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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0:10:46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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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1年4月21日颁布施行。《规定》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供了法律保障,是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力举措。各地、各部门要立即行动起来,迅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规定》,结合当前安全生产工作抓宣传,抓整治,抓预案,抓基层,抓查处,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一、抓好学习与宣传。各地、各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有关人员对《规定》进行逐条逐句的学习。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县、乡两级干部、企业负责人和业主,要认真学、反复学、结合案例学、联系实际学,在学习中对照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定期安全分析会议等制度的落
实情况。通过学习,切实增强安全意识和安全生产责任感,采取切实措施强化对本地区的安全监督管理。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规定》,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通过宣传《规定》,在全省创造安全生产的良好社会氛围,增强全民安全意识。
二、抓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采取有力措施抓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川府发电〔2001〕5号)的安排,5个方面的安全专项整治目前正处在排查整改的关键阶段。各地、各部门必须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按《规定》的要求,明确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落实安全事故的防范措施和责任者,组织严格检查。当前特别要对前阶段检查发现的问题一一落实整改,认真开展“回头看、回头查、回头改”活动,在近期内使重特大隐患的整治工作取得明显效果,真正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省安办分别就道路交通、消防及煤矿等方面的安全生产下达了重大隐患整改通知,各市、州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负责地搞好隐患整改工作,及时向省政府报告整改情况。
三、抓好应急处理预案的制定。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428”、“523”两次全省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特别是紧急求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预案要切实可行,一旦发生重特大事故,立即按规定报告,并严格按预案组织施救。
四、抓好基层。安全生产最关键的是要落实到基层。要把安全生产的责任落实到基层,把安全技术措施落实到基层。要一级抓一级,落实到县、乡领导,落实到行业管理部门,落实到企业、社区、街道和村社,落实到车主、船主和业主。
五、抓好查处工作。对于今年以来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分别依照、比照《规定》抓紧严肃查处。通过抓查处,教育干部,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各市、州人民政府要将学习、宣传、贯彻《规定》的情况及时报告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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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9月15日



马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爱国卫生工作,不断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和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生产、生活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群众性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社会卫生状况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爱国卫生活动正常开展。
第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工作方针,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责任和义务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相关要求,做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并自觉遵守公共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卫生环境。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开发园区、新区和马钢、十七冶公司应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部署和协调所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督促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六)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十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爱卫办主要职责: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落实;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完成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发动、监督检查和评比表彰;
(四)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
(五)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六)完成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爱卫办应具备与其承担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各单位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管理组织,指定人员具体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大扫除制度;
(二)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
(三)门前三包、门内达标制度;
(四)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无烟草广告制度;
(六)春冬季灭鼠、夏秋季消毒杀虫制度;
(七)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制度;
(八)爱国卫生先进评比表彰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各单位应积极组织开展以下卫生创建活动,不断巩固提高创建成果。
(一)健康城市建设活动;
(二)国家、省级卫生县城(镇)创建活动;
(三)省级卫生先进单位、卫生村、卫生社区创建活动;
(四)市级卫生先进单位、卫生镇、卫生村创建活动;
(五)无吸烟先进单位创建活动;
(六)健康社区、健康学校等创建活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省、市规定,自觉维护室内外环境卫生。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倾bidi-font-size: 14.5pt">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杂物;
(三)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
(四)在生活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种植蔬菜;
(五)携带犬、猫等宠物外出时,不及时清除宠物粪便;
(六)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七)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 市爱卫会每年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
(一)县区(开发园区、新区)、乡镇(街道)爱卫机构应按要求做好四害密度监测工作,掌握四害消长规律;
(二)县区(开发园区、新区)、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应按照市爱卫会统一部署,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清理四害孳生场所,统一开展消毒杀虫灭鼠活动,严格控制病媒生物的密度;
(三)各单位,尤其是集贸市场、餐饮单位、宾馆、建筑工地等重点单位应完善病媒生物防制设施,落实病媒生物综合防制措施;
(四)市民、个体经营者应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提高防制效果;
(五)在本市生产、销售消毒杀虫灭鼠药品与器械,必须接受市爱卫办的监督监测,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和国家禁止使用的消毒杀虫灭鼠药品与器械;
(六)在本市从事消毒杀虫灭鼠药品与器械经营机构,必须在取得相关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有偿服务,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市爱卫办备案,未取得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除害活动;
第二十条 市爱卫会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健康素养。
(一)宣传、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定期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传播活动;
(二)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开辟专栏或专题进行健康知识传播;
(三)各单位要充分利用网站、宣传栏进行卫生科普和健康知识宣传,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四)学校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要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二十一条 全面开展ont-size: 14.5pt">
(一)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二)全市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和医疗卫生单位禁止吸烟;
(三)禁烟场所设置明显禁烟标志;
(四)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介发布烟草广告;
