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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45:35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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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保护和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注重效益的方针,实行谁使用土地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谁负责赔偿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荒、破坏植被、挖砂、取土、开山采石、乱堆乱倒建筑渣(土)等行为予以制止,并有权对破坏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委员会,负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审批相应级别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

(三)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研和人才培训;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七)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规划、建设、城管、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安排专人负责水土保持工作。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普及水土保持知识,提高全民自觉防治水土流失的意识。

本市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加强水土保持知识教育。各新闻单位应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宣传。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逐步增加水土保持预算,多渠道筹集资金,有计划地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和管护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水土保持委员会报告本部门开展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流失情况,划定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一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禁止毁林、毁草、烧山开荒、滥砍滥伐。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保护范围内倾倒各种建筑废料、废渣(土)。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带从事挖砂、采石、取土等活动:

(一)江河、湖泊、水库、干渠保护范围内;

(二)铁路、公路隧洞洞口用地范围内的斜坡;

(三)道路、水坝、水渠的地基坡面;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古迹区;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带。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济林、水土保持林、修建水平梯田(土)、蓄水池、拦山沟、拦沙坝等保护水土资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林、田、路、气综合治理,建设水土保持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活动防治水土流失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四级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和管护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水土保持监督员制度和管护员制度。

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水土保持管护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聘任,水土保持管护员履行职责时,应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土保持管护员证件。

水土保持管护员协助水土保持监督员工作,负责管护范围内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管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情况。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动态管理,定期进行巡查和监督,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社会服务体系,为社会提供水土保持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列入土地承包合同。乡(镇)人民政府应监督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依法申请从事需剥离地表、开挖山体、采矿、堆放砂(石)材料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或水土保持方案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水土保持的有关手续。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水土保持手续的项目时,应核实是否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水土保持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分级审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时,应进行水土保持验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措施及防治效果的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弃土(渣)场的管理。在城镇周边地区设置弃土(渣)场的选址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开办单位和个人在申报办理水土保持方案手续时,应附有关部门对弃土(渣)场选址的论证资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应依法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包括水土保持补偿费与水土流失治理费。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后,不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水土流失防治或自行防治不符合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征收水土流失治理费,专项用于该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保持资源、设施损失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范围,按照《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员和管护员滥用职权,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和管护员依法履行监督、管护职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和水土保持管护员依法履行监督、管护职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第三十条 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即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进行治理。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侵占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或照价赔偿,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设置经营性弃土(渣)场,未办理水土保持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批准水土保持方案,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1991年,全国人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随后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省人大于1992年制定了《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经济社会现状已发生很大变化。水土保持是山区发展的生命线,是国土整治、江河治理的根本,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市是一个水土流失严重的城市,水土流失使我市耕地减少,质量下降,土地沙化、石漠化,影响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大洪涝灾害的量级和损失。我市人均耕地仅0.9亩,人均保证灌溉面积0.3亩,人均多年平均水资源量1368立方米,水土资源相对匮乏。据2000年卫星遥感调查,我市尚有水土流失面积2622.5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32.64%,水土流失的形势十分严峻。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从1998年以来,我市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和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工作迅速开展起来。我市建设生态经济市,需要加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方面的立法,制定《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及过程

(一)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而制定。同时,参照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过程

按照市政府2005年立法计划,市水利局于2004年12月成立了《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起草小组,起草小组由熟悉法律和业务的人员构成,2005年3月拟写了初稿,初稿形成后,市水利局召集各区、县(市)水利部门进行座谈和征求意见,并作再次修改。在整个起草过程中,做了十余次修改,形成了较成熟的稿子。2005年6月1日市政府分管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征求市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此次会议的意见,起草小组对稿子做了较大修改。市水利局将修改稿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到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部门征求书面意见。2005年6月22日,市政府法制办和起草小组,根据反馈的书面意见,作了认真仔细修改,形成了现在的《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05年7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几个问题

(一)关于本办法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范围问题

国家颁布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定额编制规定,方案编制和审批,都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在开工前,就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凡是需要剥离地表,开挖山体、采矿、堆放砂(石)材料的生产建设项目,属于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关于加强农村水土保持工作和建设的问题

