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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5:53:13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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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1991.12.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保护职工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地区的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并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设专(兼)职人民负责监督实施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加强对职工的防尘教育,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技术和卫生保健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将其作为评价、考核单位安全管理工作及企业升级、评定先进的一项指标。
第二章 防尘
第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防止粉尘危害的规定,采取综合性防尘措施,改革工艺流程,采用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敞开式干法生产和干式凿岩作业。
第七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购置合格的除尘设备。并将其编入设备台帐,定期进行维修,保持其正常有效的运转。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运行或拆除。
第九条 企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技术改造或企业自有资金中提取适当比例的经费或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其中粉尘危害比较严重的矿山、化工、金属冶炼、铸造、建材企业应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
第十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外包或以联营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已经转嫁外包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尘措施,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中、小学校校办实习工厂或车间,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一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使用考核管理制度,并督促教育职工严格按规定和要求正确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所在单位应进行基本防尘知识的培训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禁止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在审查通过设计任务书、工程图纸和竣工验收时,需要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应由审查和验收的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凡从国外引进成套技术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装备国内制造的防尘设施或技术设备。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有权向上级劳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卫生标准情况的监测,进行职工健康检查,尘肺病的诊断治疗,疗养监督和生产性粉尘作业的卫生学评价。
劳动部门负责对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执行情况的监测,对职工安全健康防护措施和防尘工程技术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科研及其组织管理,实行监察。
工会组织负责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对企业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和计划的落实及其它有关问题提交职工代会列入议程,做出相应的决议,并教育职工遵章守纪,协助企业开展防尘工作。
第十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粉尘监测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检测人员。定期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和防尘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及其效果进行检测,测定结果定期向主管部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报告,并向职工公布。没有条件自行检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指定的监测机构代测。
第十七条 粉尘测定应按国家标准GB5748-85《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进行测定,并按国家标准GB5817-86《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进行粉尘危害分级。
凡矽尘、石棉尘等危害性严重的粉尘作业,每六个月至一年测定一次,其他粉尘作业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测尘资料档案,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档案内容包括检测原始材料、专册登记簿、统计报表、劳动卫生一般情况等。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应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人员须经卫生、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检测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劳动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机构对粉尘作业单位的检测结果有权随时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在从事粉尘作业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离退休人员)定期送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调动工作时随其调转。
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石棉加工、铸造等作业的人员应每年进行一行健康检查;从事煤矿、水泥、电焊作业的人员应每二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接尘作业人员应每三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在体检中认为有尘肺改变但尚不能诊断为尘肺的人员应按要求限期复查;已确诊为尘肺的人员应每年复查一次。体检费由受检单位按收费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尘肺病的诊断,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尘肺病诊断小组集体诊断方为有效。经确诊为尘肺病患者的,由省职业病防治机构发给尘肺证,作为享受劳动保险疗养、治疗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人员,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其检查、治疗费按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尘肺病住院治疗期间,应享受住院伙食费补助。II期以上危重尘肺患者,由所在单位解决陪护问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要求,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职工接尘人数、体检人数、尘肺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病例数等汇总上报卫生、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采用有力的防护措施或改革工艺技术使尘肺病得到有效控制或明显减少的;
(三)在工业劳动卫生与尘肺病的防治工作中获得技术革新成果,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单位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逾期不改进的,报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尘肺病发生比较严重的;
(二)不执行测尘制度,不报或假报测尘结果的;
(三)不按规定对接触粉尘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或职业病复查的;
(四)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粉作业的;
(五)不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假报或隐瞒不报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六)对已诊断为尘肺病的职工不按规定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和给予治疗或疗养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进,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五百至五千元经济处罚。逾期不改的,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无任何防尘设施、防尘设施搁置不用或任意拆除,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二)将粉尘作业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集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三)不按规定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和对Ⅲ 、Ⅳ级危害不积极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受罚单位应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禁止在公款内报销。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受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劳动人事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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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129号


  《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促进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绿地包括:

  (一)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功能的公园绿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

  (三)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防护绿地;

  (四)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对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四条 市住建委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管理本区域城市绿化工作,并接受市住建委的业务指导。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经费。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劝止、检举、控告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学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提倡开展庭院、阳台、屋顶、室内绿化以及垂直绿化美化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浙江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条 各项建设项目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面积。居住区、城市道路和新建、扩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城市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三)城市江、河等水体及铁路两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不少于30米;

  (四)新建工业企业、工业区、交通枢纽、港区和专业性市场、仓储用地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五)学校、疗养院、医院、部队、机关团体、饭店、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

  (六)化工、印染、造纸、制革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并应当设立一定宽度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50米;

  (七)其他建设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0%。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指标可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企业等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在满足建筑物荷载(承重)要求的前提下,各裙楼及五楼以下建筑物顶面进行覆土绿化后,其绿化面积按20%折算绿地面积。

  鼓励建设室外生态停车场,其绿化面积可按20%折算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绿化工程应当于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绿化设计规范的要求,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本市绿地建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以乡土树种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绿地面积的70%。

  第十四条 绿地率达不到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或者作为他用。

  因特殊情况未能按第十条规定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绿化补偿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并签署绿化规划指标意见。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除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外),必须按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均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城市绿化工程有关规范,确保质量。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建设程序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由施工单位管养,养护期不少于1年,确保植物成活。养护期满后经检查达到植物成活标准的,办理正式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的绿化建设,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或者企业、个人投资等方式进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上的植物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的植物,归国家所有;

  (二)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植物,归该单位所有;

  (四)居住区绿地上的植物归全体业主所有,属于城市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五)私人庭院内自费建设、管护的绿地上的植物,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管理和群众养护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各类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二)经《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认的风景林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自行养护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负责管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养护管理;

  (五)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六)居民在私有庭院或者宅基地种植的植物,由居民负责养护管理;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提倡对城市绿地的认养活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认养项目,由认养人自愿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经认养人与受认养人双方签订认养合同确立认养关系。认养内容包括对城市绿化的种植、养护和管理等提供费用或者劳务。

  第二十三条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花草、树木设施的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因养护管理单位养护管理不善造成绿化苗木死亡缺株或者设施损坏的,养护管理单位必须及时予以补植或者修复。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的保护和养护工作,应当及时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的绿地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相当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树木,除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外,还应当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部门负责实施,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养护管理单位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性质。确需改变其绿地性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改变绿地性质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确需延长临时用地时间的,应当在到期7日之前办理延长手续。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公用设施管线,应当尽量避让城市绿化,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

  为保证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修剪必须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

  因不可抗拒力量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但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处理善后工作。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的;

  (二)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盖,擅自牵绳挂物的;

  (三)在树干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的;

  (四)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等造成花草树木损害的;

  (五)在绿地内放牧、捕猎、打鸟、遛狗的;

  (六)在绿地内随意停放车辆,堆物及倾倒垃圾、污水的;

  (七)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内垂钓的;

  (八)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立服务摊点、广告的;

  (九)破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

  (十)其他损害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砍伐城市树木或者擅自迁移、修剪和养护不善致使城市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以及对城市绿地资源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参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温州市城市植物价值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0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同时废止。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313号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年11月6日关于征收超标准排污费法律适用问题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超标排污费”与“排污费”是两种费用,以是否超过排放标准为界区分,二者只能收一种。该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不再缴纳排污费。”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和原国家环保局1997年6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11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后,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按照以上规定,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如果所排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另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1998年9月16日《关于辽宁省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字[1998]109号),前述《关于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辽河流域覆盖地区及其他城市”。

因此,在辽宁省辽河流域覆盖地区及其他城市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超标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但不得重复征收排污费。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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