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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52:01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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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2月21日市政府常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范围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适用本规定。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息烽县、开阳县、修文县的维修资金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本辖区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条 维修资金应当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设立的银行专户,按栋设帐、核算到户、专款专用。

第五条 商品房屋维修资金应当按以下规定归集:

(一)房屋出售时,购房人应当在交纳购房款的同时按以下规定缴交维修资金:

1、住宅房屋:按照购房款的2%缴交;

2、非住宅房屋,按照购房款的1%缴交;

(二)未售出房屋的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该楼盘平均售价和前项标准垫付;

(三)已投入使用的房屋,购房人未缴纳房屋维修资金的:

1、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

2、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已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

3、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由售房单位代收代缴;

4、原售房单位不存在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

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共用场地进行经营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

本规定实施前,未建立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的缴交标准低于本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本规定代收并存入专户。

公有房屋维修资金的归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新建商品房的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为收缴,在办理《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时将所代收和垫付的维修资金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并办理维修资金代管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资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到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代管和监督使用手续。

第八条 维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更新和改造。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维修资金的,可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维修管理单位预先垫付。维修费用决算按规定程序审核后,从房屋维修资金中归还。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害的,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第九条 维修资金使用后个人帐面余额不足首次归集总额的1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续筹方案负责组织业主续筹;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业主续筹。

第十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需使用维修资金维修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方案及预算;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维修施工单位签订维修合同,凭合同办理维修资金的监督使用手续;

(三)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经需维修部位或者设施设备所涉及的全体业主同意后,由售房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经全体业主审议通过后组织施工单位维修;

(四)原售房单位不存在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五)维修工程完工后,经有关专业机构检测合格,由维修资金代管单位、业主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专业机构对工程结算审核后,凭检测合格的相关手续及结算书到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办理结算。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业主监督、查询。业主委员会或者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布维修资金收支表。

第十二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资金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业主。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制定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程序及业主查询程序。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挪用维修资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按物业管理资质管理权限,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1、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2、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者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避雷装置、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资金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物业管理对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进住宅建设,起到了积极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物业管理行业进入了一个迅速发展的新时期。房屋售后的维修与维护亟待规范,维修资金的建立和管理,是物业管理过程中的重要内容。制定一部符合本市实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对保障住宅售后的维修维护,保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显得十分必要。



二、起草依据及起草过程



(一)起草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

2、《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

3、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二)起草过程:



1999年6月,市房管局开始对本市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情况进行调研,在调研基础上,借鉴了部分省、市关于维修资金管理的经验,并根据新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及《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于2003年拟出了《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初稿。又经近一年的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反复修改,并征求了市财政、价格等部门的意见,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2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维修资金的缴交比例



《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商品房屋中住宅、非住宅等各类房屋维修资金的缴交比例。住宅缴交比例是依据省建设厅《关于明确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的通知》(黔建房通〔2002〕328号)将住宅的维修基金收取比例拟定为2%的规定拟定的。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等非住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损耗较住宅大实际情况,维修资金的缴交额应当适当高于住宅的缴交额,但因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等非住宅房屋价值较高,维修资金的缴交比例应当适当低于住宅房屋的比例,《规定》将非住宅维修资金缴交比例定为购房款的1%。鉴于公有房屋维修资金的归集情况较复杂,且建设部正在拟定相关规定,《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明确:公有房屋维修资金的归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维修资金的代管



《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维修资金的代管单位。其依据为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九、第十条。维修资金及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但小区业主众多,全体业主难于同时行使对维修资金的管理权,因此,规定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及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作为代管单位,代为管理维修资金。



(三)关于维修资金的使用



《规定》第十条规定了维修资金使用的程序。维修资金的每一笔支出都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同意,并规定了严格的审核、监督程序,以保证维修资金的使用做到专款专用,确保维修资金的安全。



