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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淮安市农业保险管理费使用和管理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15:00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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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淮安市农业保险管理费使用和管理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淮安市农业保险管理费使用和管理细则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0〕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制定的《淮安市农业保险管理费使用和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淮安市农业保险管理费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0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34号)和《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农业保险管理费使用和管理的通知》(苏财外金〔2010〕2号)精神,为规范农业保险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的使用,加强资金管理,促进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管理费是指为确保农业保险顺利开展而从总保费中提取的工作经费,包括政府组织工作经费和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经费。
第三条 管理费提取和使用的基本原则
(一)总量控制原则。凡采取政府与保险经办机构“联办共保”模式开办种植业、养殖业保险试点业务,并且享受财政保费补贴的,其管理费提取比例不超过总保费的15%。
(二)动态平衡原则。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保持收支平衡,如有结余应相应调减下年度管理费提取数。
(三)责权对等原则。管理费在政府与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分配比例应当与各自所承担的工作责任相匹配。
(四)专款专用原则。管理费应专项用于农业保险的宣传、承保、勘察定损、理赔以及人员培训等相关工作费用支出,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章 使用标准和范围
第四条 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确定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的管理费按总保费的15%提取,做到当年收支平衡,略有结余。政府使用的管理费实行余额管理,即如上一年度管理费有结余,则只提取相应比例的差额,做到动态平衡。
第五条 采取“联办共保”模式承保的参保品种,政府应当与经办保险机构充分协商,合理划分各自工作职责,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划分管理费在政府与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分配比例。原则上政府与保险经办机构各使用管理费的50%,相互之间经费不得挤占和调剂使用。
第六条 各地要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农业保险试点政府保费资金会计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苏财外金〔2008〕]74号)的有关规定,将已到位保费总收入按5:5比例分配后,由政府和保险经办机构按15%的比例分别提取、使用。实行由保险经办机构商业自营模式承保的保险品种,无论财政是否给予保费补贴,政府有关部门均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七条政府使用的管理费专项用于为开展农业保险工作而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
(一)宣传组织费用。主要用于相关单位和部门在支持、配合农业保险工作开展过程中发生的成本性支出,包括宣传资料费、印制费、广告费、会议费等。
(二)保费征收费用。是指动员农民参保为收取保险费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对乡镇、村组干部的工作补贴和对成绩突出乡镇、村组和个人的业绩考核奖励经费。
(三)协保员费用。是指各地在收缴保费、查勘定损、理赔过程中聘请镇、村农业保险协保员而发生的费用。
(四)考核奖励费用。是指为调动基层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对其工作进行考核奖励的费用。
(五)其他费用。是指政府主管部门用于农业保险的技术辅导、疫病灾害预防、人员培训等相关行政性费用,以及为保证农业保险理赔资金及时兑现到户的费用。政府按总保费7.5%提取使用的管理费中,市集中1.2%部分用于全市农业保险专项支出,其余6.3%部分由各县(区)自行分配,但必须严格执行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八条 保险经办机构使用的管理费是指为开展农业保险业务而发生的出单、人工、勘查定损、培训及其他费用。
(一)出单费用。是指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农户参保情况,制作保单、清单以及保险公司出单所需的物质和人工费用,包括保险单、清单、收款凭证等。
(二)人工成本。是指为建立一支稳定的农业保险专业队伍所须的基本费用,包括农业保险业务员基础工资、福利以及保险等费用。
(三)勘查定损费用。是指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在接险后,会同农技专家赴现场勘查定损、公示复查、抽查以及仲裁诉讼等方面发生的成本性费用(如交通费、通讯费、误餐费、理赔资料费等)和劳务性费用(如专业技术人员劳务费、从业人员浮动工资等)。成本性费用应按实列支,劳务性费用应结合工作量、工作效率和质量综合考核确定。
(四)其他费用。是指农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培训、会议等方面费用。
第九条 政府主管部门与保险经办机构共同举办的各类活动,其费用由政府主管部门与保险经办机构按保险责任比例进行分摊。
第三章 预算编制与执行
第十条 政府使用的管理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负责提取,农业保险试点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收支计划,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农业保险试点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开展情况于每年年初编制收入和支出预算,列入“其他资金”核算。使用时编制用款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实行统一支付,支出内容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必须按政府采购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政府主管部门和农业保险经办机构都应按要求编制管理费收支情况表及财务报告,年终按照财政决算规定编制管理费收支决算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四章 评价与监督
第十二条 各地财政部门负责对管理费使用情况进行合理评价,并及时提出相关调整政策或建议,报同级促进农业保险发展委员会审定。
第十三条 各地应对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有效监督,防止出现截留、挪用等违规行为。不得将管理费用于抵顶本级财政应负担的保费补贴和应安排的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严禁将管理费与政府主管部门的日常经费混用,严禁用于旅游、招待、餐费等与农业保险无关的开支,严禁用于对与农业保险试点工作无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等。
第十四条 政府主管部门和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同级促进农业保险发展委员会报送管理费使用情况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市财政局将不定期对管理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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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乡镇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政策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乡镇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政策规定

(1987年4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7年5月1日起执行) 


全文
为了促进乡镇企业“三上两创一提高”(上技术、上管理、上质量,创优、创汇,提高经济效益),组织并发挥乡镇企业新的优势,实现乡镇企业长期稳定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产品获得市以上优良、优质产品证书和出口产品产值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乡镇企业,在纳税额比上年有所增加的前提下,其固定资产年综合折旧率可在7.2%的基础上提高到8.5%,其中出口创汇企业可提高到9.2%。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向县财税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报市财税部门批准。企业增提的折旧费,用于企业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并实行改造、更新项目的目标管理。

