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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森林防火工作管理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34:04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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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森林防火工作管理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森林防火工作管理制度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7]39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白山市森林防火工作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现将《白山市森林防火工作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1998年浑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森林防火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

白山市森林防火工作管理制度 (1997年6月) 根据《森林法》、《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及有关法令法规,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如下管理制度。一、组织领导制度(一)各级地方行政组织、林区厂矿企事业单位都必须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森林防火领导机构。(二)乡以上森林防火组织要设编设人,组成常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森林防火的组织、监督、检查、指导以及日常管理工作。(三)森林防火工作必须坚持各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当地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四)各级森林防火组织的第一责任者每年都要与其上一级签订《责任状》,明确责任,落实任务。(五)乡镇党政领导、县以上地方政府的五大班子、林场以上(含林场)林业企业的党政工青妇领导都要划定明确的防火责任区,并在责任区的显著位置设立醒目的责任区标准牌。(六)各级领导、尤其是责任区包保领导,必须做到“四亲自”,即:深入实际,亲自研究,亲自部署,亲自检查,亲自总结森林防火工作,落实防范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七)各级森林防火组织必须认真抓好宣传教育工作,落实领导宣传责任制,发动新闻、教育等有关各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森林防火法令法规,提高全民森防意识。(八)各级森林防火组织的领导和专业人员在依法进行森林防火监督检查或查处时,必须佩戴能证明身份的标志牌。二、野外火源管理制度(一)白山林区森林防火期:春季为3月1日至6月 15 日,秋季为9月1日至11月30日,戒严期为4月20日至5 月31日,9月25日蛭 10月31日。具体执行时以省政府的规定为准。(二)森林防火期,必须按《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采取有效措施,禁止野外吸类和村屯、林场室外吸烟;禁止上坟烧纸、烧香、燃放鞭炮;禁止使用火把和野外生火取暖、野炊以及其他非生产用火;禁止汽车、火车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丢弃烟头。(三)森林防火期,确需生产用火 ,须由用火单位提前向县(市)区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申请。用火申请应写明用火地点、经纬度、目的、面积、时间、边界四至、现场指挥领导、扑火队人员等。批准用火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后,及时派员进行实地踏查,确认申报合理,安全无误后,方可履行批准手续,指派专人监督实施,同时报告一级机关并通报周边联防单位。进入戒严期,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四)设在森区的石灰窑、焦炭窑、木炭窑、森林复合经营、国(森)铁路维修、公路、电力建设等单位的生产、生活用火都必须由生产、施工单位提交用火申请,经当地县级森林防火部门审核,落实专管人员、防火措施,签订防火合同,设立宣传设施,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森林防火戒严期,焦炭窑、木炭窑,都必须在当地森防部门的监督下熄火停产。