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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11:35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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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2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全市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依法组织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逐级建立年度基本农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建设、监督与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计划、规划、水利、林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监督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监督与管理工作。
以上各相关部门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应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对其考核的指标。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
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划 定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实行总量控制、指标管理。各县(区)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应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依据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资源调查区划、城市及村镇建设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八条 银川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区)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于全市年平均亩产的稳产田;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糖、菜等生产基地;
(三)农业科研和良种繁育用地及教学试验田;
(四)县(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其他农田。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排灌设施齐备、全年平均亩产高于全市平均亩产15%及其以上的、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排灌设施基本配套、全年亩产高于全市平均亩产15%以下的,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在承包期内原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进行局部调整,在保持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的前提下,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基本农田(分布)调整方案,按第八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在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调整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
变原状,不得擅自占用。
(一)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征(使)用导致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保护率低于上级下达的控制指标的;
(二)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经批准需要调整占用成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丧失耕种条件、长期不能复垦的;
(四)因其他特殊因素需要调整的。
第十三条 经划定或调整后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与建设预留用地之间,由乡(镇)人民政府埋设永久性界桩;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设置保护标牌,标明保护区等级、面积、年限、责任人员及保护措施。
基本农田保护的划区和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县(区)人民政府发布保护公告。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房屋、畜圈、柴棚、砖瓦窑、坟墓以及擅自取土、挖渔塘;
(二)弃耕造林、建果园;
(三)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弃耕、撂荒耕地;
(四)排入超过农田灌溉标准的废水以及长期堆置物品;
(五)毁坏农田水利设施;
(六)其他破坏农田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按国家土地局制定的《县级划定基本农田保护技术规程》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印制。
第十六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必须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建设人应当向市、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非农业建设用地项目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批准用地机关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对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建设项目施工、测绘、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临时占用期满,应当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占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延长另收取耕地造地费。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由县(区)人民政府收取耕地造地费并组织垦造耕地,其耕地造地费标准为: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的二倍收取;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照一倍收取。
属于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水利以及国防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闲置费和造地费必须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占地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农田造地费的使用与管理每年由市、县(区)土地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加强辖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工作,逐步完成村庄和集镇的改造或搬迁,严禁农村建房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业建设规划,增加对保护区的资金投入,加强保护区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业农业科学技术,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促进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二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应根据土壤理化性状、土壤宜种性、地理位置、排灌设施、产量水平等因素,制定地力等级,并建立地力等级档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者对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动力的投入,增施有机肥、科学使用化肥、农药、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基本农田实行地力升降奖惩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和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巡视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回避和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按期开工使用。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原征地费20%的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个人弃耕撂荒满一年的,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或其他人员非法批准或纵容乱占滥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造成耕地减少、撂荒等问题导致基本农田保护指标无法落实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征(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宣告其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并予以复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承担经
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挪用、截留或擅自减免耕地造地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赔,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对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保护标志或者擅自改变、移动保护标志的,由县(区)或县(区)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复垦予以归还,并赔偿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经济损失,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限期治理,并处被毁耕地第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排放有毒有害物,造成农田污染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毁坏水利设施的,由市、县(区)水利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擅自占用耕地造地费和闲置费,责令回,对单位可处以非法占用额三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依法论处。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取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中蔬菜地的保护、建设、管理,按《银川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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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穗府办〔2010〕8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华侨、港澳同胞和外籍人士为本市作出突出贡献的认定和广州市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享受的礼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本人或者其独资、控股企业在本市直接投资,经营期限10年以上,企业经济社会效益显著,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由市外经贸局认定其为广州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一)投资一般性项目累计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

  (二)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经科技部门认定)累计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

  (三)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1亿元以上,且企业上年度累计出口总额折合人民币5亿元以上的;

  (四)所投资企业上1年纳税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或者所投资企业近3年纳税金额累计达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纳税金额不含海关代征关税及进出口环节增值税)。

  投资基础设施、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领域以及广州鼓励发展产业的,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四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分别由市教育局、科技和信息化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卫生局、体育局、民政局认定其为本市作出突出贡献:

  (一)为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公益和慈善事业等无偿捐赠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为本市院校提高办学水平,扩大在境外影响,对本市重点学科、专业、产学研基地等发展提供大力帮助和支持并产生重要影响的;

  (三)为本市科技事业提供相关技术,该技术处于国际领先水平,填补国内行业空白或者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

  (四)无偿捐赠文物或者艺术作品给本市博物馆永久收藏,经省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

  (五)在医学科技前沿有创造性的重大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医学科技进步产生重要影响的。

  第五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市府办公厅认定其提出的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

  在城市建设、社会事业、民主法制、环境保护、重大事件等方面,首次向市政府正式提出系统意见和完整方案,经市政府采纳后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或者使事件得以有效处置。

  第六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分别由市港澳办、市台办认定其在本市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的交流合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一)在推进本市与港澳服务业合作、自主创新合作、重大基础设施对接、社会管理合作、本市港澳企业转型升级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

  (二)长期致力于推动本市与台湾地区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为促进人员往来以及民间团体对接创造条件,并取得多项阶段性、实质性成果的。

  第七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由市外办认定其为本市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发展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提升广州国际形象作出突出贡献:

  (一)在建立国际友好城市关系中是积极推动者和见证人,并长期致力于维护和发展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成效显著的;

  (二)在促进本市各领域对外交流与合作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成效显著的;

  (三)为本市开展国际交流、提升国际形象提出重要建议或者给予积极帮助,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四)在国外相关领域或者行业享有良好声誉和知名度,对中国和广州感情深厚,积极正面宣传广州,提升广州良好国际形象,成效显著的。

  第八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侨办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其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重大科技成果,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享有较高社会声誉,是著名社会活动家、科学家、艺术家、政要、议员等人士,在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公益和对外交流合作,引进资金、人才和重大科技成果,培训管理人才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九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以享受下列礼遇:

  (一)应邀列席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广州市委员会的会议。

  (二)应邀参加以广州市政府名义主办或者承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赛事、会议、庆典等重大活动的,享受贵宾礼遇。

  (三)市侨办、外办、台办根据广州市政府每一时期的中心任务,组织或者联系市政府相关部门邀请荣誉市民参加专题调研、决策咨询等活动。

  (四)进出广州有关客运口岸时,凭广州市荣誉市民证,由查验单位提供专门通道或通关便利。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与荣誉市民的沟通和联系,通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派发相关资料,听取荣誉市民的意见和建议,宣传荣誉市民事迹。

  第十一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工作的分工、受理、审核、公示、报送等,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政策依据和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评估修订。


海关对城乡个体工商业者进口小型生产工具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对城乡个体工商业者进口小型生产工具的管理规定

1988年6月1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改革、开放,鼓励、扶持城乡个体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小型生产工具”系指城乡个体工商业者进口供本人生产、经营所需的机电设备、加工工具、农机具、仪表仪器以及用于维修生产设备的零配件等(不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者进口价值人民币五千元(按到岸价格计算,下同)以下的小型生产工具,应填具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入境地海关申报,并递交开业证件,经海关核准,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放行。
第四条 归侨、侨眷(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华人在中国大陆的眷属,下同)接受国外或港、澳、台湾地区亲友赠送价值在人民币二万元(含二万)以下的小型生产工具,应报请县、市级侨务办公室审批;价值在人民币二万元至十万元的,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审批。
第五条 归侨、侨眷接受国外或港、澳、台湾地区亲友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进口时应事先填具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递交侨务部门的批件和开业证件,经海关核准,予以征税或者免税放行。
第六条 归侨、侨眷接受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海关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放行;用于其它方面的,照章征税。
第七条 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海关凭动植物检疫所的检疫证明,予以免税放行。
第八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接受赠送进口的小型生产工具,应于批准之日半年内运进;除有特殊原因,并经入境地海关准予延期的外,逾期不准进口。
第九条 归侨、侨眷接受赠送免税进口的小型生产工具,不准出售和转让。如因举家外迁等特殊情况必须出售和转让的,需报经所在县、市侨务办公室批准,海关凭批件照章补税。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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