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怎样处理?/曾广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4:59:10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怎样处理?
曾广荣
对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是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但笔者认为,针对这种情况正确的做法应是驳回诉讼请求。
首先我们先来看一下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两者的区别。驳回起诉是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是对当事人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否定;驳回诉讼请求时法院对审理的案件依据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的实体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以判决的形式予以拒绝的行为,是对当事人实体意义上诉权的否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只规定要有明确的被告,并未要求被告必须是适格的,如果以被告不适格而驳回原告的起诉是于法无据的。另外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它影响的不是原告的起诉是否成立,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这已经属于实体问题了,故应当以判决的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而非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
实践中如果碰到这种情况,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可先向原告进行释明,建议其更换被告,如其不同意,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曾广荣)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6〕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四日
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促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预警或提起问责,要求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向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警告:
(一)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人数超出同期市人民政府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
(二)对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整改的;
(三)发生一起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向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起问责:
(一)对上级部门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并发生事故的;
(二)30日内发生3起以上(含3起)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发生一起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根据国家机关建议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经查证属实需要提起问责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安全生产问责小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安全生产问责工作。安全生产问责小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和市监察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安全生产问责小组召开问责会议,可以邀请市人大、政协、工会等单位列席。
第六条 接受行政问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写出汇报,说明情况,同时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回答联合问责小组的询问。
第七条 行政问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问责方案包括问责小组人员组成、问责内容等;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问责小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九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分为: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辞职;
(六)责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以上处理决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安全生产问责小组成员与问责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问责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执行至2008年7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九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国对外贸易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九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9年8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同意将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一九六二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延长到一九六九年继续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九年八月二日在布达佩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匈、俄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有分歧的时候,应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何 齐 科 德 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