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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58:58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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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1995年1月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7月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经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与商品生产、销售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法律、法规对查处假冒劣商品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和稽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日常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管理部门对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免检标志、防伪标志、国际标准标志、认证标志、合格证明、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五)过期、失效或者变质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六)与标明的产品标准、技术指标不符,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不符,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作说明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法律、法规界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假冒伪劣商品论处:

  (一)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而无证生产的;

  (三)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四)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制、监销商品字样的。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从事商品制作、加工监制的单位(以下称生产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商品质量标准。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必须严格质量检验,不得为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单位(以下称销售单位)或者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的采购部门和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商品检查验收制度;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场地、设备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必须立即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禁止印制、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条形码、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包装物和铭牌非法转让他人。

  第十八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在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拒绝提供保管、运输服务,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进行商品广告宣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宣传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二十条 服务业不得将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查处涉嫌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职责时,有如实提供生产者、供货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单位或者个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相互移送或者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必须依法移送。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证人和有关人员,并可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说明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并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责令生产者、销售者追回已售出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记录、文件、合同、协议、业务函电等资料;

  (五)进入商品生产地、存放地检查商品;

  (六)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或者接到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开具查封、扣押商品清单,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作出认定;情况特殊的,经市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在法定认定期限内经认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认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者扣押,退还商品;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需被侵权单位鉴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进行鉴别。

  经检测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用由被检测商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必须建立档案。

  对情节严重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五日。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用户、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支持受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用户和消费者提起诉讼;

  (三)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四)参与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实施舆论监督,揭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强迫、指使、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一万元的罚款。

  (八)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按合格品验收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

  (九)单位的采购人员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采购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一至五倍、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

  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商品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没收其专门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之提供场地、设备等条件的;

  (二)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及其商品标售包装物的;

  (三)仓储保管者、运输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第三十四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商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未经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即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处以相当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购买、使用,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者、供货者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商品而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除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向用户或者消费者退还货款;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违反国家行政许可管理规定,致使出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三)帮助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

  (四)阻挠、干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六)其他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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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增设石油特别收益金收入和退库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增设石油特别收益金收入和退库科目的通知

财预[2008]9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根据《财政部关于下达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财企[2008]92号),在《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99款“其他收入”09项“石油特别收益金专项收入”下新增01目“石油特别收益金专项收入”,说明为“中央收入科目”;02目“石油特别收益金退库”,说明为“反映按有关文件办理的石油特别收益金退库。”已通过原项级科目征收的石油特别收益金,请按上述科目办理相关调库手续。
特此通知。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孝感政办发(2009]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推行和完善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力度,切实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62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72号令)的有关精神,现就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和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一种新型的社会保障制度。全面推行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坚持以为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是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扩大住房消费、拉动经济增长、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效手段。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与管理工作,对于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在住房保障中的基础性作用,逐步改善职工居住条件,促进城镇居民安居乐业,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基础具有全局性的重要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站在执政为民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把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职责和任务,摆上

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促进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全面落实和健康发展。要加强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努力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和主动参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良好氛围。

二、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覆盖面

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是搞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首要环节。按照《条例》的规定,所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都必须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当前,各地要重点推动各类上市公司、国有与国有控股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快推进乡镇机关及其企事业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新成立的城镇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要求,自单位设立之目起30日内到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因改制、

转制后停缴住房公积金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要限期续建续缴;其他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企业,可按不低于5%的缴存比例低门槛进入,其中建立全员住房公积金制度暂有困难的,可分步推行,逐步扩大参建范围。要足额落实财政供养人员住房公积金的财政补贴。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定期开展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对应建未建的,要依法做好催建催缴工作。对经多次宣传和上门工作以及职工举报后仍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或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依法行政,责令其限期办理或限期缴存,对逾期仍不办理或缴存的,要按国务院《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大力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要深入开展个贷需求的调查研究,制定和完善符合本地实际的政策措施,鼓励中低收入家庭职工通过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解决住房问题。要根据本地商品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和职工收入的变化,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期限和首付款比例,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要积极引导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消费。降低贷款门槛,扩大贷款范围,促进职工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进行住房消费。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购房、建房、大修住房资金有困难的,均应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对于低收入家庭购买自住性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可以适当降低首付款比例并延长贷款期限。要进一步加强与银行的合作与协调,积极推行组合贷款,满足职工的贷款需求。要在政策许可的前提下。加大资金营运力度,提高住房公积金资金使用率,确保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

要加强贷款风险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防范机制,贷款实行风险控制制度,明确风险控制责任,把贷款风险控制在源头;要认真做好贷前调查和贷后跟踪管理,建立逾期贷款催收和风险防范预警机制,完善个人贷款档案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四、全面清理回收住房公积金挪用资金和单位、项目贷款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回收挤占挪用资金和单位、项目贷款的重要性,高度重视挤占挪用资金和单位、项目贷款的清收工作,采取得力措施在2009年底前全部收回。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逐一落实回收责任人,列出明细,逐笔清收。凡是由各级政府批准单位、项目贷款和挪用的资金,由本级政府负责回收和归还;行政及企事业单位的贷款和挤占挪用资金以及个人借款,要采取经济、行政和法律等多种手段进行清收。对清收不力或因决策失误致使发放的单位、项目贷款和挤占挪用资金难以收回的,要依纪依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监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及时掌握发展动向,研究发展策略,分析解决发展中存在的各类矛盾和问题,全面指导、推动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与管理工作,切实履行管理职责;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市场的监管,确保住房公积金结算业务汇路通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算和管理费用预算,每年要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水平,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保障作用。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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