乡镇企业在生产发展过程中,确因新上技术改造项目而造成纳税困难的,可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确认,按照税法有关规定,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

二、乡镇企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按照中共中央中发〔1984〕4号文件规定,以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为主。科委、科协和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搞好服务。在乡镇企业比较发达的地方,以县为单位统一规划,可以试办二、三所乡办乡镇工业技术、管理学校。这类学校新办的实验工厂,所得税征收比照校办工厂,工厂的利润主要用于教育培训中技术改造项目的经费补贴。对原有乡镇企业转办为乡镇工业技术、管理学校实验工厂的,不管采取哪种形式,一律按规定征税,不享受校办工厂的税收待遇。市、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对乡镇工业技术、管理学校应制订章程,加强指导。

三、乡镇企业新产品的鉴定,按照国家经委、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经农〔1986〕59号文件)以及《江苏省乡镇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发〔1986〕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凡已列入新产品鉴定计划的项目,以行业管理部门为主,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凡尚未列入计划的新产品鉴定项目,可由市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规范、标准组织鉴定,由行业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核认可,发给鉴定证书。如有争议,由同级经委(计经委)会标准局进行仲裁。

四、积极开展乡镇企业产品创优评优工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申请评优、参加质量评比的乡镇企业产品应一视同仁。乡镇企业参加评优的产品可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推荐,行业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申报评优计划,按规定的标准参加评选。如有争议,由同级经委(计经委)和标准局协调和仲裁。行业管理部门的评优活动和各级优良、优质产品评审组织或机构均应有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五、对实行产品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乡镇企业提出申请后,行业管理部门应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坚持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技术标准的前提下共同审理申报。对尚不具备取证条件的乡镇企业,要督促、帮助,努力使其达到取证条件。

六、乡镇企业污染防治,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凡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有困难的,可报请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向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从环境保护资金中给予不高于其所缴排污费80%的补助;也可以以县为单位统筹使用乡镇企业分散上缴的排污费,有计划分期分批地用于乡镇企业严重污染项目的污染治理,由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把防治污染纳入技术改造计划。对综合利用实行奖励政策,如企业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的产品,按规定给予减税、免税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

七、各行各业都要支持乡镇企业的技术进步。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和改善对乡镇企业的业务指导,尽可能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行业管理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都要共同维护乡镇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对于乡镇企业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新上项目,银行和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互相配合,加强指导,引导资金合理投向。

八、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二日


           盐城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统称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四条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市政府代表国家对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章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盐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作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政府授权,代表市政府对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其他国家出资企业由市国资委和主管部门共同监管。
  第七条市国资委应当严格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具体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八条市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以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市国资委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三章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十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经营预算、利润分配、收益收缴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管理,并定期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状况。
  第十二条国家出资企业发生改制、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行为,应当依法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市国资委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审计和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按《盐城市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盐政办发[2004]69号)等规定,在有资质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严格履行相关程序。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管,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及时将企业财务运营、产权变动、对外投资、借贷与担保等情况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按月向市国资委报送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财务分析报告以及半年度和年度工作总结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考核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能力、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社会贡献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十七条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主要考核指标,对企业管理者实行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考核结果与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挂钩。
  第十八条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支及管理。

第四章国有独资公司管理
  第十九条市直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条国有独资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市国资委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第二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职权,对市政府和市国资委负责。董事会应制定规范的工作程序(包括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等),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董事会制度。董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通过法定程序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以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少于5人。监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通过法定程序委派或者更换。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并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监事会的工作方式和行为规范等,由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另行规定。市国资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国有独资公司委派专职监事会主席。监事会主席可在1—3个企业兼职,归口市国资委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有独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权利;
  (二)依据产权关系向全资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及选派或推荐高级管理人员;
  (三)在经市政府批准的企业投融资规划范围内,决定本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方案;
  (六)市政府规定并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与管理,优化资本结构,提高资产营运效益,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二)接受市政府和市国资委的监督与管理,定期报告资产营运情况;
  (三)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四)承担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和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报市政府批准:
  (一)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和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发展战略和规划;
  (三)年度投融资计划和重大投资项目;
  (四)增减注册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五)为无产权关系的单位、个人或非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转让国有股权或者因增资扩股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二)处置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
  (三)企业经营业绩合同以及年度和任期业绩考核结果;
  (四)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
  (五)资产损失核销涉及出资人权益的;
  (六)按规定应报市政府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其他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资产(报市政府备案);
  (三)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四)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的国有股权变动;
  (五)按规定应报市国资委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及时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年度财务预算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年度财务决算;
  (二)发生借款使企业资产负债率达到70%以上的;
  (三)捐赠公司资产;
  (四)会计政策变更;
  (五)发生的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案件;
  (六)按规定应报市国资委备案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条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市国资委签订经营业绩合同。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经营业绩合同对纳入考核范围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市国资委依据经市政府批准的考核结果,确定相关企业管理者的薪酬和奖惩。
  第三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及其所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法律顾问制度。
  第三十三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权益等接受审计监督,对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由市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其他企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其他企业,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国有独资企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市国资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第三十七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在涉及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所列的事项,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于股东会、董事会开会前向市国资委报告,按照市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于会后5个工作日内将会议决议报市国资委;依照公司章程规定不需要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第六章违规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国家出资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报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审批的事项未报经审批的,或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的事项未报经备案的;
  (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处置、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犯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转移国有资产收益,或者违反规定不按期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条国家出资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根据需要,委托市国资委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市国资委可以委托市有关部门、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资委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市、区)政府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市国资委依法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接受市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它重大事项。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首批纳入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名单
一、江苏悦达集团有限公司
二、新光集团有限公司
三、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
四、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五、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六、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七、盐城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八、盐城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九、盐城市房屋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十、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
十一、盐城市农业水利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主题词:财政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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