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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35:20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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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5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规范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依据《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我们组织对《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进行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规范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依据《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健康相关产品是指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
第三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以下称国家卫生监督抽检)是指由卫生部依法组织的对健康相关产品及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的卫生监督抽检和抽查。
第四条 国家卫生监督抽检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部统一管理、安排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经费,包括检验、培训、质控考核、差旅、样品传送、公告、样品保存等费用。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六条 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合格的产品,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除特殊情况外,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重复抽检该企业的同一品种产品。
  第七条 卫生部负责制定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计划应当包括抽样的品种及数量、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判定依据和标准及执行单位等内容。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组织卫生监督、疾病控制和相关检验机构落实各项抽检任务。
第二章 抽检程序和要求
第九条 现场检查和采样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现场检查和样品采集由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完成,向被抽检者出示监督证件,出具相关执法文书。
(二)采集样品的种类、数量应当满足检验、留样的需要,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采样场所应当符合抽检计划的要求。
(三)现场检查和采样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被抽检单位应当配合卫生监督员开展样品采集和现场监督抽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抽检和抽查工作,并保证提供的样品真实、完整、无破损。
第十一条 对从经销单位采集的定型包装样品,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采样后以特快专递书面告知样品上标识的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予以回复。逾期未书面回复或者逾期回复的,按照对样品的真实性无异议处理。
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在上述时限内对样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提供有关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备采样和传送工具,设置专用的留样贮存场所、设施和设备。样品应按照产品标识的保存条件进行贮存。需要封样保存的,应有防拆封措施。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及时将样品送检,并按照规定填写样品检验通知单。检验机构接收样品人员验收样品后,应当在样品检验通知单上签字。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对不合格样品应留样至抽查结果公布后3个月。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样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延长留样期限。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接收样品前作好检验准备,自收到样品之日起15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在接收样品时予以说明,并明确完成时间。
第十六条 样品检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验方法应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计划中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检验;
  (二)检验报告的原始数据记录应规范、完整,并按有关管理要求保存;
(三)应同时使用标准物质进行质量控制;
(四)应对每个样品进行平行测定,并保证平行测定结果符合分析方法的误差要求,检验结果报告平均值;
(五)检验报告应当载明产品名称、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日期、规格、被采样单位、检验值。
第十七条 检验结果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进行判定。必要时,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组织专家对抽检结果进行审定。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布抽检的不合格产品信息前,将抽检结果告知被抽检单位。被抽检单位是经销单位的,还应将抽检结果告知该产品的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无法确认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的除外。
第十九条 产品生产单位、进口代理商或经销单位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抽检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承担抽检工作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部提出复检申请并申明理由。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检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产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留样超过保质期的;
(三)留样在正常储存过程中可能发生改变影响检验结果的;
(四)已进行过复检的;
(五)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六)样品的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复检的,原则上应用留样样品进行复检。申请复检的单位应当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出同意复检决定并告知之日起3日内办理检验手续。复检费用由申请复检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复检申请人可选择原检验机构或承担此项抽检工作的其他检验机构复检,也可选择卫生部指定机构进行复检。检验机构应在15天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章 抽检结果的处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结果由承担抽检任务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公布具体的抽检结果时,应向各相关省份通报,同时按照规定上报卫生部。
第二十四条 抽检结果可以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形式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抽检结果公布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如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根据本规定第十六条对样品提出异议并有书面证明材料的,公布为“样品标示的生产企业”名称)。
(三)产品规格;
(四)产品的采样地点;
(五)产品的生产日期或批号;
(六)检验项目及判定结果;
(七)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场所抽查公布的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状况;
(三)场所卫生条件;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公布的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结果涉及的违法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及时进行查处,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下列整改措施:
(一)公告收回不合格产品;
(二)立即对企业内或在销的产品进行清理,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单位和被抽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追踪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不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调查处理的同时,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移送相关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相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对生产企业进行调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反馈和公布查处结果。
第三十条 对在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中发现的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立案之日起15日内报告卫生部,并将查处结果汇总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卫生部。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平台,确定信息报送人员,加强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的收集、统计、整理、分析和报送等工作,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卫生部建立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平台,对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的国家监督抽检信息及时进行公布、分析和汇总。对发现的普遍性、严重性问题,必要时向全社会发布预警公告。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承担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的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相关检验机构进行指导、培训和考核,建立和落实责任制,负责监督抽检工作的督促检查和结果的审核,并对未按要求开展监督抽检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承担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抽检计划内容事先告知被抽检单位;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结果尚未正式公布前,不得擅自对外泄露有关抽检情况及抽检结果。
第三十五条 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检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以及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公正性的考察交流、捐赠等相关活动。
第三十六条 参与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尽职守、廉洁自律。对违反本规定的,将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卫生监督抽检文书应当使用卫生部制定颁布的卫生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定制定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的具体工作制度。
第三十九条 省级健康相关产品监督抽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30日卫生部发布的《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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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1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内容为:“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咨询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二、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五款修改为:“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水利、市政、城市规划、环保、交通、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物价、文化、文物、宗教、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发展当地旅游业。”

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内容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和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服务公司等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制定安全应急预案。”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修改为:

“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报送有审批权限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修改为:“外地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设立分社,应自办理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修改为:

“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未取得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志或超越等级进行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修改为:“申请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活动。

“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的,应到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旅游运输经营的客车(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旅游客车(船)服务质量标准,保证车况、性能良好,环境整洁,并按规定配备导游人员。

“旅游客车(船)应挂置明显的旅游客车(船)标识。”