(四)关于行政处罚的设定。



《规定(草案)》第十四条设定的关于挪用维修资金的处罚,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设定的;第十五条设定的关于售房单位违反《规定》第五条所设定的罚款处罚,是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本省地方政府规章罚款处罚的设定权限而设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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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1995年4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强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战报警需要,根据《人民防空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涉及防空警报设施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报警的基本通信工具。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防空警报空警报设施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指导检查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办理警报设施报废、更新、迁移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 各区、鞍钢、三冶公司人防部门负责所属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组织、检查工作。
第六条 防空警报设施所属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更新、改造、迁移、安装,经常检查、维修及保养,指定具体部门和专兼职人员负责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本单位工作目标和岗位责任制。要组成维护保养小组,并相对保持稳定。
第七条 防空警报设施属于设置单位的固定资产,要把警报设施的维修、保养列入本单位的设备维护计划。警报设施的更新、改造、迁移、安装和维护保养所需经费由所属单位列支。
第八条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应根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警报建设布局。市人防部门组织警报设施的实施,建设单位应使建筑物的结构与警报设施的基础和电源线路、控制终端同步建成。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涉及警报设施更新、改造、迁移、安装等情况,警报设施属属单位应事先报告主管部门,并做出恢复安装计划,经市人防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电业部门应保障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电力供应。因调整警报网点格局需迁移或新装警报设施时,电业部门应保障和协助实施电力供给。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无线警报所使用的频率,应予以保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战时利用无线广播电台报警的频率,不得受到干扰。
第十二条 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发生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时,警报信号由市人防部门确定。警报发放权在市、县(市)政府指挥机关,并应事先通知全市各单位和全体公民。
第十三条 在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及发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破坏、盗窃防空警报设施的,因失职致使警报误鸣、漏鸣的,因管理不善造成警报设施、设备毁坏丢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印发“贯彻《劳动法》的依据和需立法的项目”、“应与《劳动法》配套的立法项目工作计划表”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贯彻《劳动法》的依据和需立法的项目”、“应与《劳动法》配套的立法项目工作计划表”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劳动法》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使《劳动法》能够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我部在对《劳动法》条文进行逐条研究的基础上,拟定了“贯彻《劳动法》的依据和需立法的项目”、应与《劳动法》配套的立法项目工作计划表“(表一、表二、表三)。现印发给你们,
供参考,并请你们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劳动法》,认真清理地方劳动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劳动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于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应提请地方人大或地方政府加以修改和废止;对于需要修改的劳动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以《劳动法》为依据,抓紧修改;对于应予废止的规
范性文件,应以文件的形式将废止文件的目录予以公布。清理法规的工作,要在明年1月1日之前完成,并将清理结果及继续有效的地方劳动法规和规章目录于年底前报劳动部政策法规司。
二、抓紧贯彻实施《劳动法》的配套立法工作,加快地方劳动法制建设。根据《劳动法》第48条、第106条对省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各地劳动部门要在地方政府领导下,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经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备案。同时,要根据劳动部贯彻《劳动
法》配套工作的计划安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立法计划,在立法权限内,提请地方人大或政府制定和发布有关的地方劳动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积极做好贯彻《劳动法》的准备工作。
三、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全力以赴,做好贯彻《劳动法》的准备工作。《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会遇到一些难点问题。各地要加强调查,注意研究可能出现的问题,对其中一些影响重大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劳动部;同时,要认真总结企业裁员、职工辞职、集体劳动争议处理
、国家对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等方面的工作经验,为下一步贯彻《劳动法》提供实践基础。要建立健全劳动监察队伍,为贯彻《劳动法》做好组织准备。从现在起到实施《劳动法》只有4个月的时间,时间紧,准备工作任务重,各地劳动部门要妥善安排,周密计划,按
照倒计时的办法,排出贯彻《劳动法》准备工作的工作进度计划表,全力以赴,保质保量地完成准备工作。
应与《劳动法》配套的立法项目工作计划表(本刊略)

附:贯彻《劳动法》的依据和需立法的项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定了《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和依据。
立法依据:宪法第6、14、19、41、42、43、44、45等条规定。
第二条 规定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 规定了劳动者的8项权利和4项义务。其中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是指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权、参与民主管理和平等协商权等。
第四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本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
执行依据:现行全部有效的法律、法规。劳动方面规章制度的主要立法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规程、以及工资、职业培训等方面的规定。
第五条 规定了国家发展劳动事业的方针政策。
第六条 规定了国家的倡导、鼓励和奖励政策。
执行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科技进步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专利法》等。
第七条 规定了劳动者和工会的基本权利。
执行依据:《工会法》。
第八条 规定了劳动者参与民主管理和平等协商的权利。
执行依据:《工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
第九条 规定了劳动部门的法律地位和职责。
执行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

