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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审判委员会/陈卉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08:09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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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形式,它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任务就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在司法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有着现实意义。首先,为司法改革降低成本。司法改革是全方位的,审判委员会具有总结审判经验的功效和较强的法律专业性,在最高法院统筹的前提下,改革是以点带面,降低了司法改革的成本,为司法改革提供了第一手实践依据。第二,相对抑制了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正。我们每个法官都是现实社会中的普通人,在办案中难免会遇到地方党政机关或法院系统内以及亲友的批字、说情、送礼等,加之合议庭的成员人数较少(3-5人),上述情况很容易实现,这将导致独裁判的不公正和枉法裁判,其后果就是司法的腐败。审判委员会制度由于其成员人数多(一般lO人以上)。采取集体评议的方式,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问题的结果,这样就尽可能地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从而对司法腐败的产生和司法不公正现象的出现起到的一定的抑制作用。第三,有利于统一司法操作标准。我们正处在改革时代,制度、法律、法规等的不完各是不可避免的,“公正司法”要求我们要执法均衡,审判委员会对于其辖区内的某一类问题可提供一个统一的操作规程或标准,是这一类问题在该辖区得到均衡地解决,以达到司法的公正。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法律合理性及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功绩,其在我国审判制度中的地位是不可动摇的。

  但审委会的存在也有这瑕疵,针对目前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不足,有相当一部分的学者的观点认为应予以取消,而实务部门的同志几乎一致地认为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有合理性,适应中国的现状,不赞成取消其设置,而是主张进行改革。在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在中国还缺乏大环境(整个社会对司法独立的认可)和小环境(法官的肩膀能够扛起司法独立的大旗)的情况下,审判委员会的实体审判权的取消是不现实的。在依然强调集体本位的今天,如何既加强党的领导又能保障司法独立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可以说审判委员会是法院运转的“轴心”,是法官的“上司”。在“民主集中制”成为一种毋庸置疑的意识形态信条并且成为各种机构、不同行业的议事通则的情形下,法官个人独立地进行司法决策是一件难以想象的事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现存制度的缺陷无需进行修正,也不意味着审判委员会与司法独立水火不容。笔者拟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提出一些浅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进一步完善关于审判委员会的立法

  对于审判委员会的职能、组成(委员的任免、任期、人数、届数等)活动程序在立法中应予以明确规定,改变目前由各法院自行其事的混乱局面。三大诉讼法对审判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应作出严格的、明确的界定。在组织法上可保留现有做法,概括规定为重大或疑难案件,三大诉讼法中应分别进行细化,利于操作,不留有弹性条款以防止借此扩大其受案范围。所谓重大案件,应当是指案情重大或者在该法院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或案件争议的标的、事实涉及多方面社会关系的案件或新型案件。疑难案件只能是案件事实复杂或者如何适用法律难以确定,合议庭无法达成多数意见或独任庭法官无法作出裁决的案件。

  (二)审判委员会行使实体审判权方面的改革

  业务庭庭长对受理的案件事先进行审查,根据案件的情形以及法律的规定,决定是独任庭审判、合议庭审判还是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独任审判或合议审判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本方式审判的,报庭长重新决定。如换成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审判,则以前的审判活动需重新进行。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相当于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一个大合议庭,运作方式同普通的合议庭一致。如应依法确定审判长,告知当事人其组成人员,执行回避制度,必须亲历庭审,亲自作出裁决并承担责任等。

  (三)审判委员会组织机构、职能方面的改革

  审判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可以多样化。法官人数多的法院可在本院审判委员会下分设刑事、民事、行政等专业审判委员会,其成员组成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依专业划分确定。案件的实体审判权由各专业审判委员会行使。法官人数少的法院可保留目前的形式,但应吸收一些不担任法院“行政职务”,业务能力出众的普通法官进入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也应多样化,不能允许将绝大部分甚至全部精力都投入案件的实体审判之中。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等事务必须依法进行。上级法院应对其进行监督,最高法院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

  当然,上述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也只能是权宜之计,是试图在现有环境中以改良的方式促使该制度进一步优化。在司法独立真正深入人心、法官能够扛起司法独立的大旗,真正的司法独立能够实现时,审判委员会应当予以取消,将司法权真正完全地交给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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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闲置土地处置若干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闲置土地处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绍政发〔2004〕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闲置土地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闲置土地处置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期限,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经动工开发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金额占总投资金额不足25%且未经依法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期间不包括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时间。
  第三条 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一般以宗地为单位,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可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实面积,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定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将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如实提供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调查。
  第五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第六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处置方案可视情采用下列方式:
  (一)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三)政府有偿收购;
  (四)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土地,超过规定日期1年以上2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可以按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5%—15%征收土地闲置费。
  对依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超过规定日期1年以上2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参照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和办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征收土地闲置费后,限期动工开发建设。
  第八条 土地闲置满2年,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延长期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让合同全额或者部分支付出让金,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建设资金已到位的;
  (二)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经完成征地补偿安置,或者完成房屋拆迁工作,建设资金已到位的。
  第九条 工业建设用地闲置1年以上2年以内的,可以由市、县(市)政府有偿收购,进入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
  政府收购时应支付给原土地使用者的费用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土地闲置满2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
  (一)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且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限的;
  (二)虽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但延长期届满后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违反《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决定书》、《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可无偿收回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收回闲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并报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
  (六)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认供地方式。如确定为经营性用地的,须按经营性用地公开出让管理办法实施。
  第十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县(市)人民政府,拒不交出土地继续占用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闲置土地处置决定的,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安排利用闲置土地。
  第十七条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八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闲置土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可以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项目或以储备机构名义征用后储备。
  第十九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和规划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9年7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9年7月)

(1989年7月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顾秀莲(女)为化学工业部部长;免去秦仲达的化学工业部部长职务。
二、任命阮崇武为劳动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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