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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47:39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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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71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市监察局制定的《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市监察局)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行为,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行政职能正常履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将公有房屋由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取得租金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公有房屋招租前,需填写《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申报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同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批准,方可组织招租。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榜等形式对外公开招租。

第五条 公开招租程序:1.确定招租方案(包括标书、监督程序等);2.单位发布招租公告;3.组织报名;4.组织投标(议标)或现场竞标;5.确定中标人并签订租赁协议;6.租赁协议报市财政局等部门备案。招租方案须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市财政局批准。评标(议标)或现场竞标须有市监察局、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屋单位主管部门派员现场监督。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公有房屋出租的合同文本,由出租单位凭市财政局的审批手续到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领取。

第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应统一使用市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票据,行政单位出租公有房屋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出租公有房屋的收入应纳入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对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可首先用于偿还因投资形成的债务,其余部分可用于弥补经费不足或事业发展,但不得用于发放奖金福利,更不得直接用租金收入抵销招待费等支出。

第八条 市财政局和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要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的管理,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并会同市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情况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第九条 对本暂行办法发布之前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进行清查,原则上按原有协议执行,到期后重新办理出租的须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未按本暂行办法执行的,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申报审批表;

2.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租赁合同。



附件1:

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申报审批表

申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产权单位
房屋座落
购建时间
出租面积
出租房屋

类型
招租时间
备 注






























主管部门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市财政局批准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合同编号




单位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

附件2:



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编号:

出租方(下称“甲方”):

承租方(下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租赁房屋状况:租赁房屋坐落在 ,间数 间,建筑(使用)面积 平方米。

第二条 租赁期限 年,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三条 租金:人民币 万 仟 佰 元整(小写 元)。房屋租赁的相关税费由 方承担。

第四条 租金缴纳期限及方式:



乙方必须将租金按时缴入甲方指定账户。

第五条 租赁房屋的用途: 。

乙方不得经营未经甲方书面允许的项目,如改变项目需经甲方同意,并补签协议。

第六条 水电费:由乙方自行缴纳。水表底数为 度,电表底数为 度,租期内超出此底数的费用由乙方按序时缴纳,直到合同期满。

第七条 甲方负责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以保证乙方正常使用。

第八条 甲方(是/否)允许乙方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范围是: 。合

同期满,租赁房屋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



第九条 乙方在租赁期必须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1.守法经营,按章纳税,自觉做好承租房屋“门前三包”等相关工作。

2.对承租房屋的安全和完好性承担全部责任。

3.制作灯箱广告的,式样、尺寸等需符合有关部门规定。

4.按期缴纳水电费。

5.不得改变房屋结构。

6.不得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等。

第十条 乙方承租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

第十一条 合同解除的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1.乙方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 天以上(含 天)。

2.乙方所欠各项费用达(大写) 元以上(含 元)。

3.乙方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或擅自经营未经甲方同意的项目的。

4.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的。

5.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致使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的。

6.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对出租房屋进行装修的。

7.乙方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1.甲方迟延交付出租房屋 天以上(含 天)。

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使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出租房屋。

3. 。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乙方返还房屋的时间是: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时或未按要求维修出租房屋造成乙方人身受到伤害或财物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2.因乙方责任导致所租房屋毁损、灭失或其它降低品质的情形,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3.乙方逾期缴纳租金、水电费的,除必须承担全部费用外,同时按日支付逾期租金及水电费 %的滞纳金。

4.乙方擅自改变经营项目或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协议,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

5. 。

第十四条 免责条件:房屋如因不可抗力导致毁损或造成乙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八条 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共 页,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有关部门备案 份。











甲方(章): 乙方(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居民身份证号码: 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签名): 委托代理人(签名):

电话: 电话: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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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第一条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嘉峪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或者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待遇核准手续。
第四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也可以携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本人受伤前工资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直接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确实提供不了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受伤前的工资证明的,经办机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核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对提交材料齐全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给付标准和给付起始时间。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在收到补正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第六条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开始支付。
第七条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实际领取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重新鉴定时间的次月(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九条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核定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自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时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核定基数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作基数,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高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以职工下落不明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第十二条 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和《工伤证》;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四)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五)子女未满18周岁的有关证明;
(六)民政部门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七)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的鉴定结论;
(九)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符合《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职工或直系亲属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办机构领取,符合《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职工或直系亲属到用人单位领取。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核准工伤保险待遇的,按核准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核准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关于对青海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青海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发布我省2002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青劳社厅发
〔2002〕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0%;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5%;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你省要根据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
类调控的原则,指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
职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有机结合起来,逐步完善劳动力市
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和人工成本预测预警体系,引导企业加强人工成本管理,
合理确定企业工资水平及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企业工
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要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劳动工
资司备案。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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