(五)各风景名胜区、森林旅游区、寺庙和烈士陵园,严禁野炊、室外吸烟和在室外进行焚烧祭祀活动。(六)部队、民兵组织、公检法司等单位,森林防火期内需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练的,经县级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后方可进行。(七)对重点林区和省、市级重点火险区,须由当地县级政府或林业企业按期发布封山命令或通告,落实管护、扑救措施,并在显要位置设立封山标志。(八)森林防火期,各级森林防火组织必须加强领导,加大防范措施,强化查处力度,依法治火,严格控制野外火源。三、巡护和搜山制度(一)各级森林防火组织要根据森林防火的季节性特点规律、火险程度和野外火源情况,有计划、有组织、有领导地适时进行巡护和搜山。(二)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经营单位的专、兼职拟林员,必须落实岗位责任,划定责任区,加强对森林的巡护,严控野外火源,及时报告火情,协县查处火灾案件。(三)在森林防火关键时期,重要节(假)日,各级政府和林业企业领导挂帅,抽调人员和车辆,加大巡护检查密度,重点部位要死看死守。(四)在林副产品生产活动频繁期和高火险时段,要适时组织有林业公检法、武装基干民兵、森林防火专业人员组成搜山队,清山、清沟、清河。严格清除无证入山人员,及时清除林内火险隐患。四、入山检查制度(一)森林防火期,凡进入、通行林区的人员、车辆,必须做到人有入山证、车有通行证并悬挂防火旗。(二)进入林区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人员,必须持居住地乡镇级单位开具的介绍们和本人身份证,必须持地林业部门办理入山证,签订防火合同,接受防火教育,划定活动区域后方可入山。林区所在地居民进入林区,须以村(屯)、班(组)、居委会为单位,统一办理个人入山手续,并负责搞好防火教育和管理。(三)进入林区从事旅游、祭扫烈士陵园、拜谒寺(庙)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办理入山手续。属集体行为的,在办理入山证的同时,将防火责任落实给带队领导者。(四)各级森林防火组织经县经上政府批准后,可在林区设立常年或季节性防火检查站,防火紧张期应在林区道口设立临时检查哨。防火检查站(哨)执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要做到文明执勤。(五)森林防火检查站(哨)的工作人员,依照法规,有权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扣留不准携带的火种,有权制止无证进入林区。对扣留的火种,有权罅无证进入林区。对扣留的火种,要建立登记和出山返还制度。对不服从检查或手续不完备强行入山者,要严格按照法令法规予以适当处罚。五、联防协作制度(一)各级森林防火组织必须认真落实以区域联防、十户联防为主体的联防协作制度。各联防组织要积极贯彻森林防火法令法规和上级的工作部署,认真做好本边辖区和联防区的森林防火工作。(二)区域联防,实行县际、乡镇(林场)际、村际联防组织形式。村际联防工作应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监督、检查、指导下,由行政区内的国有或集体林场实施村际联防组织的落实和各项森林防火工作,没有林场的地方,由乡镇政府直接组织实施。(三)十户联防,按照就近就地的原则,组建林区居民十户联防组织。同时,按照自愿协商的原则,各联防单位自愿商定十户联防责任区,承担十户联防组织建立、到户宣传、防火检查等工作任务。偏远户、分散户应由施业区单位负责。(四)各级区域联防组织都要每年确定一个牵头单位,负责防防工作组织,协调工作。在每秀防火期中,要根据实际及时召开联防会议,研究联防工作,解决存在问题,促进互联互防。(五)各级区域联防组织都要严格落实责任制,属横向防防关系的,要签订联防合同;纵向联防关系的,要签订联防责任书。十户联防成员要签订联防公约并自觉遵守防火期规定,积极参与森林防火工作。(六)要加强联防内业建设,达到村有十户联防示意图,乡镇(林场)有十户联防分布图,县级单位有区域联防、十户联防责任区图。(七)各级区域联防单位都必须加强毗领交界处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一旦发生山火,不论是谁的区域,都要积极组织扑救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向上级报告火情。六、了望工作制度(一)各级森林防火组织,必须高度重视地面火情监测设施的建设工作,加强以了望台为主体的火情监测系统,消灭盲区,实现交叉测报。(二)所有的地面火情监测台(哨),都必须配备望远镜、罗盘仪(或定位板)、地形图(或定位图)、有(无)级通讯设备,发(蓄)电设备。(三)了望台(哨)必须选配身体健康,责任感强,熟悉情况并具备一定业务水平的人员提任了望员。(四)森林防火期,了望员必须按时登台了望,严格值班制度,做好值班记录,不得从事与了望工作无关的事情。发生火情或高火险天气,要延长观察了望时间,必要时要昼夜了望。(五)发现火情后,了望 员要准确判定起火地点、林相、火势情况,记准时间,及时报告。如因通讯设备发生故障,要采取应急措施,迅速传递火情,不得延误。发现邻台观察区有火情,亦应及时上报。