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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九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41:54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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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九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40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九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九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已经2006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九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进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江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九江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见附件),明确核准项目范围,划分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需要适时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需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企业技术改造类投资项目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需报送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核准的,由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六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程序。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 拟建项目情况;
(三) 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 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 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 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一) 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
项目,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二) 依法应当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
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三) 依法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四)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凡涉及环境保护、建设用地、城市规划等的,还应当附送下列有关文件。
(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二)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一) 企业(中央驻赣企业除外)投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企业投资(省驻市企业除外)由省人民政府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
(二) 企业投资由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市属企业可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三) 企业投资由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和其他申报材料后,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 是否属于本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初审)的范围;
(二) 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三) 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 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 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申报单位提出的核准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报的企业投资项目依法不需要核准的,应当即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不受理;
(二) 申报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向有关项目核准机关申请;
(三) 项目申报材料经形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 项目申报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项目核准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认为申请核准的项目有必要由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时,可以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
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听证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组织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八条 对同意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对不同意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文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九条 各级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核准信息公布制度,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每季度公布一次已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作出的核准决定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引导社会投资。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 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 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 地区布局合理;
(五) 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 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 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 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 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企业投资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续,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注销核准文件:
(一) 项目核准满两年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
(二) 项目申报单位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应当申报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资源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技术规范,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当申报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九江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九江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6年本)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省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河流上水库项目和其他中型以上水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涉及跨省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项目和中型及以上的其他水事工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 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 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 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 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 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高速公路网、国道非主干线、一级公路、收费公路、100公里及以上省道二级公路,以及跨设区市的三级公路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0公里以下省道二级公路及本市辖区内三级以下(含三级)省道、三级以上县乡村公路及跨县区四级公路以上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00米及以上且跨省内主要河流并通航Ⅴ级以上项目、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立交桥项目和中隧道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0米以上桥梁、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立交桥项目和小隧道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 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Ⅴ级及以上航道整治、千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 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改扩建新增能力不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PTA、PX改造能力不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10万吨级以下造船设施(船台、船坞)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产100(含)吨-300(不含)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设区市调水项目和总规模日供水2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供水20(不含)万吨以下供水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省内主要河流(通航段)的桥梁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污水处理:日处理污水1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垃圾处理:总库容3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卫生填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日供气10万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高档房地产项目、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及以上经济适用住宅小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不含)经济适用住宅小区项目、市区(包括浔阳区、庐山区、开发区)其它城建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建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不含浔阳区、庐山区、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大学(专)校园新建、扩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含)万元-5000(不含)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500(含)万元-3000(不含)万元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庐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按《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执行。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规定执行。
十三、境外投资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规定执行。


九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和《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江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九江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以外的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备案机关。企业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技术改造类投资项目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
项目备案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联系和沟通,为企业投资提供便利。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类别和规定的备案权限,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第五条 中央驻市企业、省管企业投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市管企业投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其他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下列内容:
(一) 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 项目名称;
(三) 建设性质;
(四) 建设地点;
(五) 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
(六) 总投资和资金来源。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内容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予以公布,方便企业查询、索取。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 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 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三) 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当场受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符合备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不符合备案规定的,不予以备案,发给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和不予备案通知书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对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以及项目备案机关不予备案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项目备案相关应当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分析,做好社会投资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上级项目备案机关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已备案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 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
(二) 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三) 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安全生产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的有效期为2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
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未开工的,项目申报单位需要继续建设,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备案项目的监管,对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的,应当撤消该项目的备案;对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的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备案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备案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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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厂长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铁路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企业,系指国家铁路企业及其出资兴办的境内外独资和控股的各类企业。
