建立健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共建的体制机制。创新环境管理机制。研究实施多污染物协同减排方案,探索开展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初始权有偿分配和排污权交易,加快建立排污权跨区域、跨产业调剂交易制度,对其他地区转移的重大产业项目试行环境保护指标单列。强化环境监管和应急能力。探索建立规划环评和建设项目环评的联动机制,对已开展规划环评的产业基地中的重大建设项目环评适当予以简化。
八、支持政策
财政和投资政策。国家对示范区建设给予一定的支持。赋予示范区相当于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管理权限。土地政策。国家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合理安排江苏省用地计划指标,江苏省根据建设需求和进度安排对示范区用地指标给予适度倾斜,保障港口集疏运体系等重点工程建设。加大对港口航道、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用海的政策支持力度,依法减免海域使用金。加强围填海项目审查,严格控制围填海规模。开放政策。支持现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发展;支持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升级;支持企业发展服务外包,建设服务外包园区。建立陇海兰新铁路运输协调机制,开通郑州至连云港港双层集装箱“五定”班列,研究制定陇海兰新铁路沿线地区到连云港港的集装箱“五定”班列运价优惠政策。金融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等债务融资工具和上市融资。允许示范区在发展多种所有制金融企业、创新外汇管理制度等方面开展先行先试。
九、组织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实施意见,明确工作分工,落实工作责任,进一步加强出海通道、产业合作基地和合作服务体系建设,统筹推进示范区建设各项工作。大陆桥沿线省(区)要积极参与示范区建设,切实加强产业、物流、科技、信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强化对示范区建设的腹地支撑。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与协调,在政策实施、项目安排、体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要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帮助解决示范区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委要加强跟踪分析,做好督促检查工作,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推进示范区建设,事关国家区域协调发展大局。各有关方面 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共同推动示范区建设,努力开创东中西区域合作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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