第二章 促进就业
根据本章需制定《就业促进法》。
第十条 规定了国家基本就业政策。
执行依据:《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关于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及地方制定的关于个体经济组织劳动管理规定等。
需制定《境外就业劳动管理规定》、《外国人在华就业管理规定》、《就业登记办法》、《就业和失业统计办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制规定》、《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规定了地方政府发展职业介绍和就业服务事业的职责。
执行依据:《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就业训练中心规定》、《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劳务信息工作规范》等。
需制定《职业介绍条例》、《失业保险条例》、《职业指导办法》、《就业训练与转业训练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规定了禁止就业歧视。
执行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等。
需制定《防止就业和职业歧视办法》。
第十三条 规定了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
执行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 规定了特殊就业群体的就业保护。
执行依据:《残疾人保障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等。
需制定《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十五条 规定了禁止使用童工。特殊行业和工种例外。
执行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根据本章需制定《劳动合同法》。
第十六条 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概念和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即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规定了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的原则,以及劳动合同的效力。其中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本条第一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依法”即包括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包括以后实行的法律、法规。现行主要指《民法通则》、《劳动法》、《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劳动保险条例》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
第十八条 规定了无效劳动合同的种类、处理及认定。
本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同第十七条的解释。
第十九条 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和劳动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条 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种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第二十一条 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试用期。
第二十二条 规定了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二十四条 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过失性辞退的条件。
本条中的“依法”主要指刑法。
第二十六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非过失性辞退的条件及程序。需制定《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
需制定《企业裁员管理规定》,这个《规定》以部颁规章的形式,于今年发布,95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解除合同、非过失性辞退和企业经济性裁员,需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执行依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需制定《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这个《办法》以部颁规章的形式发布,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规定了企业不允许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执行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劳动保险条例》、《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等。
需制定《工伤保险条例》、《医疗保险条例》、《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第三十条 规定了工会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有监督权。
本条依据的“法律、法规”是指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解释与第十七条相同。
第三十一条 规定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 规定了劳动者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执行依据:《刑法》及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
本法第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及劳动合同的内容等,都有待于通过制定《劳动合同法》来进一步明确、落实。
第三十三条 规定了集体合同的内容及签订程序。
需制定《集体谈判规则》,这个《规则》以部颁规章的形式发布,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待条件成熟上升为条例。
第三十四条 规定了集体合同的审查办法。
需制定《集体合同审查管理办法》,以部颁规章的形式发布,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三十五条 规定了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规定了工作时间的最高标准。
第三十七条 规定了实行计件工作的用人单位也要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标准。
需制定规范性文件:《关于工资支付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规定了劳动者的周休日。
第三十九条 规定了特殊行业和企业可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和休息办法。
执行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需制定《企业不定时工作和休息制度的审批办法》。
第四十条 规定了法定休假节日。
执行依据:政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等。
第四十一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加班加点时间及程序。
第四十二条 规定了无条件加班加点的情形。
执行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企业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通知》
第四十三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加班加点。
第四十四条 规定了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
需制定规范性文件:《关于工资支付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规定了年休假制度。
需制定《职工年休假条例》,拟9月份报送国务院,争取今年年底前出台。