(六)了望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无线电通规通纪,按规定的频率、时间和联防对象进行联络,不准干扰他人通讯或与无关的电台通话。(七)防火期内,所有的了望设施设备均由了望员保管使用。防火期后,了望台权属单位要统一管好了望设备,并在防火期前组织人员搞好了望设施设备检修。七、无线电台管理制度 (一)森林防火无线电通讯实行分级网络化管理。一级网 为省与市级单位;二级网为市与县级单位;三级网为县级单位与乡镇(林场)和了望台;四级网为乡镇(林场)与了望台、村屯、护林员、检查站。(二)各级无线电通讯网络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条例》,认真履行购置许可、登记、使用手续,并按核定的频谱进行无线通讯。(三)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值机员两人以上。无线通讯人员,必须按照选用机要人员的条件进行严格选配。(四)无线通讯基地台必须有专门机房,具备防盗、防火、保洁条件、配备充(发)电和稳压安全监测设备。无线通讯中转台应设在有电源保障,有人值守,有安全机房的地方。(五)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必须抓好无线电台的维修、保管工作。每季防火期结束时,要将无线通讯设备全部收回,进行全面的维修并统一封存。确需报废的,要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履行报废手续。(六)森林防火无线通讯管理单位,必须严格落实专职使用人员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通规通纪,严格专机专人使用保管制度,严格保密工作制度。(七)森林防火无线电台设置使用单位和人员,要自觉服从上一级电台的指挥,及时传递火情信息,遵守通播时间,忠于职守,及时排除故障,保持通讯畅通。八、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一)森林防火专用车辆通讯设备、灭火机具、了望设施、宣传设施、维修工具等,均属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必须严格执行本管理制度。(二)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必须单独立帐,按单位和使用人员落实管理、使用责任,并严格执行谁损坏,谁维修,谁丢失,谁包赔的制度。(三)森林防火设备的购、保管、使用,必须实行帐、物分开的原则,即设立专库、专人管帐,专人管物。(四)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必须由县级单位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施所在单位负责施工、管理、使用和维修。(五)森林防火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报废、移址、调拨时,必须经县级主管单位和计财部门共同批准,并报上一级备案。(六)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属抢险救灾专用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借。(七)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和落实设施设备维修、保养制度,及时维修,及时保养,及时排除故障,提高设施设备完好率,确保森林火灾综合预防和扑救的需要。九、森林防火值班调度制度(一)在森林防火期(三、四、五、六、九、十、十一月),各级森林防火组织和林区乡镇林场要昼夜设人值班值宿,值班人员要坚守工作岗位,不准擅离职守。戒业期必须有领导带班值宿。(二)值班人员要认真负责记好调度记事和火情记录,全面地传达贯彻上级机关和领导同志对森林防火工作或指挥扑火工作的指示和意见。(三)遵守汇报制度,搞好防火动态高度,实事求是汇总或编写汇报材料,按照规定的时间,准时进行汇报,发生火情必须立即逐级向上汇报。(四)按照上级规定,必须每半月进行一次工作情况汇报,内容包括:上段工作总结,下半月气象趋势,将要进行的工作重点。遇到临时要求或出现典例情况,要随时进行向上报告。(五)对联防地区发现的火情,要及时通告有关联防单位,共同组织扑救 。(六)值班调度人员违反本制度,要逐级追查责任,严肃处理。十、定期分析汇报森林火险趋势制度(一)各级森林防火必须设立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森林火险趋势测报管理和资料收集、报告工作。(二)各级森林防火办公室必须协调地方气象台(站)和森林气象站,充分发挥其预测预报职能,准确预报十十四小时天气情况和火险等级,及时做出一周、半月天气趋势预测预报。(三)森林防火期,设有森林气象站的单位,要主动与地方气象台(站)取得联系,互为补充,实行交叉测报。(四)在森林防火戒严期或紧张阶段,对气象部门测报的大风、高温、高火险天气,要及时向总指挥、副总指挥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五)县级森林防火机构接到天气和火险等级预报后,要通过无线(有线)通讯设备,每日向乡镇(林场)通报一次。乡镇(林场)接到通报后,要及时更换火险等级旗,落实各种预防森林火灾措施。