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29:55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3〕2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3日第10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安庆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2001〕1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配租住房)或者提供住房租金补贴(以下简称租金补贴)。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财政、民政、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改、价格、劳动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立廉租住房资金。其主要来源为:
(一)市人民政府根据廉租住房供应计划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后的部分净归集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纳入财政住房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配租住房的建设、购置或者发放租金补贴。财政部门负责加强对资金筹集和管理的监督。
第五条 配租住房的主要来源为:
(一)兴建或者购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认定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 配租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力求经济适用、安全可靠,以满足居民家庭基本生活需求。
兴建或购置配租住房,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月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八条 廉租住房办理程序为:
(一)申请家庭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1.廉租住房申请表;
2.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出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3.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住房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5.其他相关证明。
(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房改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和现住所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间无异议的,予以登记;有异议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结合申请家庭的实际情况和房源情况,逐步安排配租住房或者提供租金补贴。
(四)获得廉租住房的家庭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配租住房租赁合同或者租金补贴合同,办理租赁手续或者租金发放手续。
第九条 获准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原承租公有住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权,继续用于廉租住房的配租。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廉租住房配租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条 每一户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租住一套与居住人口相当的配租住房。
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因成员增加而需要增加配租住房面积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登记后轮候配租。
第十一条 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承租配租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改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定向用于支付管理、维修费用。
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承租配租住房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保证配租住房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改扩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转租、转让、转借或者空置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配租家庭违反廉租住房政策,改变配租住房使用性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书面通知配租家庭迁出配租住房。
第十三条 配租家庭将承租的配租住房转租他人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配租的房屋,并依法给予处罚。
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将承租的配租住房空置超过6个月,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将该住房收回。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复核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成员、住房、收入等状况。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应当于每年年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等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申报并核实后,发现其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时,应当通知承租家庭在3个月内腾退配租住房或者停发租金补贴。
配租家庭违反上款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者家庭收入变化不及时报告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房租金与配租房租金的差额,并依法给予处罚。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但应相应提高其租金;不按期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提高后年租金2~5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配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配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配租住房配租后或者发放住房租金补贴后30日内,将配租住房入住户的家庭基本情况、住房面积、住房位置等或者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基本情况、租金补贴数额等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人事部关于做好全国警察院校毕业生分配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人事部


公安部、人事部关于做好全国警察院校毕业生分配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人事部



近年来,全国警察院校培养了大批公安专业人才,在各级公安机关和人事部门的领导下,在各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帮助下,绝大多数学生毕业后,都能对口安排到各级公安机关,大大改善了公安队伍的专业和文化知识结构,提高了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但是,近来出现了一些不正常
现象,一方面一些警察院校毕业生分配不到公安系统,有的甚至在家待业。另一方面有的地区公安机关又未按规定通过招收和调入,进来了不少没有任何公安业务知识和专长的人,影响了队伍的素质。为进一步做好全国警察院校毕业生分配工作,把住公安机关的进人关,现将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警察院校毕业生分配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不同于一般国家行政机关,对队伍建设、教育训练等都有专门的制度和要求。警察院校的毕业生,是按照公安队伍建设需要有计划培养的。警察院校的毕业生分配到专业对口的岗位上,对发挥其聪明才智,加强公安
队伍的建设和提高战斗力将起到重要作用。如果分配毕业生不能专业对口,人尽其才,不仅造成人才的浪费,也直接影响在校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各级公安机关和人事部门,必须加强对警察院校毕业生分配和接收工作的领导,保证合格的毕业生都能分配到公安机关,重点是分配到基层。各
级公安机关不得拒绝接收警察院校的毕业生;各级人事部门也不得随意改变毕业生分配计划或改派到其他部门工作。如确因编制员额或录干指标等原因,接收有问题的,可以在本省公安系统内进行调剂。
二、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毕业生分配工作的管理、协调工作。各级公安、人事部门在毕业生分配和接收工作中,要坚持学以致用,对口分配的原则,确保警察院校毕业生都能分配到公安机关工作。要严把进人关,每年自然减员和增编指标,要优先保证接收警察院校的毕业生。分配
毕业生要在保证重点单位用人的前提下,基本上按照哪来回哪去的原则,对毕业生过剩、接收确有困难的地区,可实行跨地区、跨省调剂。跨地区调剂由各公安厅(局)组织协调,跨省调剂由各公安厅(局)报公安部政治部组织协调。
三、要加强对毕业生分配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各级公安、人事部门和警察院校,在毕业生分配接收工作中,要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共同做好毕业生分配接收工作。今后警察院校毕业生凡在公安系统外安排工作的,需经省(区、市)公安厅(局)政治部审批。各省(区、市)公安厅(
局)要将每年毕业生分配情况报公安部政治部。各地公安、人事部门要经常对毕业生分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自然减员和增编指标,或经当地编制部门同意允许暂时超编进入,而不接收警察院校毕业生的地方,今后若干年内不予增加国家编制,不下达机关接收毕业生计划,对随意调进
的不合格人员不评授警衔,以杜绝各类不正之风,保证警察院校毕业生都能进入公安机关工作,确保不断提高警察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



1994年9月9日

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推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的民办科技机构;以及由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型企业。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新产品研制、生产及销售为主要业务。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五条 科技人员和无技术职称、但确有实际技术管理能力并有专利技术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经所在单位同意辞职或停薪留职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

在职科技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是民营科技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民营科技事业发展规划,拟定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政策;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及年度审查工作;
(三)办理民营科技企业各类科研计划立项、科技开发贷款申报和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申报、奖励及推广工作;
(四)办理民营科技企业从业人员的出国(出境)申报及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考评或申报工作;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保密工作、技术进出口及涉外参展项目的技术保密审查;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工作;
(八)其它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金融、技术监督、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需按管理权限级科委进行科技企业资格认定,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科委每年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一次资格审查。经审查,对不具备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由科委予以警告,并限期一年进行整顿;整顿后经复查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收缴《技术贸易许可证》,并不得再享受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注册资金可以低于其他工商企业。

第十一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时具有的已授权的专利技术和经过鉴定的科技成果,可视为技术投入,其技术价值由市科委组织评估、确认作价。
经批准实行股份合作制的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可以专利及其他科技成果进行技术入股。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其经营范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自主选择。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经营范围内可以从事对外技术交流、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及与外商合资、合作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等技术性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民营科技企业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凡列入国家和省、市新产品试制、试产计划,经税务部门批准,按规定减免有关税收。
民营科技企业的中间试验产品,经市科委确认,税务部门批准,按现行有关规定减免所得税。
民营科技企业办公用地、用房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税(费)、房地产税等方面享有国有科研机构同等的优惠政策。
民营科技企业按《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健全财务制度,对减免的税款,必须用于技术进步及生产发展。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担各级科研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项目、申办科技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参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使用外汇等方面享有国有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其技术职称考评,实行专项申报、与国有科技企业同步评定。
已按国家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职务和待遇由聘用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 国家计划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可由用人单位直接与毕业生所在院校联系,征得市计划、人事部门同意,列入分配计划,可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身份。

第十八条 经批准辞职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前和被国有或集体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期间,按规定交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其投保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在职科技人员因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向单位提出辞职或停薪留职申请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应予支持;双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依照《青岛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试行)》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兴办民营科技企业,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财产和正当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用,平调其财产或要求其无偿提供人力、财力、物力。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