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行社进行年检,并向社会公布年检情况。”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对景区(点)范围内商业服务网点、卫生设施的布局进行统一规划。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服从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

十四、将第五十条第(一)项中的“旅游业务”修改为“旅行社业务”;将第(二)项修改为:“使用不符合国家旅游客车(船)服务质量标准的车船运送旅游者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三)项。

十五、删去第五十一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技术性改动。

《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1995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4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1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咨询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交通、商业、通讯等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旅游相关行业,扶植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兴办旅游学校,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树立文明、健康的旅游风尚。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创建高尚、文明、良好的旅游环境,增进地区间、国际的友好往来。

 第六条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旅游资源。

 第七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对旅游行业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旅游管理的部门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水利、市政、城市规划、环保、交通、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物价、文化、文物、宗教、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九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旅游业管理和旅游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上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景区(点)建设规划,并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发展当地旅游业。

  第十三条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景区(点)、兴建旅游服务设施,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中原历史、文化内涵的旅游景区(点)或旅游地独特性的旅游商品。严格控制人造旅游景观建设。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应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景区(点)的旅游基础设施。

  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应与旅游景区(点)的总体建设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建设有损旅游景区(点)或与旅游景区(点)周围环境不相协调的工程。

  在国家和省确定的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旅游景区(点)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征求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意见。旅游景区(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得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规划的范围,在景区(点)周围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七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设置游览导向标记。对可能危及到人身财产安全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旅游景区(点)管理规定,保护旅游景区(点)设施。严禁破坏旅游景区(点)及旅游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和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服务公司等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在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方面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制定安全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

  第二十一条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报送有审批权限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外地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设立分社,应自办理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等事项。签订合同应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支付佣金或折扣,但双方必须如实入帐。

 第二十六条按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方能从事导游工作。导游人员应尽职尽责,持证导游,提供规范化服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人员和其他旅游服务人员不得索取小费和收受回扣。

 第二十七条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未取得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志或超越等级进行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申请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活动。

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的,应到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旅游运输经营的客车(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旅游客车(船)服务质量标准,保证车况、性能良好,环境整洁,并按规定配备导游人员。

  旅游客车(船)应挂置明显的旅游客车(船)标识。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行社进行年检,并向社会公布年检情况。

  第三十条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设施,其设备、设施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取得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运营,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经营者必须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接受法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运转。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尊重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四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对景区(点)范围内商业服务网点、卫生设施的布局进行统一规划。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服从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

  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合法经营、明码标价。严禁敲诈勒索、强拉游客以及强行兜售商品。

  第三十五条专门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第三十八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收费、摊派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因管理机关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十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并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和反映发展旅游业的建议,积极促进旅游活动开展。

  第四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旅游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应持有合法的检查证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种服务设施和手段,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择旅游、服务项目;

  (二)获得良好旅游服务;

  (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在重点旅游景区(点)设置投诉站(点),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对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旅游投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四十六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旅游者有权要求侵害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凡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场处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第四十八条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旅游客车(船)服务质量标准的车(船)运送旅游者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和个人在旅游经营中,给旅游者或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者或其他人员损坏旅游服务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旅游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KH2〗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卫办规财发〔2008〕158号


部属(管)单位:
现将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08〕9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财办建[2008]9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秘书局,高法院办公厅,高检院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等规定,经研究,现就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及审核工作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依据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及调整文件;

(三)历年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项目支出预算;

(四)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资料;

(五)招投标文件,项目合同(协议)、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等。

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报要求

(一)时限要求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收到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后,对于按规定由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应及时审核批复,并报财政部备案;对于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的项目,一般应在收到决算报告后一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经其审核后的决算报告报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审批。

以前年度已竣工尚未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的基建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抓紧编报。

(二)组织管理要求

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三)编报内容要求

1.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主要有以下报表(表式见附件1):

(1)封面;

(2)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建竣决01表);

(3)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建竣决02表);

(4)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建竣决03表);

(5)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建竣决04表)。

2.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建设项目概况;

(2)会计账务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3)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投资计划和资金到位情况;

(4)基建结余资金形成等情况;

(5)概算、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及分析,主要分析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及原因;

(6)尾工及预留费用情况;

(7)历次审计、核查、稽察及整改情况;

(8)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9)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经验、问题和建议;

(10)预备费动用情况;

(11)招投标情况、工程政府采购情况、合同(协议)履行情况);

(12)征地拆迁补偿情况、移民安置情况;

(13)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14)编表说明。

3.项目立项、可研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

4.项目历年投资计划及中央财政预算文件(复印件);

5.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决(结)算审计或审核的,需附完整的审计审核报告,报告内容应详实,其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概况、资金来源、审核说明、审核依据、审核结果、意见和建议,并附有项目竣工决(结)算审核汇总表(见附件2)、待摊投资明细表(见附件3)、转出投资明细表(参考)(见附件4)、待摊投资分配明细表(参考)(见附件5);

6.其他与项目决算相关的资料。

三、加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管理

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审核的重点内容:项目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立项、可研和初步设计报批工作;项目建设超标准、超规模、超概算投资等问题审核;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金额的正确性审核;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资料的完整性审核;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主要问题的整改情况审核等。

对于报财政部审批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需附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意见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主要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财政部按规定对中央级大中型项目、国家确定的重点小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对需先审核后审批的项目,先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下载:

附件1: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xls

附件2: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情况汇总表.xls

附件3:待摊投资明细表.xls

附件4:转出投资明细表(参考).xls

附件5:待摊投资分配明细表(参考).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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