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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1:24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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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者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汽车租赁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规模控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交通及经济发展需要编制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汽车租赁经营者信用信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六条 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在搜集分析行业信息、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培训、调解汽车租赁纠纷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 本市提倡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科学管理,合理布局营业场所,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规范化水平。鼓励开展企业间的同城和异地合作,鼓励现有出租汽车企业兼营或者转业经营汽车租赁业务。
  第八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确定的行业总规模和企业经营规模;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不少于租赁车辆总价值3%的流动资金;
  (四)停车场地的泊位数不少于租赁车辆数的30%;
  (五)有保障网络化经营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车辆安全、车辆技术岗位上应当有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鼓励现有汽车租赁企业按照自愿原则通过重组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
  第九条 租赁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状况等级为一级;
  (二)行驶和运营的牌证齐全有效;
  (三)按国家规定办理保险;
  (四)符合本市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属于客运车辆的,应当安装防盗设备。
  第十条 申请经营汽车租赁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准予经营的应当颁发经营许可证件,对投入运营的车辆颁发租赁车辆证件。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使用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汽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者负有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救援服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维护和维修管理制度,确保向承租者提供的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第十三条 承租者应当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第十四条 承租者应当对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者原因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汽车租赁双方发生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提请汽车租赁行业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回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
  第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营许可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汽车租赁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公示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行政处罚,汽车租赁经营者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5次以上的,收回其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发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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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一种涉众型经济犯罪,往往会伴随着诈骗、非法拘禁等多种违法犯罪行为,这些行为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是什么关系,如何处罚,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笔者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数认定过程中必须遵循罪刑均衡原则。

一、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从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来看,本罪的处罚对象是组织、领导行为,“骗取财物”是对传销组织特征的描述,从第224条在整个刑法中所处的位置来看,立法者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市场经济秩序。然而从现实发生的传销活动来看,组织、领导传销组织与骗取财物实质上是同一行为,还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这一行为可能同时符合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其他罪名的罪状描述,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即想象竞合犯。本罪的法定刑最高为15年有期徒刑,而诈骗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死刑。如果实施本罪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符合集资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就应按照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等处罚,以实现罪刑均衡。

二、数罪时应谨慎适用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

如果传销过程中发布虚假广告、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非法拘禁组织成员等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但情节尚不是很严重,按照刑法分则的相应条文处罚较轻,考虑到本罪的法定刑高于侮辱、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轻伤)等罪的法定刑,加上这些行为之间通常具有牵连关系,可依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按照本罪定罪量刑即可实现罪刑均衡。

在司法机关查处或取缔传销组织时,组织、领导者或积极参加者实施了煽动传销组织成员抗拒执法,妨碍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和解救被害、被骗人员,或者在传销组织被取缔后,煽动传销人员或不明真相的群众冲击国家机关等行为。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宜再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而应数罪并罚,以实现罪刑均衡。

如果传销过程中对成员实施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绑架、强奸等其他严重犯罪行为,或者侮辱致被害人自杀等。即便这些行为与传销活动具有牵连关系,这些行为显然已超出本罪的评价范围,不宜再从一重罪处罚,而应数罪并罚,才能体现罪刑均衡。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期货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期货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7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1999年10月25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期货市场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期货交易的准则)
期货交易必须遵守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欺诈和违法交易行为。
第三条 (管理体制)
期货市场的管理,实行政府监督管理与期货行业自律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进行的期货交易活动以及与期货交易活动有关的机构、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监管部门)
上海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期货市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监管部门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行使。
第六条 (监管部门的职责)
监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期货市场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并负责规划的实施;
(二)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及其他有关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进行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对上市的期货商品及其期货合约样式进行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及其他有关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五)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市场正常秩序的事件或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监管部门对期货市场进行管理。
第八条 (联席会议)
本市实行期货市场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审议有关期货市场发展的重大问题和措施。
联席会议由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组成。

