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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3:57:13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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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
合政〔2005〕126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184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为进一步做好该《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加强我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促进全市经济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重要性

  我市自上世纪90年代末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以来,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开展工作,在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等方面作了有益探索,对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从源头上防治腐败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改革的不断深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概念、范围、形式、方法手段等都已经不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替代预算外资金管理成为必然。政府非税收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构建公共财政体系的产物,是政府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管理范围包含了政府收入中除税收以外的全部收入形式。与预算外资金相比,政府非税收入的内涵更加科学,外延更加宽泛,更加符合公共收入管理的客观需要。在现阶段,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它不仅是理顺政府收入分配关系、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的现实要求,也是加强廉政建设、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手段,更是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客观需要。各级、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充分认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重要性,认真贯彻落实《办法》有关规定,积极主动地支持改革工作,确保全市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工作顺利推进。

  二、精心谋划,逐步实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

  实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一是要明确收入范围;二是要改革收缴方式;三是要加大管理力度。根据《办法》要求,我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工作已自2005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并有重点地逐步推进。

  (一)明确范围,所有的政府非税收入必须纳入财政管理

  根据《办法》以及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规定,政府非税收入的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家资源取得的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或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包括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上述收入需要依法纳税的,其缴纳税款后的余额为政府非税收入。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贯彻《办法》精神,就是要把所有的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管理,整合形成政府的有效财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为有力的支持。本意见下发后,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按照意见要求,在现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基础上,认真梳理本部门、本单位的所有收入形式,凡符合上述规定属于政府非税收入范围而尚未纳入财政管理的,资金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积极准备,着力推进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方式改革

  收缴方式的变革是此次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新的收缴方式与我市现行做法有较大不同,各级各部门要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做好各项衔接准备工作。

  1.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知识的学习和宣传。要通过学习,全面了解政府非税收入的概念、范围、性质,重点掌握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方式以及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联系与区别。各级各部门之间还要在学习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要负责做好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要采取多种宣传方式,形成上下联动的宣传机制,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相关政策及改革动态的宣传,在全市范围内营造一个利于改革的良好氛围。

  2.适应新的需要,构建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信息平台。新的收缴方式要求构建一个安全有效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信息平台,实现财政、代收银行及单位之间的数据安全、快捷传输,完成政府非税收入征缴管理从征收到查询的一系列工作。各级政府要对此高度重视,具体工作由各级财政负责落实。要按照省里的统一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尽快实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信息化。

  3.改革完善银行代收制。要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的要求,对我市现有的银行代收制进行改革。在全市所有金融机构范围内,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重新确定金融机构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代收机构,负责办理政府非税收入的银行代收业务。重新审视和定位与银行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重点建立各银行在代收工作上的竞争机制,促进银行代收工作的良性循环。

  4.做好各项衔接工作。从预算外资金管理过渡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及各执收单位要适应改革的需要,认真做好包括职能调整、基础数据保存、账务核算、票据变更等在内的各项衔接工作,为收缴方式改革提供坚实的基础。

  5.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研究。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预算管理、激励约束机制等方面的政策研究,尤其是要认真研究尚未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制定有关政策,逐步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三、规范有序,全力保障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顺利推进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是一项关系到收入公平分配、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以及反腐败斗争的大事,全市各级各部门务必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全力保障改革工作的实施。

  一是要加强领导。市里将成立“合肥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领导小组”,由政府常务副市长任组长,财政(国资)、监察、人事、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协调、研究、决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承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中的具体工作。各县区也要成立领导小组,抽调精兵强将组成专门的工作班子,统一领导、精心组织,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二是要密切配合。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不是哪一个部门的工作,而是事关全局的一件大事。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财政部门要关注改革动态,加强分析研究,努力做好改革前期的各项基础性工作;各执收部门也要顾全大局,认真清理本部门收入,积极支持财政部门开展工作。

  三是要严肃纪律。《办法》对各种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了明确。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规范收缴行为。在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要做到应收尽收,不得多收,不得应收不收或在法定权限之外任意减免。所有的政府非税收入必须纳入财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私设小金库,隐匿或者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政府非税收入。全市要建立一个由监察、财政、人事、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监督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各级监察、财政部门要建立举报受理机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发现有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一经核实,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427号令)以及《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281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各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做好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积极探索、密切配合,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制度,努力实现我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规范化、信息化、法制化。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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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 23 号

  《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增强事业单位活力,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市机构编制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及其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职工(被批准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转制为企业的除外)。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单位与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方式的书面协议。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市直各事业单位应积极配合市人事行政部门做好聘用合同制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办法,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聘用及合同订立