本办法所称厂长系指本条前款各企业的局长、经理、厂长、董事长等法定代表人(含特殊情况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指定者)及按《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的总经理。
本办法所称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在对厂长任职期间任职单位的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及其经济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对任职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并对任职厂长的经营业绩和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三条 铁路企业厂长任职届满,以及提升、调动、辞职、免职、退(离)休离开工作岗位前,应对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根据上级主管单位(或出资单位)领导的决定和要求,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也可在任职期中进行。
第四条 实施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组织
第五条 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人事管理部门委托,审计部门分级负责实施。
(一)铁道部任命的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下同),工程、建筑、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中土集团公司,部直属国家铁路独资公司、在京企业、境外企业的厂长,由铁道部审计局负责实施审计。
(二)铁道部任命的铁路分局(含总公司,下同)、工程局、铁路工厂厂长,授权铁路局,工程、建筑、工业总公司审计机构负责进行审计。
(三)铁路局,工程、建筑、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中土集团公司任命的所属企业的厂长,根据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范围,逐级负责审计。
第六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一般应实行先审后离的原则。特殊情况,可根据主管单位领导和人事管理部门要求进行审计。
第七条 遇有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任务比较集中、审计机构力量不足时,审计机构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和审计评议书由委托审计机构作出。
审计机构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支付的审计费,由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按当地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年度财务审计的收费标准及其实际审计的年限核付。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厂长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时,有权向审计机构申请,要求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构决定。

第三章 审计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是任职期间的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任职期间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情况。
(三)任职期间企业收入,成本费用,营业外收支,利润的真实、合法性,利润分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四)任职期间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以及其他资产是否完整真实,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五)任职期间企业债权债务形成的合理合法性,清理是否及时,余额是否正确。
(六)投资者投入被审计单位的资本是否经过验资或评估,实收资本投入的比例是否合理合法。
(七)资本公积的来源,盈余公积的提取和使用,未分配利润的构成是否真实合法。
(八)委托部门要求审计的其他经济事项。
上述审计内容可视单位实际情况有所侧重。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构在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应会同人事管理部门制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
对提升、调动、辞职、免职等不能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由人事管理部门届时向审计机构办理委托。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和人事管理部门的委托,制订审计方案,下达审计通知书。
铁道部任命的铁路分局、工程局、铁路工厂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授权,由铁路局,工程、建筑、工业总公司的人事管理部门提出《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审计机构据此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及时做好以下准备:
(一)向审计组提供厂长任职期间的企业财务报告,经济活动分析,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变动清理等有关资料;企业现行管理办法,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协议等资料;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检查后提出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及整改情况;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隐匿,不得涂改,不得造假。如发现虚假,责任自负。
(二)通知被审计厂长提出任职期间经营管理工作总结报告。其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任职期间的主要经营业绩,任期内重大的经营管理举措,经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进一步改进的意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审计组进点后召集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会议,说明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方法、步骤和要求,听取被审计厂长任职期间的经营管理工作总结报告。
审计组按照《铁路审计工作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完成实施阶段的审计任务;必要时,可召开各种类型座谈会,广泛听取干部、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的意见和进行审计调查。

第五章 审计报告和评议
第十五条 实施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根据实施审计中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进行综合分析,写出审计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审计依据、审计时间、审计范围和审计方式。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厂长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包括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经营效益以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情况。
(四)厂长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对被审计单位综合经济评价。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组长审核签字后,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异议;如有异议,审计组应对其异议作进一步核实,并写出说明。
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核实说明,一并报审计机构审核。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并拟写对被审计厂长的审计评议书,送达被审计厂长。被审计厂长应在审计评议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构,对其意见进行核实。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将审核的审计报告和审计评议书报送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后,据此对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同时将审计评议书送达人事管理部门和被审计厂长。