第五章 工 资
根据本章需制定《工资法》。
第四十六条 规定了工资分配原则,工资水平增长机制,国家宏观调控工资总量。
执行依据:《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实施意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规定》等。
需制定《工资法》、《国家对工资总额实行宏观调控的规定》,其中后者以部颁规章形式发布,1995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工资分配自主权。
执行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关于加强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和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通知》等。
需制定《工资法》。
第四十八条 规定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执行依据:《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需制定《最低工资条例》、《推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第四十九条 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执行依据:《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第五十条 规定了工资支付制度。
需制定规范性文件:《关于工资支付的意见》,11月底以前下发。
第五十一条 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制度。
执行依据:本条中的“依法”主要指政务院《关于各地厂矿对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等。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根据本章需制定《安全生产法》、《劳动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义务。
执行依据:《矿山安全法》、《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关于加强有计划改善劳动条件工作的联合通知》、《关于加强领导,防止企业继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紧急通知》、《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
全技术规程》及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等。
第五十三条 规定了“三同时”制度。
执行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暂行规定》、《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劳动部门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暂行规定》、《矿山安全法》、《尘肺
病防治条例》等。
第五十四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条件。
执行依据:《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锅炉使用登记办法》、《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条例》等;劳动保护用品方面的依据:《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
放标准》、《特种防护产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特种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等。职业病和从事有职业危害劳动的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执行《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等。
第五十五条 规定了特种作业的上岗要求。
执行依据:《矿山安全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等。
第五十六条 规定了劳动者在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
执行依据:《矿山安全法》、《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及企业的安全操作规程等。
第五十七条 规定了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处理制度。
执行依据:《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的规定》、《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实施办法》、《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等。
职业病统计:执行《职业病报告办法》。
需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管理办法》。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规定了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及未成年工的年龄界限。
第五十九条 规定了女职工禁忌劳动的范围。
执行依据:《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等。
第六十条 规定了女职工的经期保护。
执行依据:《高处作业分级》、《低温作业分级》、《冷水作业分级》等国家标准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规定了女职工的孕期保护。
执行依据:《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六十二条 规定了女职工的生育假期的最低标准。
执行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六十三条 规定了女职工哺乳期的保护。
执行依据:《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六十四条 规定了未成年工禁忌劳动的范围。
执行依据:《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放射防护规定》、《有毒作业分级》等。
第六十五条 规定了未成年工的定期健康检查制度。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需制定《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以部颁规章的形式发布。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八章 职业培训
根据本章需制定《职业技能开发法》。
第六十六条 规定了国家在职业培训方面的职责。
执行依据:《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关于加强工人培训工作的决定》等。
需制定《职业技能竞赛规定》、《全国技术能手奖励条例》。
第六十七条 规定了政府在职业培训方面的职责。
执行依据:《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和改进学徒培训工作的意见》等。
需制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职业培训方面的义务。
执行依据:《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人考核条例》等。
需制定《企业职工培训条例》、《学徒培训条例》、《技术工种上岗前培训规定》、《企业职工培训经费使用与管理规定》、《技师管理规定》,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六十九条 规定了职业培训的有关制度。
执行依据:《职业资格证书规定》、《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关于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工种分类目录》及每一工种鉴定标准。
需制定《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根据本章需制定《社会保险法》。
第七十条 规定了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
执行依据:《劳动保险条例》、《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等。
第七十一条 确定了社会保险水平的原则。
第七十二条 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制度。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需制定《养老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医疗保险条例》、《生育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规定》。
第七十三条 规定了社会保险的种类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
执行依据:《劳动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职、退休的暂行办法》、《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等。
需制定《城镇企业职工死亡待遇规定》、《城镇企业职工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规定》。
第七十四条 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责。
执行依据:《企业职工养老基金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经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社会保险会计制度》。
需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组织管理条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组织条例》。
第七十五条 规定了国家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险制度。
执行依据:《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第七十六条 规定了职工福利制度。
执行依据:《劳动保险条例》等。

第十章 劳动争议
根据本章需制定《劳动争议处理法》。
第七十七条 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处理制度。
执行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民事诉讼法》等。
第七十八条 规定了处理劳动争议的处理原则。
第七十九条 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调解程序、仲裁程序、诉讼程序。
执行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民事诉讼法》等。
第八十条 规定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执行依据:《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八十一条 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执行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八十二条 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和处理时效。
执行依据:《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八十三条 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效力及执行。
第八十四条 规定了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制度。
需制定《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办法》,以部颁规章的形式发布,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根据本章需制定《劳动监察法》。
第八十五条 规定了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权。
执行依据:《劳动监察规定》、《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需制定《违反劳动法的处罚办法》、《劳动监察条例》、《劳动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
第八十六条 规定了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程序。
执行依据:《劳动监察规定》、《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需制定《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
第八十七条 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权。
第八十八条 规定了工会对执法情况的监督权。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根据本章需制定《违反劳动法的处罚办法》。
第八十九条 规定了对违反本法第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规定了对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规定了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规定了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规定了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规定了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规定了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规定了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法律责任。
上述各条均需制定《违反劳动法的行政处罚办法》。
第九十一条 规定了对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需制定《违反劳动法的处罚办法》、《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九十二条 规定了对违反本法第六章有关条款的规定的法律责任。
执行依据:《刑法》、《矿山安全法》。
需制定《违反劳动法的处罚办法》、《安全生产法》、《劳动保护法》、《职业安全卫生条例》。
第九十三条 规定了对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执行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规定了对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执行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九十五条 规定了对违反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执行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需制定《违反劳动法的处罚办法》。
第九十六条 规定了侵犯劳动者人身自由的法律责任。
执行依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一百零一条 规定了违反本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执行依据:《刑法》。
需制定《违反劳动法的处罚办法》。
第一百零三条 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执行依据:《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
需制定《劳动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规定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处罚效力。
执行依据:现行全部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了省级人民政府在执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权限。
需制定《推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意见》,今年9月底前下发。
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了《劳动法》的实施日期。



19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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