  第六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七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聘用合同时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辞退条件的职工外,事业单位均应与职工按本办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八条 单位聘用职工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
  (一) 确定和公布聘用岗位、应聘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 采取个人申请、民主推荐、公开招聘、双向选择、竞争上岗等形式产生拟聘人选;
  (三) 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确定聘用人选,公布聘用结果;
  (四) 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九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实行任职回避。不得聘用与该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本单位行政副职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岗位的职务。
  第十条 制式聘用合同的内容必须设定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除签订上述必备条款外,还可以协商约定其它条款,如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具体按下列形式确立合同年限:
  (一)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
  (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该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5年;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作为预期目标的,可根据具体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但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前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二条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新接收或招用的人员需要签订聘用合同的,应在被接收人员进入事业单位之日起15日内进行。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一般不应超过3个月;情况确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应包括在聘用合同的期限之内。
  第十四条 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职工,聘用单位应给其2个月的自行流动期,在流动期内可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者辞职的,单位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确需变更时,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符合国家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聘用单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六)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七)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八)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九)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十)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一)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条 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解聘的受聘人员。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或依法服兵役时,可以单方面书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被聘用后,发现单位安全生产或职业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并且已被有关部门依法确认,或者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聘用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职工合法权益时,可以书面形式向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意见。但在单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未作出之前,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如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的,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培训后在单位服务未满5年的,按单位报销的培训费总额每年递减20%的数额向单位支付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工资(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单位撤销、被兼并、破产等情况)的,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解除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终止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或退职待遇。

第四章 合同鉴证

  第三十二条 市直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甲方)与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乙方)之间的聘用合同签订后(包括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送市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合同鉴证,是指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国家人事政策、法规对聘用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 。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鉴证的内容:
  (一)当事人双方是否具备了签订聘用合同的资格;
  (二)签订的聘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规定;
  (三)当事人双方是否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合理、公正;
  (四)签订聘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有关条款是否完备,文字是否严谨、工整、清晰。
  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按以下程序进行鉴证:
  (一)甲乙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后,由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政府人事部门办理鉴证;
 (二)市政府人事部门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对合同进行鉴证;
 (三)甲方应在合同鉴证后15日内将合同副本交付给乙方。
第三十六条 办理聘用合同鉴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落聘人员的安置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确定落聘人员,应当遵循精简机构、优化结构、减员增效、提高素质、公开公正和保持稳定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对下列人员不得确定落聘(本人有书面申请的除外):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复转军人到地方后工作不满3年的;
  (三)烈士遗属和现役军人配偶;
  (四)归侨和侨眷;
  (五)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七)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
  (八)配偶方已经下岗(失业);
  (九)离异受害方或丧偶抚养有未成年子女的;
  (十)持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人员;
  (十一)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落聘人员的事业单位,应坚持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拓宽安置渠道,以单位、行业或系统为基础,通过兴办新的产业、转岗培训、自主择业、待岗、进修等各种方式安置落聘人员。政府鼓励落聘人员进入人才市场,通过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托管。实行人员聘用制的单位均不得不负责任地将落聘人员推向社会。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原有固定制职工,因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本人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未被聘用或未被安置新的岗位之前(包括培训进修)应实行待岗制度。待岗时间最长为2年。
职工在待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并由原单位发给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生活标准的待岗工资。待岗期间不保留原岗位待遇,不参加本单位晋职、升级。
如2年期满后仍未找到新岗位或未被安置新岗位的落聘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予以辞退。被辞退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原单位领取相应的辞退费。单位应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落聘人员在待岗期间应当通过学习,提高业务素质,积极创造被聘用的条件。各事业单位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留出一定的岗位作为落聘人员努力和竞争的目标。
  第四十二条 落聘人员在待岗期间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到人才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各有关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促进人员的合理流动,主动为落聘人员提供信息、指导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对自愿办理调转手续或自谋职业的落聘人员应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对单位欠缴的养老、医疗等保险费用,应按规定一次性给予落聘人员补缴。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员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连续工龄满20年,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按照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聘用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内部离岗休养。
职工离岗休养期间,由单位发给其国家规定的职务等级或技术等级工资,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等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待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离岗休养期间,不进行年度考核和晋升工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已经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用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的方式计算和支付。
  第四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尚未实施终结的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尚未实施终结的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尚未实施终结的经销冒牌商品行为应如何适用处罚的请示》(湘工商法字[1994]10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对尚未实施终结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如何处罚的问题,《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均有明确规定。为了进一步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扭转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务院于1992
年7月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处以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或查获的全部假冒伪劣商品”。据此,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对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依法没收。



1994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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