市级森林防火办公室每月两次向省森防办汇报下段天气趋势和火险等级。十一、森林火灾报告制度(一)一旦发生森林火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立即报告,并积极组织和参加扑救。各级森林防火组织接到火情报告后,除迅速协调组织扑救工作外,应按报告程序及时向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二)火情发生后,要在当日20时之前向上级部门具体汇报火熔炉结果或扑救工作完成情况,不得迟报、谎报和隐瞒不报。(三)报告森林火灾时,要报告发现时间、起火地点。有条件的要报出地理座标,做到准确无误。(四)在扑救森林火灾过程中,要随时报告火场气象情况,火势消长态势,扑救进展情况。指挥部门要根据火场报告及时调整作战方案。(五)各级森林防火组织在森林火灾发生后,要迅速组织力量侦破火案,三日内将火灾报表、火场勘察图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十二、森林火灾处理制度(一)凡发生森林火灾,都要按照行政(施业)区,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部门直接处理。 1、火场跨越县、局行政界的; 2、造成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严重的; 3、省、市级重点火险区发生森林火灾的; 4、需要市支援扑救的; 5、卫星或航站发现的火情; 6、发生重大森林火灾需要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处理的;(二)处理程序 1、各级森林防火组织接到火情报告后,值班员应立即向领导报告。 2、森林防火单位的值班员要根据本级领导或上级部门指示,立即向有关部门和火灾发生地及周边单位通报情况,做好应急准备,实施紧急处置方案。 3、迅速召开由有关人员参加的紧急会议,根据火场报来的多项因子,按照防火预案,研究提出处置方案,经总指挥批准后,由副总指挥组织实施。 4、各级扑火组织必须按照组织、人员、运输机械、灭火机具、通讯设备、后勤保障“六落实”的要求,全力做好扑火准备和待命值班工作。一旦接到扑火命令,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立即投入扑救。 5、森林火灾扑救战斗展开以后,总指挥、副总指挥要亲赴或委派其他成员赴火场,组成前线指挥部,协调、督查、指挥扑火救灾,同时做好通讯、气象保障、人力物力增援等项工作。 6、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留足人员清理余火,防止死灰复燃。同时,立即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调查事故原因,核查火场损失,提出调查报告,追查肇事者和责任者,将事故处理情况和调查结果报上级部门。十三、文秘、档案管理制度(一)文书档案工作是维护学和国家历史的真实面目的重要事业,必须加强对文秘档案工作的领导,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二)必须建立健全档案机构,严格落实档案员岗位责任制,认真负责地管理好办公室的文书档案。(三)文秘、档案员接到来文后,必须认真登记发文号、收文号,填好传阅单,送交领导批转,经有关人员传阅签字后,收回归档。对本级发文,要在领导签批后,搞好发文登记,填写文号,付印发出,底稿和三份文件归档。(四)文书档案实行分类保管,突出重点,按永久、长期、短期分别管理。(五)档案到实行专人管理,档案员对档案库房有防盗、防鼠、防火、防光、防虫、防潮、防尘、防高温以及保密和提供利用的全部责任。(六)乡镇(林场)以上森林防火单位,必须按照本制度第五条有关“八防”的要求,配置档案管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十四、统计报表工作制度(一)严格执行《统计法》和上级规定的报表制度及要求,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内部原始记录、报表,进行统一管理使用。(二)严格按照国家、上级规定的填报范围、项目、方法、口径、表式及报送时间,准确、及时上报。(三)统计员必须及时、准确、全面、系统地收集、加工、整理和分析统计资料,全面完成本级和上级机关布置的统计任务。(四)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的统计报表须由统计(调度员)填写清楚后,经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方可上报,否则无效。(五)加强统计资料管理,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实行短期、长期、永久归档保存。向外部提供资料必须经领导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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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国家计量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目录。