第十九条 铁路局和工程、建筑、工业总公司审计机构对铁路分局、工程局、铁路工厂的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评议书应抄送铁道部人事管理部门和审计局。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厂长审计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任期经营目标是否完成,国有资产是否保值增值。
(二)任期内企业经营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情况。重点评价企业的经营计划(决策)管理、国有资产营运管理、财务管理、劳动工资管理等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和严格执行,有无因计划不周、决策失误、管理不善、用人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失浪费问题。
(三)任期内企业执行财经纪律情况,包括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财务收支、收益分配的合法性,以及各种税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的解缴情况,有无隐匿、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
(四)厂长任职期间有无利用职权挪用企业资金、侵占企业财产、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利益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应按财经法规规定予以处理的,以及对违反财经法规的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应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审计机构作出审计决定,报请领导批准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四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
面报告审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经审计,对任职期间经营守法、经济效益显著、成绩突出的厂长,审计机构除在审计报告中作出评价外,应向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提出表彰的建议。
对厂长应承担的一般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交人事管理部门;发现厂长在经营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或贪污盗窃,行贿受贿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审计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经领导批准后,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厂长对审计决定、审计评议书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审计评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审计的审计机构或其所在单位领导提出申请复议。
原实施审计的审计机构或其所在单位领导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厂长和委托的人事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厂长对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构或其所在单位领导申请复议。
上一级审计机构或其所在单位领导一般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议决定送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厂长,原实施审计的审计机构和委托的人事管理部门。
遇有特殊情况,复议期限可适当延长。
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上一级审计机构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的复议决定为终审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组应按审计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应将审计报告、审计底稿、审计证据等按规定整理后移交委托审计机构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铁路事业单位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铁路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由铁路企事业单位控股的,其他企事业单位与铁路企事业单位联营、合营并由铁路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国家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铁路局,工程、建筑、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中土集团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铁道部审计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铁路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实施办法》(铁审〔1991〕137号)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16日
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困境与法律对策
【原载】经济法网http://www.cel.cn/show.asp?c_id=10&c_upid=0&c_grade=1&a_id=9561
【文章编号】CEL9561
作者简介:朱晓东,男,1977年生人,河北省馆陶县人,河北经贸大学2004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市场管理法。

摘要:食品召回制度是召回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严格说来,我国并未规定食品召回制度,但是,在我国的《食品卫生法》有类似的召回制度的规定,既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责令公告收回”的规定,本文称之为公告收回制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2005年6月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一条规定了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但是同美国等发达国家实行的食品召回制度相比,无论我国的食品公告收回制度,还是《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都尚有差距,尚须完善。因此,本文在分析我国食品公告收回制度和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现状和缺陷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完善食品召回制度的困境并提出相关对策。
关键词:完善食品召回制度 缺陷 困境 法律对策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食品安全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如2004年的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2005年的苏丹红事件、雀巢奶粉事件、还有引起众多争议的转基因产品可能对人体产生潜在危害等,都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因此,在我国,完善食品召回制度,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体制的呼声越来越高。事实上,据北京某知名网站和一家调查机构最新的消费者调查显示:在经历了过多的食品安全危机事件后,有超过90%的消费者将因产品安全危机事件而改变消费习惯,70%的消费者表示今后不知道吃什么;更为严重的是,超过了60%的公众认为被曝光的食品安全卫生事件,只是问题的“冰山一角”,实际存在的问题远比暴露出来的问题要严重的多。[1]中华医学会会长钟南山曾经警告说假如目前的食品安全状况继续延续下去50年以后将影响国人的生育能力。[2]食品安全成为目前公共健康面临的最主要威胁之一。因此,完善食品召回制度已是刻不容缓。本文在分析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现状和缺陷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完善食品召回制度的困境,并提出了相关对策。
一、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现状
食品召回制度是召回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3]因此,我们首先来看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最早通过地方性法规建立起产品召回制度的地方是上海。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11届人大常委会第44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这是我国首次对召回制度立法。[4]从全国来看,我国产品召回制度是以汽车行业为试点。2004年10月1日生效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确立了汽车召回制度并已取得一定实效,成功地召回了数批数量庞大的缺陷汽车,避免了大量的事故发生,赢得了社会的好评,也用事实证明了该制度存在的价值。