第三章 期货交易所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的定义)
期货交易所是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期货交易规则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非营利的法人机构。
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的设立)
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期货市场主管部门审批;获批准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提交的文件,由监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职责)
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进行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二)制订、修改期货交易规则,报监管部门审核;
(三)设计期货合约的样式;
(四)对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进行管理;
(五)为期货交易提供或者组织提供结算服务和履约保证;
(六)整理并发布期货交易的行情和其他有关信息;
(七)对会员之间和会员、期货经纪机构、客户之间因期货交易而发生的争议进行仲裁、处理;
(八)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期货交易规则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主要机构设置)
期货交易所设置会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可召开,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的职权)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修改期货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通过理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通过期货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和决算报告; (五)审议、通过其他需要由会员大会决定的事项。
期货交易所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后,由期货交易所报监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理事会)
理事会是期货交易所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成员应当不少于7人,其中会员理事应当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会员理事由会员提名,非会员理事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2届。
第十六条 (理事长)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由监管部门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理事长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理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理事长代为履行。理事会的决议须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会员大会召开会议时,由理事长担任会议主席。
第十七条 (理事会的职责)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制订、修改期货交易规则;
(二)聘任期货交易所总经理,根据总经理提名聘任其他主管人员;
(三)决定接纳会员和取消会员资格;
(四)审定期货交易所总经理提交的工作计划;
(五)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总经理及其他主管人员)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各1人。
总经理由监管部门提名,经理事会聘任,对理事会负责。总经理任期为3年。
副总经理、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由总经理提名,经理事会聘任。
第十九条 (总经理的职责)
总经理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总经理代为履行。
总经理为理事会当然理事。
第二十条 (监事会)
会员大会下设监事会。监事会由7至9名监事组成,其成员构成是:
(一)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会员代表2至3人,外地会员代表3至4人,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二)律师、注册会计师各1人,由期货交易所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
监事会设主席1名,由会员大会在监事会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的主要职责)
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察理事会、总经理执行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察理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期货交易所章程、期货交易规则的情况。
监事会应当制定监事会规则,由期货交易所报监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的设立)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的组成、任期、职责,由期货交易所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变更)
期货交易所需要解散或者合并,变更名称或者地址,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报监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接纳或者处分会员的备案)
期货交易所接纳或者处分会员应当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期货交易所会员
第二十六条 (会员)
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制。
会员可以是期货交易所上市期货商品的生产、使用或者贸易企业,也可以是期货经纪机构。
第二十七条 (会员的条件)
申请成为会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期货交易所规定数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专业人员和各项管理制度;
(四)承认并遵守期货交易所章程;
(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3年内没有严重违法的纪录。
第二十八条 (会员资格的取得)
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各项条件的单位,要求取得会员资格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期货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
(二)期货交易所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按择优吸收的原则确定是否授予其会员的资格;
(三)期货交易所向取得会员资格的单位颁发会员证和交易证。
第二十九条 (会员的权利)
会员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选举理事和被选举为理事;
(二)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场所、设施,享受有关服务;
(三)委派出市代表进场交易;
(四)对期货交易所的工作提出建议;
(五)退出期货交易所。
第三十条 (会员的义务)
会员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规定及期货交易规则;
(二)按期货交易所章程缴纳有关费用;
(三)对其名下的交易帐户承担责任;
(四)如实向客户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妥善保管客户存入的资金,保守客户帐户的秘密;
(五)按时向期货交易所报告业务情况。
第三十一条 (会员的代理和自营业务)
会员可以从事期货交易代理业务或者自营业务。
从事代理业务的会员需要兼营自营业务或者从事自营业务的会员需要兼营代理业务的,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业务人员的资格)
会员的出市代表及其经纪、结算人员须经期货交易所审核、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并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交易业务。
第三十三条 (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资格的复审)
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资格应当每年接受期货交易所的复审。
第三十四条 (会员的退出)
会员需要退出期货交易所的,应当在3个月以前向期货交易所提出报告,并及时结清其名下的全部交易帐目,经期货交易所同意后方可退出。

第五章 期货经纪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机构的定义)
期货经纪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接受客户的委托,从事期货交易代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十六条 (期货经纪机构的设立)
申请设立期货经纪机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期货市场主管部门审批;获批准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机构的会员资格)
期货经纪机构可以成为1个期货交易所的会员,也可以成为若干个期货交易所的会员。
期货经纪机构同时成为若干个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时,应当按规定相应增加注册资本。
第三十八条 (非会员的期货经纪机构)
非会员的期货经纪机构必须在会员处开立帐户,办妥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期货交易代理业务。
非会员的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接受其帐户所在处会员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期货经纪机构的自营业务)
期货经纪机构需要兼营期货交易自营业务的,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第四十条 (期货经纪机构的责任)
期货经纪机构必须对其名下的客户帐户负责。
第四十一条 (期货经纪机构的资金限额)
期货经纪机构的实际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其客户资金的5%。低于该比例的,应当停止接受新的代理委托,并按规定期限补充资金。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停止其业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变更及终止的批准)
期货经纪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或者破产,应当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结算机构
第四十三条 (结算机构的定义)
结算机构是指办理期货交易结算、期货合约标的物交割以及管理保证金、风险基金等业务,以保障期货交易顺利进行、期货合约切实履行的机构。
第四十四条 (结算机构的设立)
结算机构可以是隶属于期货交易所的结算部或者结算中心,也可以是由期货交易所、会员以及金融机构出资设立的独立的结算公司。
第四十五条 (交易帐户的结算)
会员必须在结算机构设立交易帐户。
在期货交易所内发生的所有交易和交割,必须由结算机构统一进行结算。
第四十六条 (结算监督与履约监督)
结算机构承担期货交易的结算监督和期货合约的履约监督责任。
结算机构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数额,向会员收取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结算规则的处置)
结算机构对违反结算规则的会员,有权要求期货交易所停止其进场交易。
第四十八条 (风险基金的扣除)
由于市场的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结算机构损失的,结算机构有权从会员的风险基金中扣除部分或者全部资金作为补偿。

