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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6:59  浏览:8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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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为正确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条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

  没有前款规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由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

  第四条 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

  对采取前款规定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质证,认定其证明力。

  第五条 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先行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应的技术规程协助取证。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条 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均同意将侵权物折价抵扣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侵权人或者侵权人不同意折价抵扣的,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对侵权物作消灭活性等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的处理。

  侵权物正处于生长期或者销毁侵权物将导致重大不利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采取责令销毁侵权物的方法,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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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五章 失业职工的组织管理和再就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职工:
(一)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县级以上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外商投资企业;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鼓励、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就业。
有关部门应当为失业职工提供就业指导、转业训练和其他服务,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各区范围内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市辖区的职工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是市职工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
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七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失业保险工作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贯彻、实施;
(二)征收失业保险费;
(三)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四)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五)办理失业职工登记、提供咨询服务和推荐就业;
(六)组织失业职工的转业培训,扶持、指导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审定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指导和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主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同级劳动、财政、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
第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工作。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和滞纳金;
(三)财政补贴;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按本条例第二条所列单位的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
第十二条 企业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立基本帐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统筹。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并且不得挪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的管理,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其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依法不计征税、费。
第十八条 企业增减人员或工资总额时,应当同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查企业的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失业职工特殊困难生活补助费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其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三个月;
(二)连续工作满五年,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十四个月;五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增加二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再就业后重新失业的,已享受过失业救济的工作年限不再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医疗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严重疾病需住院治疗家庭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医疗补助,经批准后到指定医院住院治疗。
医疗补助费的标准为失业职工住院医疗费的百分之七十,但累计不超过其二十个月的基本救济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停发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标准分别为六个月和十个月的基本救济金;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一次性发给不超过四
个月基本救济金的救济费。
失业职工因违法、犯罪而非正常死亡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给予一次性困难补助,标准为不超过三个月的基本救济金。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在失业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凭准生证和医院证明,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给予不超过六个月基本救济金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服兵役或到国(境)外定居的;
(三)再就业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费和失业保险管理费按省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转业训练费用于对失业职工的培训;生产自救费用于建立职工生产自救基地,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安置失业职工;管理费用于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业务费、办公
费等项开支。
使用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计划,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
使用生产自救费的单位,应当按期归还,并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章 失业职工的组织管理和再就业
第三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职工失业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将职工档案及有关资料报送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职工失业手续,代领失业证。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应当在接到失业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登记,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救济金从登记的次月领取。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应当按规定每月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报到一次。连续两次不报到者,视为再就业。
第三十三条 失业职工的户粮关系原由单位集体管理无处转移的,可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失业职工再就业后,其户粮关系一并转入用人单位。
第三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符合退(离)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办理退(离)休手续,并移交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单位招工时,应当优先招用有一定技术专长和经过转业训练专业对口的失业职工。
濒临破产的企业和停产整顿的企业恢复生产后,在招工时应当优先招用被本企业裁减的职工。
第三十六条 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可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核拨一定数额的转业训练费,作为失业职工上岗前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七条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凭领取的营业执照,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可将其失业救济金剩余部分一次性发给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八条 失业职工再就业,实行用人单位和失业职工双向选择,不受单位所有制性质限制。
失业职工再就业后的工作年限应当与失业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九条 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应当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交回失业证,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向用人单位移交失业职工档案及其他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补足应缴款额,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可按日并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二)拒缴或未经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拖缴、欠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瞒报职工人数或采用其他手段少缴失业保险费的。
第四十一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其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追缴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或其他费用,并处以该款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未按规定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除追缴贪污、挪用款额和非法所得外,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7日

佳木斯市鼓励外地单位和个人到市内兴办科技企业的政策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鼓励外地单位和个人到市内兴办科技企业的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科教兴市战略,鼓励国内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各类机构、企业和个人来我市发展科技企业,加快我市科技进步进程,大力提高科技在经济增长中的贡献率,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依据国家和省有关科技政策、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技企业是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密集型产品研制、生产、经营为主要业务的科技型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来我市兴办科技的外地企业、单位、机构和个人。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团体、企业和个人来我市创办、领办以及采取多种形式联合兴办科技企业。新办的科技企业,只要基本具备登记注册条件,工商部门即予登记,并免征个体、私营企业工商管理费1─2年。   第五条 鼓励市外科技人员承包我市科技项目,对承包人从项目纯收入中,按 15%以上比例劳务报酬。
  第六条 鼓励市外科技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兼并、租赁或承包我市中小型企业 ,纳入试点市国家计划内被兼并企业,可免收被兼并企业原欠银行贷款利息,对兼并企业原贷款本金可做出还本计划,最长不得超过7年。
  第七条 外地来我市兴办的科技企业,其纳税额(指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三税之和)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财政按实际缴税金额的15%返还企业,扶持其扩大再生产。凡经市科委认定属填补省内空白的新产品,“九五”期间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将其实际缴纳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和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返给企业,专项用于企业技术开发。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团体、企业和个人为我市企业提供高新技术成果,允许其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的方式,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其技术成果可按35─40%的比例。作为权利人的股份或投资;对于机电一体化 、生物技术、新材料技术等高技术成果(经市科委认定),可按40─45%的比例, 作为权利人有股份或投资。
  第九条 对引进或外地转让技术项目,优先给予立项和资金和资金扶持;已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分之一,以贷款期限确定贴息期限, 给予2年之内的贷款贴息照顾;对我市四大基地相关产业、工业五大支柱产业和资源深加工科技项目,市财政按投资额大小匹配资金或给予贴息扶持。
  第十条 凡来我市合资、合作开发科技项目,提供资金入股的,可按实际占股比例上浮10─15%作为股本金。转让技术的,可以从该技术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20 %奖励转让方。
  第十一条 鼓励为我市科技企业融资、引资。所融资金除按有关规定在合同期限内偿还本息外,允许贷款方该项目投产后的前三年税后利润中,按5─10%比例分成。
  第十二条 外地来我市创办的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三条 凡从市外或国外引进急需的、高层次的技术人才,或引进技术项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企业可直接聘用,事业单位可差额调入。经市科委认定,人事、计委、公安、粮食部门应在半月之内,为其本人及家属办理户粮关系等手续,并免征城市人口增容费。对其住房、家属就业、子女上学等方面要给予妥善安排,允许引进专业技术人员来去自由。
  第十四条 实行企业科技效益提成制度。奖励在企业科学管理、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技术引进吸收、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科技人员。效益提成按项目投产三年内最好的经济效益提取,提成额为该项目实现的税后利润或实现减亏额的10─15%,实行一次性提取。
  第十五条 设立“佳木斯市重大科技成果效益贡献奖”。市财政拨专款建立重大科技成果专项基金,由市委、市政府重奖科技贡献突出、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本地和外地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外地科技人员在我市从事科技活动中,取得的科技成果、专利技术, 有关部门要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积极组织申报、鉴定、评奖、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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