严格说来,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食品召回制度。食品召回制度是指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获悉其生产、进口或销售的食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问题产品,子以更新、赔偿的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以消除缺陷产品危害风险的制度。[5]我国现行的涉及食品卫生、安全的法律法规有《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这些法律法规对食品召回制度均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在我国的《食品卫生法》有对类似的召回制度的规定,法律称“责令公告收回”。该法第4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己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己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本文称之为公告收回制度。
值得关注的是,在我国建立食品召回制度的要求经过多年的呼吁之后,终于有了可喜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2005年6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一条规定了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该条第一款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不安全食品,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该不安全食品,召回己经上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并记录召回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将召回的不安全食品处理情况向原食品生产经营审批部门报告。”,第二款规定:“铁道、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在交通工具上发现不安全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发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铁道、交通、民用航空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6]本文称之为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但是,就《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来看,虽然是我国食品安全管理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是与发达国家的食品召回制度相比,仍有许多欠缺。因此,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出台实施后,仍然可以借鉴美国的成功做法,完善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二、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缺陷
同美国等发达国家实行的食品召回制度相比,我国的食品公告收回制度和《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尚有差距,其差距表现为:
(一)、是法律体系不完善。我国实施的“公告收回”所依据的是较单一的《食品卫生法》和与其相配套的少数部门规章。而西方发达国家的召回制度所依据的不仅有较完备的法律法规,还有和WTO规则相适应的、被企业视为生命的产品质量、诚实守信规则和自律制约机制。如美国食品召回的法律依据主要有:《联邦肉产品检验法》(FM IA)、《禽产品检验法》(PPIA)、《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 FDCA)以及《消费者产品安全法》( CPSA)等,规定的相当完备。
1995年正式出台的《食品卫生法》是我国现阶段最全面地对食品卫生、安全作出规定的法律。但是现在的《食品卫生法》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如可操作性差等。我国的《食品卫生法》从正式颁布已有10多年,有必要根据新出现的问题加以完善和强化,以有效制止和打击食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有损食品安全的行为,保障人民的生命和健康不受侵害。
(二)、召回食品的范围过窄。我国规定的“公告收回”食品,仅限于《食品卫生法》明确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不符合国家强制卫生、营养标准的婴幼儿食品,范围相对狭小。《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范围也仅是“不安全食品”。而美国等国实施的召回制度,其对象和范围不仅包括了明确对消费者有害的食品,也包括无害但有“缺陷”的食品,如美国的第三级食品召回的是一般不会有危害的食品,消费者食用这类食品不会引起任何不利于健康的后果,比如贴错产品标签、产品标识有错误或未能充分反映产品内容等[7],比较宽泛,较我国规定的更为严格。
(三)、召回的具体程序单一。首先,我国“公告收回”的程序是单一的行政强制程序。而美国等企业在自身发现食品存在潜在风险,但还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下,如果主动向FSIS或FDA提出报告,愿意召回并制定了切实有效的召回计划,FSIS或FDA将简化召回程序,不作缺陷食品的危害评估报告,不再发布召回新闻稿,也不一定对企业进行曝光,采取了鼓励自愿召回的做法。其次,《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则是由生产经营者实施,企业召回己经上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记录召回情况,将召回的不安全食品处理情况向原食品生产经营审批部门报告。这种召回制度主要是依靠企业的自律性来实施的。但是,由于我国企业的自律性较差,因此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的实施将会大打折扣。即使是企业自律性较强的美国,食品召回制度也不是在企业主导下实施,而是在政府职能部门主导下实施。
(四)、不进行召回的法律后果缺位。我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对企业不进行公告收回或召回的企业未作惩戒性规定,因此对企业约束不大。但美国则不同,如果企业不与政府部门合作.发现问题有意隐瞒,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还面临以违反《联邦肉产品检验法》( FMIA)、《禽产品检验法》( PPTA )、《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FDCA)以及《消费者产品安全法》( CPSA)的罪名被起诉而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
(五)、召回食品的处理结果不同。我国《食品卫生法》的公告收回制度对问题食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理比较单一,即没收销毁。《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也未对召回食品进行分级管理,只有一个级别即“不安全食品”因而处理方式必然单一。而美国的召回制度因为实施了分级制,对于第三级的缺陷食品允许企业采取补救措施,重新投放市场,既坚持了企业的诚实守信、质量第一和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又可避免食品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总之,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与国外实行的食品召回制度相比,还很不成熟,亟待加以完善。而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食品召回制度已相当完备,我国应当借鉴国外食品召回制度的具体做法,完善食品召回制度
三、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困境
虽然国家意识到完善食品召回制度的必要性,社会上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是我国完善食品召回制度还面临着诸多困境,主要有:
第一,食品召回制度成本过高,国内企业难以承担。食品召回制度其成本由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和经销商承担。联合利华亚洲区质量保障食品总监Chris Trevena认为“对于食品企业来说,和其他紧急事务或灾害相比,产品召回更可能是一种危机,”[8]虽然,据美国学者研究,召回缺陷食品引起的所有者经济损失,平均占公司财产的1. 5~3%。。[9]但是,一方面,我国食品生产企业规模相对较小,自身总体素质不高,食品召回的实行将使企业承担较大的经济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中小企业难以承受。另一方面,在我国没有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的情况下,即使是规模较大的企业也难以承受食品召回的高额成本。
第二,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完善。目前,虽然已有许多企业承诺实行食品召回,如京粮集团早在2003年就承诺全面履行召回义务,[10]很多地方法规也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但是我国食品召回还尚未以法律制度的形式推行。其原因就在于尚未健全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食品召回制度应当以相关法律为基础。我国在实行食品召回制度之前,必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并使其具备公正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从客观角度来看,首要的障碍就是食品溯源制度,在我国现有的条件下难以实施。食品溯源制度是食品召回制度的基础,没有完善的、顺畅的溯源条件,食品召回制度也只是一句空话。我国食品企业数量庞大规模小且分散,导致食品难以溯源,其中包括一大批非正规厂商,生产的很多食品连最起码的标识都没有,或者在标识上造假,出事后厂家无法找到,而像一些生鲜和农产品,由于其产品的特殊性.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做到证据保全。食品难以溯源,这在客观上限制了食品召回的实施。同时,我国的检验技术手段还相对落后,这也直接关系到食品缺陷的评价问题。