二、本目录所列的各类计量器具为依法管理的范围,项目名称为:

(一)计量基准:项目名称另行公布。

(二)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

1.长度计量器具(英文略)

比长仪、干涉仪、稳频激光器、测长机、测长仪、工具显微镜、读数显微镜、光学计、测量用投影仪、三坐标测量仪、球径仪、球径仪样板、圆度仪、锥度测量仪、孔径测量仪、比较仪、测微仪、光学仪器检具、量块、尺、基线尺、线纹尺、光栅尺、光栅测量装置、磁尺、容栅尺、水准标尺、感应同步器、测绳、卡尺、千分尺、百分表、千分表、测微计、小孔内径表、平晶、刀口尺、棱尺、平尺、测量平板、木直尺检定器、千分尺检具、百分表检定器、千分表检定仪、测微仪检定器、多面棱体、度盘、测角仪、分度台、分度头、准直仪、

角度块、角度规、直角尺、正弦尺、方箱、水平仪、象限仪、直角尺检定仪、水平仪检定器

、塞规、卡规、环规、圆锥套规、塞尺、半径样板、螺纹量规、螺纹样板、三针、粗糙度样

板、粗糙度测量显微镜、表面轮廓仪、齿轮渐开线检查仪、齿轮周节检查仪、齿轮基节检查

仪、齿轮啮合检查仪、齿轮径向跳动检查仪、齿轮螺旋线检查仪、齿轮公法线检查仪、正规

齿厚规、万能测齿仪、齿轮参数综合测量仪、齿轮渐开线样板、齿轮螺施线样板、丝杠检查

仪、经纬仪、水准仪、平板仪、测高仪、高度表、测距仪、测厚仪、刀具检查仪、轴承检查

仪、面积计、皮革面积板。

2.热学计量器具

热电偶、热电阻、温度灯、温度计、高温计、辐射感温器、体温计、温度计检定装置、电子电位差计、电子平衡电桥、高温毫伏计、比率计、温度指示调节仪、温度变送器、温度自动控制仪、温度巡回检测仪、测温电桥、热量计、比热装置、热物性测定装置、热流计、热象仪。

3.力学计量器具

砝码、天平、秤、定量包装机、称重传感器、轨道衡、检衡车、台秤检定器、量器、量提、注射器、计量罐、计量罐车、加油机、售油器、容重器、密度计、酒精计、乳汁计、糖量计、盐量计、压力计、压力真空计、气压计、微压计、眼压计、血压计、压力表、压力真空表、微压表、压力变送器、压力传感器、压力表校验仪、血压计检定器、真空计、流量计、水表、煤气表、明渠流量测量仪、流速计、流量二次仪表、流量变送器、流量检定装置、标准体积管、水表检定装置、硬度块、压头、硬度计、测力机、测力计、扭矩机、扭矩计、拉力表、力传感器、冲击试验机、疲劳试验机、拉力试验机、压力试验机、弯曲试验机、万能材料试验机、抗折试验机、无损检测仪、杯突试验机、扭转试验机、高温蠕变试验机、木材试验机、强力计、应变仪、应变仪检定装置、引伸计、应变计参数测量装置、应变模拟仪、振动检定装置,振动台、冲击检定装置、冲击试验台、加速度计、测振仪、振动冲击测量仪、振动传感器、速度传感器、重力仪、转速表检定装置、速度表、测速仪、转速表、里程表、里程计价表、里程计价表检定装置。

4.电磁学计量器具

标准电池、标准电压源、标准电流源、标准电功率源、标准电阻、电阻箱、标准电容、测量用可变电容器、电容箱、标准电感、标准互感线圈、电感箱、电位差计、标准电池比较仪、电桥、电阻测量仪、欧姆表、毫欧计、兆欧表、高阻计、电表检定装置、电流表、毫安表、微安表、电压表、毫伏表、微伏表、电功率表、频率表、功率因数表、相位表、检流计、万用表、电度表、电度表检定装置、互感器校验仪、互感器校验仪检定装置、测量互感器、感应分压器、直流分压箱、分流计、磁性材料磁特性测量装置、标准磁性材料、标准磁带、磁通量具;磁通测量线圈、磁通计、磁强计。

