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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58:06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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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令

第 18 号



《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市长:李荣怀

二00一年元月四日



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正确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保证人事争议仲裁活动依法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企业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仲裁庭制度,其仲裁活动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调解制度、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采取申请才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八条 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其他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事项。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熟悉人事管理工作,熟知人事法律、法规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中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员委会指定。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对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作出决定。

第三章 受案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考核、辞职、辞退、履行聘任合同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聘用、流动、考核、辞职、辞退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企业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流动或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六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
(一)市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县(市、区)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十九条 作为当事人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进行仲裁活动时,应由法定代表人参加。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可以由其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为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可以推举一至二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递交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7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和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二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申请书内容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齐。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回避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后5日内提出。
第三十一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需要回避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主任、副主任需要回避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于回避申请,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未被决定回避之前,不得自行停止仲裁工作。
申请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复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仲裁。
第三十五条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应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 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 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应当由仲裁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条 仲裁庭对需要查证的问题要当庭调查。证据要当庭质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后6日内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七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对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的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或撤销裁决:
(一)不符合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或管辖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过程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时有受贿索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裁决;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期间,不影响原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二条 仲裁工作人员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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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8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发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在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山西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增雪、防雹、防霜、消雨、消雾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 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并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科技、农业、民政、水利、林业、安监、物价、通信及民航、飞行管制、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是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主管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 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 制定管理规章制度;

(三) 组织实施全省人工影响天气重点工程建设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 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和作业人员资格的审查;

(五) 负责全省人工影响天气技术培训和科学试验、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

(六)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重大项目攻关、新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国内外学术交流等活动;

(七) 研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对气候的影响,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八) 规划和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组织开展大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会活动人工消雨、机场和高速公路人工消雾、旅游景区人工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设专用燃爆器材库、车载火箭用房、值班室, 配备通信设施, 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讯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燃爆器材,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存储,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燃爆器材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四)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达到规定人数;

(五)有健全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和作业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负责全省飞机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市、县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负责制定方案和实施当地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等作业。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作业点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高大建筑设施,有完善的安全措施;

(四)作业点与上级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及空域管制部门的通信畅通;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证的作业单位和指挥、操作人员;

(六)作业器具质量完好,符合使用要求,并经年检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设置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等地面作业站(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作业站(点)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时,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当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七条 使用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等进行作业前应当按照规定向空域管制部门提出作业空域申请,空域管制部门在接到空域申请后,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使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飞机由军队或者民航部门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方式提供;飞行管制部门和有关机场应当根据批准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设置和作业工具的发射方位与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并绘制安全射界图。

第十九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在规定的作业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干扰通讯频道,损毁和擅自移动作业装备与设施。

第二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专用装备(人工影响天气燃爆器材及其相应的发射装置和催化剂发生器等 )的统一购置和配发。调运人工影响天气燃爆器材等专用装备,应当向当地县级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运输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购买、拥有和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装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报废。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

第二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应当将作业时间、高度,人工影响天气燃爆器材种类、用量,空域申请和批复,作业效果等如实记录,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存档。

第二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中发生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减免公路养路费、公路车辆通行费、道桥费等费用。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和作业车辆,可以安装固定示警装置,优先通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作业场地,扰乱作业秩序的;

(二)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的;

(三)非法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设备的;

(四)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活动的;

(六)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停止作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 月18 日起施行。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改革劳动力调配制度,促进技术工人合理分布和使用,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准予合理流动的技术工人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富余的或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技术工人。
第三条 技术工人的流动,应本着有利于搞活企业、有利于生产的原则,充分挖掘人才资源,调剂技术工人的余缺。对在生产第一线、单位需要的技术工人,一般不得流动。
第四条 技术工人合理流动的方向是:
(一)从大、中城市到小城镇;
(二)从城市到边疆、山区或贫困地区;
(三)从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到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
(四)从全民所有制企业到集体所有制企业或乡镇企业;
(五)从经济发达地区到经济不发达地区;
(六)从技术工人密集的地区或单位,到技术工人短缺的地区或单位。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做好协调工作,积极疏通流动渠道,支持和鼓励技术工人合理流动,严格控制人员倒流。
第六条 技术工人合理流动的形式:
(一)调动。符合合理流动条件的技术工人要求调动,本人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应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或无正当理由不予批准的,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批准调出。按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征得调入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即可办理调动手续。接收地
的公安、粮食部门凭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办的手续,办理落户和粮食关系转移手续。
(二)招聘。确实需要技术工人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可采取招聘办法。技术工人应聘,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对于符合流动条件的技术工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挡本人应聘。对于无正当理阻挡技术工人应聘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解决。被聘用的技术工人应办理有关手续。
(三)借调。借调单位与技术工人所在单位协商同意,可以签订借调合同。合同应明确工资待遇、劳保福利、借调时间、工伤处理、医疗费开支等。
(四)劳务承包。全民所有制单位富余的技术工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可以到企业实行劳务承包。承包期的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及其它有关事宜,由技术工人与所在单位、所在单位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权、利。
(五)有关方面协商同意并符合政策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技术工人流动,由新用人单位考核技术水平和实绩,符合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流动手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应征得双方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中符合合理流动条件的技术工人,本人愿意调到集体所有制企业或乡镇企业工作的,可保留全民所有制工人身份。工资福利待遇等,按调入单位的规定或由本人与调入单位协商确定。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引进本单位急需的缺门短线工种的技术人员,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属于农业户口的,可转为城镇户口;属于城镇户口有正式工作的,可以办理调入手续;没有正式工作的,可以办理招收录用手续。当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技术工人,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或其他企业兼职,也可以从事技术咨询等。利用部分工作时间兼职或从事技术咨询的,由双方单位签订合同,所得收入由单位与本人商定分成比例;利用公休假时间兼职
或从事技术咨询的,由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所得劳动收入原则上归本人,但应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经批准流动的技术工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对私自带走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及因私自带走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技术工人和受益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要求流动的技术工人,在未办理有关流动手续之前,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以旷工论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除名处理。被除名的技术工人,自除名之日起一年内其他单位不得录用。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擅自从全民所有制单位招收、招聘技术工人的,技术工人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招收、招聘单位限期将人退回,并可根据原单位所受损失情况,给予经济处罚。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情节严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在执行《规定》和本办法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或双方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技术工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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