第七章 交易和结算
第四十九条 (交易场所和期货合约的约束力)
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
在期货交易所内成交的期货合约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条 (客户的委托代理)
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必须委托会员或者期货经纪机构代理。
第五十一条 (代理和自营)
会员、期货经纪机构经批准兼营期货交易代理业务或者自营业务的,必须分别设立代理交易帐户和自营交易帐户。
会员或者期货经纪机构的代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必须分别由本机构中不同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五十二条 (代理业务的优先)
兼营期货交易代理业务和自营业务的会员或者期货经纪机构,必须优先执行客户委托代理交易的指令。
第五十三条 (代理业务的委托形式)
会员或者期货经纪机构从事委托代理业务时,只能接受具体的委托指令,不得接受全权委托。
第五十四条 (期货交易的方式和原则)
期货交易采用自由报价和集中竞价的方式。
期货交易按照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成交。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的持仓限额)
期货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期货交易所对超出限额的持仓量,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第五十六条 (交易价格的限制)
期货交易实行交易价格涨、跌停板制度。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行情变化,确定或者调整交易价格的最大波动限额。
第五十七条 (每日结算制度)
期货交易实行每日结算制度。结算机构对每1交易日的全部交易帐目必须在下1交易日开盘前结清,并将结算情况通知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
会员的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应当予以补充。未补足的,期货交易所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第五十八条 (交易行情的公布)
期货交易所应当将每1交易日的交易行情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交 割
第五十九条 (交割的时限)
进入交割月份的期货合约,在最后交易日未对冲或者平仓的,必须进行实物交割。
第六十条 (交割的方式)
交割采用票据交换方式进行。期货合约的卖出方须提交期货合约标的物的仓单、发票;买入方须提交付款凭证。交割的具体办法由期货交易所规定。
交割工作应当在结算机构的监督下完成。
第六十一条 (交割商品的等级)
交割时提交的仓单所代表的商品等级,必须符合期货交易所确定的品质标准;允许以替代品质进行交割的,实行升、贴水计价。
第六十二条 (定点仓库)
期货交易所应当确认或者设置定点仓库,为交割提供仓储、开单等服务。
定点仓库对由其所开具的仓单负有即时兑现的责任。

第九章 争议的处理
第六十三条 (仲裁)
会员之间,会员、期货经纪机构、客户之间,或者会员、期货交易所之间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无效的,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提请仲裁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达成仲裁协议,并向仲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四条 (诉讼)
发生期货交易争议时,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与争议有关的处置措施)
为了保障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在争议得到解决之前,期货交易所和监管部门有权采取有利于维护期货市场秩序的处置措施。

第十章 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六条 (监督和管理)
监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期货交易所、会员、期货经纪机构、结算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期货交易所、结算机构依据本规定和期货交易所章程、期货交易规则,对会员、期货经纪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十七条 (对期货交易所的行政处罚)
监管部门对管理不力、交易秩序混乱的期货交易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会员、期货经纪机构、结算机构的处罚)
监管部门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会员、期货经纪机构和结算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处理)
监管部门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期货交易所、会员、期货经纪机构、结算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其所在单位或者机构予以撤换、开除。
第七十条 (赔偿责任)
期货交易所、会员、期货经纪机构、结算机构因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刑事责任)
期货交易所、会员、期货经纪机构、结算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营私舞弊或者诈骗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处理)
未经审核、批准和登记注册,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期货行业协会)
期货交易所、会员、期货经纪机构、结算机构及其他有关机构可以组织期货行业协会。期货行业协会是实行自律性管理的社会团体。
第七十四条 (对原有规则、制度的规范)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各期货交易所、会员、期货经纪机构、结算机构均应当根据本规定规范其各项规则和制度。
第七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期货市场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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