5.无线电计量器具

高频电压标准、同轴热电转换器、微电位计、高频电压表、高频毫伏表、高频微伏表、低频电压标准源、低频电压表、高频电流表、校准接收机、标准信号发生器、调幅度仪、频偏仪、调制度仪、失真度仪检定装置、失真度仪、低失真信号发生器、音频分析仪、脉冲发生器、时标发生器、标准脉冲幅度发生器、脉冲电压表、高频阻抗分析仪、高频标准电阻、高频标准电感、高频标准电容、Q表、高频Q值标准线圈、高频介质标准样片、高频电容损耗标准、高频零示电桥、谐振式阻抗仪、矢量阻抗表、矢量阻抗分析仪、高频电容损耗仪、高频介质损耗仪、高频微波功卒座、高频微波功率计、高频微波功率指示器、高频微波功率计校准装置、衰减器校准装置、衰减器、相位标准、相位计、移相器、相位发生器、微波阻抗标准装置、微波阻抗标准负载、测量线、反射计、阻抗图示仪、网络分析仪、高频微波噪声发生器、高频微波噪声测量仪、标准场强发生器、高频近区标准场装置、微波标准天线、高频场强计、微波漏能仪、测量接收机、干扰测量仪、脉冲响应校准器、晶体管图示仪、晶体管图示仪校准装置、晶体管参数测试仪、电子管参数测试仪、频谱分析仪、波形分析仪、电视综合测试仪,电视参数测试仪、示波器、示波器校准仪、抖晃仪、雷达综合测试仪、心电图仪检定装置、脑电图仪检定装置、心脑电图仪、半导体材料工艺参数测量标准、半导体材料工艺参数测量仪、集成电路参数测量标准、集成电路参数测量仪。

6.时间频率计量器具

原子频率标准、石英晶体频率标准、频率合成器、频标比对器、相位噪声测量装置、比相仪、彩色电视副载频校频仪、频率计、频率表、频率计数器、时间间隔计数器、时间合成器、原子钟、标准石英钟、精密钟检定仪、精密钟、航海钟、校表仪、时钟检定仪、秒表检定仪、秒表、电子毫秒表、电子计时器。

7.声学计量器具

测量用传声器、标准传声器、声级校准器、声级计、杂音计、声学标准噪声源、倍频程与1/3倍频程滤波器、仿真耳、水听器、听力计、耳机测量标准耦合腔、助听器测量仪、超声功率计、医用超声源。

8.光学计量器具

光学标准灯、微弱光标准、积分球、脉冲光测量仪、光探测器、照度计、亮度计、色温计、标准黑体、标准色板、色差计、白度计、测色光谱光度计、标准滤色片、感光度标准、感光仪、光密度计、激光能量计、激光功率计、医用激光源、标准鉴别率板、折射计、焦距仪、光学传递函数仪、屈光度计、验光镜片、验光机、光泽度计。

9.电离辐射计量器具

标准辐射源、活度标准装置、活度计、4πγ电离室、医用活度测量装置、γ谱仪、X谱仪、电离辐射计数器、比释动能测量仪、剂量标准装置、剂量计、剂量率标准装置、剂量率测量仪、剂量当量仪、中子雷姆计、剂量当量率仪、照射量标准装置、照射量计、医用辐射源、照射量率标准装置、注量标准装置、注量测量仪、注量率标准装置、注量率测量仪、活化探测器、电子束能量测量仪、电离辐射防护仪。