第三,食品安全管理体制混乱。我国市场上劣质食品泛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监管食品市场的行政部门职能不清。目前,对于食品安全工作,卫生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商总局环保总局等八个部委及其地方分支机构农业局、畜牧局、渔业局、环保局、卫生防疫站、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贸易局、检疫局等都有职责监督管理食品的生产和管理,监管食品质量。但由于分工过细、职能重叠,结果是大家都在管,谁也管不好——“七八顶大盖帽管不好一头猪”。食品召回制度是在相关职能部门主导下的行为,因此必须明确相关部门及其职责,改变这种混乱局面。
第四,从主观角度来看,企业和消费者的观念落后是召回制度难以实行的重要原因。在许多消费者眼里似乎被召回的食品都是不合格的产品,即使知道是“防范于未然”的召回,也往往对该品牌的产品留下极为不好的影响。实际上企业的食品召回行为实际上是负责任的行为,往往体现了该公司认真负责的态度和经营理念。在食品召回制度中,被召回的产品不一定都是大家传统观念中有“毛病”的产品。 而我国食品企业而言囿于消费者“召回产品”是有毛病产品的观念,普遍认为进行“食品召回”意味着企业声誉受损。因此非万不得已就绝不能实施召回。在2005年的雀巢奶粉事件中,雀巢公司“入乡随俗”迟迟不提“召回”二字,其实正是这种观念作怪。
四、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法律对策
鉴于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缺陷和困境,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
第一,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目前,发达国家普遍采取的食品安全监管手段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1、实行食品安全性评价,加强食品危险性分析;2、推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食品生产良好规范(GMP)等国际食品安全认证体系;3、实行食品溯源制度,加强食品标签管理。[11]
对我国食品召回制度来说,首先应建立完备的食品溯源制度。推行食品溯源制度,应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都可相互追查的原则,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记录制度。从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卫生的必备条件抓起,采取生产许可、出场强制检验等监管措施,从加工源头上确保不合格食品不能出厂销售,并加大执法监督和打假力度,提高食品加工、流通环节的安全性。其次,还需要从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水平的角度考虑,提高食品安全检测水平、健全食品卫生标准、实行食品安全性评价;逐步推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食品生产良好规范等国际食品安全认证体系,加强食品危险性分析;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体系、整饰食品监管体制及厉行食品卫生法制等多方面着手;从体制、机制和法制等方面建立和完善长效的食品安全体系,形成统一开放、公平竞争和规范有序的食品市场环境。
第二、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
首先,设立食品召回管理机构,并明确职责。解决我国目前的多个部门同时交叉管理食品安全的问题,可以通过设立统一的中央级协调机构来解决。如在澳大利亚、新西兰食品召回体系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设有中央级食品召回协调机构—召回协调员,该机构能将各个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不同部门协调起来,使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明确。[12]或在现有的条件下,明确食品召回行政管理的具体分工,明确职责,以解决目前的混乱局面。如在美国负责食品召回的政府职能部门有两个一个是卫生部(LIS.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属下的食品与药物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r},简称FDA另一个是农业部(LIS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 的食品安全与检查局 (Food Safety and Inspection Service),简称FSIS, FSIS主要负责监督肉、禽和蛋类产品质量和缺陷产品的召回,FDA主要负责FSIS管辖以外的产品,即肉、禽和蛋类制品以外食品的召回。[13]
其次,规范食品召回程序。可以参考美国等发达国家的食品召回制度,编制一套规范的操作性强的食品召回程序,包括制定食品召回计划、启动食品召回、实施食品召回、食品召回完成评价,不实施召回的法律后果等环节的具体内容,让有关责任主体以及管理部门在具体食品召回中确切知道应该履行什么职责和义务。尤其重要的不实施召回的法律后果,在市场经济中有义务而无责任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是无法实施的,特别是在我国食品生产企业规模相对较小,自身总体素质不高,自律性差的情况下,必须强调法律责任。
最后,对食品召回实行分级管理。将召回食品进行分类的意义在于,不同召回级别采用不同的管理方法。一方面,可以使公众清楚的知道某种被召回食品的危害程度,从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和处理态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政府职能部门对食品召回进行分类管理,增强工作的针对性,提高行政效率。以FDA为例,如果是第一级召回,FDA要检查并确信每个缺陷食品被召回或者被修理完好,相反,如果是第三级召回,FDA可能决定仅需要抽样调查来确信产品己从市场召回。[14]
我国可以参考美国的食品召回等级分为三级:第一级是最严重的,消费者食用了这类产品将肯定危害身体健康甚至导致死亡;第二级是危害较轻的,消费者食用后可能不利于身体健康;第三级是一般不会有危害的,消费者食用这类食品小会引起任何不利于健康的后果,比如贴错产品标签、产品标识有错误或未能充分反映产品内容等。鉴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食品产业发展状况,目前我国政府应将监管的重点放在第一级和第二级食品上,对于第三级食品可以采取鼓励召回的措施。
第三,建立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
在欧美等国,由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极强,政府对消费者保护运动高度支持,企业常常面临着极大的索赔风险和产品召回风险。以2002年度为例,该年度美国法院裁定的十大赔偿金中最少的一笔都是8000万美元, 最高则为280亿美元, 且“十大赔偿金”均属于个人与公司之间的损害赔偿。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2002年发出的召回令达340起, 涉及5000万件产品, 并且数字有逐年增加之势, 企业召回支付的平均费用则达100万美元。[15]由于产品召回成本高昂,单靠生产商和销售商自身的实力难以承受其巨额费用,国外通常的做法是购买召回保险来转嫁召回成本。比如,沃尔玛等世界零售业巨头基本都要求供货厂商购买责任保险,而一些高风险产品的召回保险更要写进购货合同中。因此,来自欧美的商家一般都会要求出口企业出具产品责任保险甚至召回责任保险。
产品召回保险不同于传统的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保障的是生产商与销售商在消费者因使用其产品而遭受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产品召回保险保障的则是“召回”的相关费用或损失。产品召回保险承担由于被保险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或可能导致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 “召回费用” , 包括: 告知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销毁费用、雇佣额外劳动力的费用、员工加班费用、重新配送费用、聘请专业顾问进行危机处理的费用, 以及双方约定的其它费用。 通过产品召回保险, 使得卖方——尤其是生产商在面对产品安全突发事件时不仅能得到资金支持, 还能得到专业的应急策略指导, 以正确的方式面对公众、政府、乃至销售链中的各个环节, 以最低的成本避免危机。
鉴于我国企业规模较小,而召回成本较高企业难以承担的困境,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建立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的食品召回保险可以采取强制保险的办法,以保护消费者和企业的权益。
不容否认,有些困境仅仅从法律上是无法找到对策的,如消费者的主观意识问题等。但是笔者认为,随着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健全,在我国一定能形成健康、有序的食品市场环境。


注释:
[1]转自信任危机呼唤食品召回(N),中国检验检疫,2005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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