我市农村的水土流失比较严重,加强农村水土保持工作十分重要。在现实中,许多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和农户水土保持知识还很欠缺,自觉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的意识还比较淡漠。土地承包合同未依法列入水土保持的内容;新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许多水土保持违法行为未受到有效制止,一些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农户,对非法挖砂、取土、采石、乱堆乱倒建筑渣土等行为,只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后就听之任之。大量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缺乏有效的保护和管理(包括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林(草)、工程性水保设施等),不断遭到各种人为活动的破坏。因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安排专人负责水土保持工作。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三)关于加强市、县、乡、村四级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和管护体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号)明确要求“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同时,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20%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省、市人民政府分别批准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执法试点工作实施意见》,都规定设立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体系和管护体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的“预防为主”的方针,结合我市实际,本办法除对建设水土保持监督、管护体系做出规定外,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实行水土保持监督员制度和管护员制度。

(四)关于严格审批弃土(渣)场水土保持方案的问题

违法弃土(渣)场在选址上未经过水土保持专家的论证,没有水土保持方案和采取水土保持防护设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一些违法弃土(渣)场还威胁着民房、水库、河道、道路的安全(如已废弃的南明区红岩冲弃土场)。

城市发展必然带来大量集中弃渣土的问题,由于我市特殊的地形,弃土(渣)场成为水土流失最严重的地带。因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弃土(渣)场的管理。在城镇周边地区设置弃土(渣)场的选址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开办单位和个人在申报办理水土保持方案手续时,应附有关部门对弃土(渣)场选址的论证资料”。


(五)关于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办理水土保持有关手续。

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办理水土保持手续是水土保持法的要求。《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号)规定:“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新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项目,都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各级计划部门在审批项目时要严格把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3号)第八条列举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内容,并规定“涉及水土保持的,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2〕129号文件规定“建设单位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应同时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的书面审查意见”。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及矿产资源开发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水保〔2004〕165号)规定对土地和矿产资源开发项目,要求“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征用和采矿登记、许可时,要严格把关,切实落实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因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作了相应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水土保持手续的项目时应核实是否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水土保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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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电项目基建计划编制和管理的几点意见及大中型电力基建项目外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电项目基建计划编制和管理的几点意见及大中型电力基建项目外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9月26日,水利电力部

《关于大中型水电项目基建计划编制和管理的几点意见》和《大中型电力基建项目外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经过今年五月长沙水电计划工作会和密云国外贷款项目管理工作座谈会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改革过程中,请将遇到的问题及时反映。