(五)禁止在建成区内设置烟草广告。
第二十二条 县区(开发园区、新区)、乡镇(街道)及村民委员会大力推进农村改水改厕改善环境工作,实行乡村垃圾集中收集、清运、处理,家禽家畜要圈养。
第二十三条 体育馆、影剧院和公共交通工具等人群集聚场所应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垃圾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处理工艺和处理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管理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爱卫办对爱国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监督,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组织建设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环境卫生整治情况;
(四)病媒生物防制情况;
(五)健康教育活动开展情况;
(六)农村改水改厕工作推进情况;
(七)控制吸烟制度执行情况;
(八)卫生创建工作开展及创建成果巩固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开发园区、新区)爱卫会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对所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相关执法机关根据同级爱卫会安排,开展爱国卫生活动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条 各级爱卫办及时受理有关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举报,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三十一条 各新闻媒体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社会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圆满完成年度工作任务,年度目标考核成绩优异的;
(二)卫生创建工作取得显著成效,通过考核并命名的;
(三)爱国卫生专项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参加重大爱国卫生活动,并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辖区及以上爱卫会对该单位进行书面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爱国卫生工作制度落实不到位的;
(二)爱国卫生工作检查不合格的;
(三)对卫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落实不到位的;
(四)爱国卫生工作达不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
(五)对涉及爱国卫生的举报采取拖、推,不按章受理的;
(六)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对单位、个人其他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措施不力、严重失职的,由责任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因工作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荣誉称号要求的,由命名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不达标的单位,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活动。
第三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纳入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8月10日颁发的《马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9年12月25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和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东山区和乌鲁木齐县大湾乡、二工乡、地窝堡乡、七道湾乡、四十户乡、六十户乡、青格达湖乡和安宁渠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南山矿区和乌鲁木齐县的其他乡、镇暂定为允许土葬的地区。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市殡葬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有关的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建设、卫生、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遗体火化证明。享受丧葬待遇的,死者生前单位凭遗体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死者生前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
正常死亡的无名遗体、无主遗体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火化。
无名遗体和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十条 凡应火化的遗体,殡仪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与丧事承办人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
第十一条 倡导以深埋、播撒、存放和以树代墓等多种方式安置骨灰,鼓励不保留骨灰。不得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撒入人畜饮用的水源中。
第十二条 在骨灰堂寄存骨灰超过10年的,增收寄存费,具体收费标准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三条 土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埋葬在公墓。
土葬区应分别建立实行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汉族公墓或公益性墓地。
禁止乱埋乱葬,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五条 土葬区不得为火葬区应该火葬的死亡者提供土葬墓穴。
禁止为未死亡者建造土葬坟墓。
第十六条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城市规划,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场。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500米内建造墓地;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300米内建造墓地。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外,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建设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限期迁出或者
平毁。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殡葬用地,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埋葬遗体,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墓占地不得超过8平方米;埋葬骨灰,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人墓占地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占用墓地,坟主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迁葬,逾期不迁的或者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代迁。凡应迁葬的坟墓,必须迁往公墓或者将遗骨火化。
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著名人士墓、华侨祖墓或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因城市建设用地需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统一规划和管理,按规定绿化、美化。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公墓设施,不得在公墓或者通往墓区的道路两旁挖砂取土,倾倒积雪、垃圾。

第四章 丧葬管理
第二十一条 殡葬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经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经市殡葬管理处核准后,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建设为农村村民服务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殡葬设施。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的现有墓地,一律封闭,不得继续埋尸建坟。
第二十三条 公墓由市殡葬管理处管理;土葬区内的公益性墓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丧葬活动应当文明、节俭、合法,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从事封建迷信丧葬活动,禁止在丧葬活动中沿街抛撒纸钱。
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保护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防止污染。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方便群众,实行文明、规范化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社会公共墓地和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殡仪服务收费必须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殡葬专用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经营手续后,方可经营。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经营殡葬专用品的管理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条 将骨灰装棺土葬或者建造宗族墓地的,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组织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一条 殡仪服务单位埋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死者亲属埋葬遗体或者骨灰超出占地面积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殡葬专用品的,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损坏殡葬设施的,由市殡葬管理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退回索要、收受的财物,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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