10.物理化学计量器具

电导仪、酸度计、离子计、电位滴定仪、库仑计、极谱仪、伏安分析仪、比色计、分光光度计、光度计、光谱仪、旋光仪、折射率仪、浊度计、色谱仪、电泳仪、烟尘粉尘测量仪、粒度测量仪、水质监测仪、测氡仪、气体分析仪、瓦斯计、测汞仪、测爆仪、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熔点测定仪、水分测定仪、湿度计、标准湿度发生器、露点仪、粘度计、测量用电子显微镜、X光衍射仪、能谱仪、电子探针、离子探针、质谱仪、波谱仪、血球计数器、验血板。

11.标准物质

钢铁成分分析标准物质、有色金属成分分析标准物质、建材成分分析标准物质、核材料成分分析与放射性测量标准物质、高分子材料特性测量标准物质、化工产品成分分析标准物质、地质矿产成分分析标准物质、环境化学分析标准物质、临床化学分析与药品成分分析标准物质、食品成分分析标准物质、煤炭石油成分分析和物理特性测量标准物质、物理特性与物理化学特性测量标准物质、工程技术特性测量标准物质。

12.专用计量器具

(三)属于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的新产品。

三、专用计量器具的具体项目名称,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计量机构拟定,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后另行发布。

四、本目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五、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张政发〔2010〕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张掖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管理责任、保障责任、岗位责任和监督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主要包括制度管理、人员管理、现场管理责任和事故报告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程,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当涵盖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和所有从业人员,并结合实际,适时修订。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责任追究制度;
  (六)操作规程及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十)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
  (十二)安全设施、设备管理、检修、维护制度;
  (十三)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十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六)其他符合本行业、本单位生产特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轮换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可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当按照不同岗位有针对性地确定培训内容,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知识;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识别与防范;
  (五)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负全面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等级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委托评价机构进行评估;
  (二)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三)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技术措施;
  (四)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监控设施,保证安全监控系统或监控设施有效运行;
  (五)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记录在案;
  (六)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示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防控应急措施内容等;
  (七)制定并及时完善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每年开展一次综合应急演练或专项应急演练;
  (八)保证重大危险源管理所需资金投入。
  第十七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常性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安全生产检查每月不得少于4次,每次检查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必须记录在案,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暂时难以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排查治理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立即进行整改,并向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坚守岗位,配合事故调查,妥善处理善后事宜,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三章 保障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主要包括投入保障、组织保障、技术保障、应急救援保障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障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确保本单位安全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安全生产投入必须纳入财务预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民爆物品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专门用于安全生产。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资金投入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改造和维护以及工艺更新;
  (二)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职业卫生条件改善和安全标准化建设;
  (三)安全生产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咨询论证等技术服务;
  (四)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药品配备;
  (五)安全检查所需交通工具、设备仪器、通讯器材购置;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科技开发、奖励等;
  (七)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及善后事宜;
  (八)安全生产保障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提高事故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业安全标准化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提高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实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科学化,建立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要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要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检测,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四)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必须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前要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及时淘汰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经本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空、爆破、吊装、基坑、边坡开挖、设备大修、建筑(构筑)物拆除、有限空间、动火、临时用电(带电)、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施工(作业)方案,指派专人现场指挥。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落实,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规定的工作条件,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健康。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每年向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接受监督管理;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职业危害公告栏和警示标识,公布有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以及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
  (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每年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并向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无偿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包括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并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操作岗位应急处置措施;预案和措施必须予以公布,每年组织一次演练,并报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期间,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四章 岗位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层级清晰、职责明确、权责对等、奖罚分明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各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各管理处室、分公司、车间)和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六)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七)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协助、配合事故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管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的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督促落实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三)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查处作业过程中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犯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对服役使用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状况定期组织检查和检测检验,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性、工艺流程的安全性和职业卫生状况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监控,组织排除或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六)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协助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主管负责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要求,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承担具体管理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对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本单位确定的安全生产具体责任,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对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结果应当列入各级、各类人员总体工作业绩考察的重要内容,落实奖惩制度和“一票否决”制度。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发挥董事会、股东会、职代会监督作用,自觉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参与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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