附1:水利电力部关于大中型水电项目基建计划编制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部属大中型水电项目的基建计划管理形式也随着有较大的改变,目前的管理形式有:部驻葛洲坝代表处、鲁布革工程管理局、武警部队水电指挥部、网(省)局管理的工程以及部直接管理的工程等,管理形式不尽一样。鉴于水电工程比较复杂,涉及面广,投资渠道多,年投资额也大,为了搞好水电基建投资宏观控制,加强基建投资的计划管理明确分工和权限,加强经济责任制,提高计划工作和投资利用效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以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促进水电建设。
一、编制项目基建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负责单位
1.部驻葛洲坝代表处、鲁布革工程管理局、武警部队水电指挥部(以下简称代表处、鲁管局、水指)为所属项目的编制计划负责单位(以下简称负责单位)。对项目的管理,代表处仍然按包干合同细则执行;鲁管局、水指负责归口的项目,为便于加强管理,需根据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分别制定计划(含内资和外资)管理办法和细则于1987年底以前报部批复后执行。
2.网(省)局归口管理的水电项目,网(省)局为负责单位,承担本项目的建设公司、工程局或管理局、建设局,向主管网(省)局编报年度基建计划,网(省)局负责审批,报部核备。网(省)局也应负责制定内部计划管理办法和细则,于1987年底前报部核备。
以上负责单位,对国家下达计划的实施以及计划的审批、检查、监督全面负责。
3.部直接管理的项目,由承担施工任务的工程局负责向部编报本项目的年度计划、调整计划意见,按部批准的计划实施。
二、计划的编制
1.编制计划的程序:
(1)实行概算投资包干的项目,按照审定的“五定”概算和合理工期;实行招标承建的项目,按招标签订的合同价格和工期,编制工程项目的长期(总工期内)、中期(五年)计划(含内资和外资),作为长期计划、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的依据。
(2)每年八月十五日以前,各负责单位依此编制下年度计划建议报部,供部审核汇总上报;国家确定下年度计划指标后,由部下达给各单位,编报正式年度实施计划。
2.编制计划的依据:
各个项目编制计划以国家审定的总概算和工程进度为依据,集资项目的有关部分按集资协议,利用外资项目的外资部分按贷款协议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招标项目按审定的补充概算(执行概算),并根据国家及主管部门的决定、规定,结合需要和可能进行综合平衡,使计划建立在切实可靠的基础上。
3.编制计划的要求:
(1)根据水电部下达的国家计划控制数,在有关单位配合下,搞好劳动力、设备、材料、资金以及外协项目的全面综合平衡。在计划安排上要保证重点、处理好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生产和非生产、外协项目之间的关系,认真做好投资分配和管理,保证控制性工程形象面貌的完成。
(2)按照施工总进度、设计文件和图纸的要求,落实施工技术和保证质量安全的措施,确保计划按期完成。
(3)必须严格按总概算(或投标承包价)控制投资,落实投资包干或招标协议,签订经济合同,明确经济责任制。
实行投资包干建设的项目,编制年度计划时,主体工程以概算单价及工程量计列上报,临时工程和其它工程及费用均按概算指标控制。负责单位为便于施工单位在年度内实施,应在前一年十二月底前编好下一年度的施工预算单价,并邀请设计院、建行共同审定后实施。
利用外资的工程,按核定的外资使用范围和各项外资计划额度列入长期和当年计划的外资工作量,与内资工作量分开,不得与内资重复计算。外资工作量按第六条计列。
实行招标承建的项目,以审定的总概算和招标文件及合同为依据,由设计单位编制与总概算对应的分项、分年项目补充概算执行概算表,经上级批准后,据以编制年度计划。时间、方式参照上述要求。
(4)各负责单位,按我部下达的“水电基建计划表格”及要求编制,并附编制说明、前一年工程完成及当年工程达到的形象面貌图,报送水电部和计划司、建设局、财务司、物资局及水利水电规划院各一份。同时抄送工程所在省(区)综合部门及有关网(省)局。
三、年度实施计划的审批
1.编制计划的负责单位应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和要求、国家及主管部门的决定、规定、审定的总概算或执行概算表和设计文件及招标文件、合同等负责审批归口管理的项目,并报部核备。如果遇有重大原则问题或其它原因,难以审批时,可以提出审批意见,报部审批。
2.部直接管理的项目,由部负责审批。
各单位对国家计委和水电部戴帽下达的计划项目和指标,要认真执行,按期拨付,不得擅自改动。
年度实施计划经审批后,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努力达到预定的要求。
四、年度计划的调整
1.对本项目内概算分项之间的调整,要严肃认真,深入现场,核实情况,落实条件,说明调整的理由,在年度投资额及总工期要求范围内,主体单项工程之间及形象面貌的调整由“负责单位”审批。如计划的调整涉及到改变工程总进度和年度应达到的重大形象进度目标时,或减少主体工程投资增加临时工程和费用,及投资构成变动大,要及时报部。
2.减少施工设备购置、其它基建投资及费用(不包括外协项目),以增加主体工程投资,由负责单位审批,报部核备。
3.大中型水电站项目之间的投资调整,由负责单位提出计划调整意见报部,由部报国家计委后统一调整,各负责单位不得自行调整。
五、有关国家统一调整价格问题
由于国家统一调价,引起主要材料(钢筋、水泥、木材、柴油、汽油、炸药。钢材已计入金属结构内,故不另报)和永久设备的价差,按省级以上文件为凭据,在年度计划中按工程量可估列价差预备费,每一季度所发生的价差测算一次,一年暂预结算一次,并由设计院复核,建行进行签证,在核报年度投资和计划完成量时统一核定,调整总概算时一并纳入上报。
概算中列有价差预备费的,解决主要材料和永久设备的价差时,仍按上述原则办理。
六、利用外资项目,外资工作量均以原批准概算中计算汇率或招标文件规定的汇率作为固定汇率计算,年度执行过程中,因汇率浮动引起的支付差额(增、减),以工作量差额计入当年外资计划,并在计划表中注明差额计算依据及差额数量。包差额部分,不计入单价、不计入相应增减的折旧费率及与建安工作量有关的费率等。
七、国内外咨询专家,对工程提出的改进方案,降低工程造价,经设计单位修改原设计及概算,可根据节约金额大小,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设计、科研、施工和建设管理单位的奖励,其余部分用于本项或单项工程之间的盈亏调整。提取奖励总金额的比例,在国家没有正式规定以前,先暂按不超过本项节约总金额的5%~10%掌握。

附2:水利电力部大中型电力基建项目外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和搞活企业的方针指引下,电力基建工程利用外资的项目逐渐增多,使用外资的范围逐渐扩大,内容也不尽相同,有采购设备和材料、部分土建工程国际招标、全部土建工程国际招标,以及国际咨询和技术合作等多种形式。几年来,通过利用外资,弥补了部分内资的不足,引进了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开阔了视野,提高了经济效益,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在基建计划管理方面各单位做法不尽相同。为了贯彻改革和双增双节的精神,进一步健全经济责任制,加强外资计划管理,更有效地管好用好外资,进一步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作为电力基建计划管理有关规定的补充。
一、编制计划的负责单位(以下简称负责单位)和基建计划审批权限
1.电力基建项目的业主即为本项目外资基建计划的负责单位。暂未定业主的某些项目,经水电部批准可由归口管理或组织建设的单位为外资基建计划的负责单位。外资计划是基建计划的一部分,各负责单位对部下达的外资计划的实施、检查和监督全面负责,其编报和审批权限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2.各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自营施工单位向负责单位编报年度工程基建计划时,要包括外资计划。负责单位按国家计划安排的外资计划额度和主要建设内容及要求进行审批。审批文件要报部核备(并同时抄送部有关司局)。
二、外资计划的编制依据和程序
1.外资计划是项目基建计划的组成部分,各负责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国家和主管部门关于基本建设计划的有关规定统一编制。由于各项目外资来源不同,国家批准的使用范围、数量、条件和要求也不一样,因此外资计划必须严格遵循与此有关的批准文件、贷款协议或特殊规定。
2.利用外资项目确定后,由负责单位按照审定的概算、利用外资额度和工期〔招标项目按照招标文件和承包(或采购)合同及执行概算〕,编制外资长期计划,并结合国家五年计划编制中期计划,作为本工程安排内、外资包干和年度计划的依据。各负责单位要做好综合平衡和内、外资安排,使本项目基建计划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以上中、长期计划经(业主省、网局或批准的归口管理负责单位)审批后及时报部。
3.每年八月十五日前,各负责单位应编制下年度外资基建计划建议指标(以原币和折算人民币表示)纳入工程年度基建计划一并报部。待国家确定下年度计划后,由部下达给各负责单位,据以编制正式的年度计划。
三、编制计划的要求
1.利用外资项目,必须根据水电部下达的国家计划投资指标和主要建设内容与要求,搞好劳动力、设备、材料、资金及外协项目的全面综合平衡,认真做好投资分配和管理,做到突出重点,协调统一,保证控制性工程的形象进度。并按照施工(或采购)总进度、设计文件和图纸要求,落实施工技术和保证质量及安全的措施,确保工程计划按期完成。
2.必须严格按审定的总概算(包括招标项目的执行概算和招标文件)和投资包干或中标承包协议,签订经济合同,明确经济责任。
3.中、长期和年度计划中的外资工作量,必须与内资工作量分开,严格按审定的外资使用范围和计划额度控制;未经国家或水电部批准,不得改变或调整。外资工作量和投资额不得和内资重复。
4.外资工作量和投资额均以人民币计算,汇率按批准的概算所用汇率(招标工程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汇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费。年度计划执行中因汇率浮动引起的支付差额(增、减),以工作量差额单独表示,并在计划中注明差额计算依据。但差额部分不得计入概算单价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单价,不计入相应增、减的折旧费及其它有关取费。
施工设备及其备品、备件和除钢筋、木材、水泥、炸药、油料以外的其它建筑、安装材料,均按概算和招标文件计算。汇率浮动增加的支付差额不得列入项目基建投资计划,也不得增加外资使用额度。
5.利用本项目外资为别的工程采购设备、材料或作其它用途,必须报水电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使用。经批准所用外资,谁用由谁向外资项目负责单位偿还人民币。收回的人民币用于冲抵本项目基建内资(相应减少内资贷款),增加年度外资工作量,纳入年度计划报部核备。对回收的人民币,要加强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挪作它用。
6.各单位对国家计委和水电部戴帽下达计划项目和指标,要认真执行,按期办理,不得擅自改动。
7.外资计划的调整审批权限属国家计委和主管部门,各项目负责单位不得自行调整。中、长期计划如须调整,负责单位需提前一年向部申报。
四、外资计划的统计和监督
1.外资计划完成工作量是项目基建计划完成量的组成部分,按现行基建统计办法和规定进行统计与年报审查。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的规定,如实向上一级审核单位和部门填报统计报表,提供统计依据和凭证,进行报审。
2.在外资计划执行中,负责单位要接受项目经办银行的监督,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及时向经办银行或上级银行联系、汇报。
五、内外资划分及有关要求
1.为了确切、合理地核定外资贷款限额和工程总投资(内、外资),以利加强内外资计划和财务管理,利用外资的项目负责单位在申请外资时,必须根据经济上有效益、技术上合理可行、财务上有偿还能力的基本原则,进行深入的分析、测算后拟定申报所需外资额度。外资额度经国家审定后,由设计单位以原批准的全内资概算为基础,提出相应的内外资划分表和报告,报部审查批准后,做好执行概算和基建计划,以便依据执行。划分表均以人民币表示,汇率计算与“三之4”条相同。
2.利用外资采购施工设备、材料的项目,对审定的全内资概算中已包括的备品、备件、土建安装材料及器材等(如焊接材料、润滑油、电缆、工具等类),均按概算编制规定划为内资部分。未经申请批准使用的外资不得进入工程投资,而应按谁用谁以自有资金支付人民币的办法处理。具体办法同“三之5”条。
因进口永久机电设备有特殊需要同时进口安装材料的,要在合同中明确,可据以列入外资部分,并按概算相应扣除内资。
3.内外资划分中有关税金、国内外运费、土建国际招标的保险、投产前用投资支付的贷款利息、进口增加的各种附加费用(如进口商检费、银行手续费、港口费等),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并要落实依据和凭证。
4.概算内非生产性设施和设备(包括机修、医疗、办公、生活服务及非工程直接使用的各类载重车辆等)均划列内资部分,不列外资。如经批准使用外资,仍执行谁用由谁负责偿还人民币,并负担所有税金、附加费用及其它特殊费用。上述费用一律不准列入工程概算和投资。
概算外无论生产性设备或非生产性设备,均不得列入外资,如经国家和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外资,仍按上述“三之5”条和“五之2及4”条谁用谁还的原则办理。
六、利用外资项目后检查
项目负责单位应会同设计单位,在各主要单项工程(具备生产能力者)和全部项目完成后,进行利用外资的经济效益分析,检查利用外资的数量、范围、内容、方法是否适当,实际效益如何,并进行具体定量的经济和财务效益分析,检查计划实际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建议等。在单项和全部项目完成并验收后半年内,项目负责单位应提出外资项目后评估报告报部。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同代表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的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同代表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的办法

(1998年10月23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直接联系和通过代表选举单位间接联系两种形式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我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 为便于组织、便于活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选举单位编为十二个大组,由各县区选出的在市直单位工作的代表另编一个大组。各大组根据代表工作单位或居住状况划编若干小组。
代表大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代表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
第四条 代表大组的任务和活动内容主要是:安排、组织代表小组的活动;组织代表小组长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宣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了解、掌握代表小组活动情况;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经验;反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小组的任务和活动内容主要是:组织代表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宣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组织代表就地、就近开展视察工作,了解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交流代表活动经验;了解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向代表大组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六条 代表大组和小组的活动,按照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安排或本组较多数代表的意见进行。代表大组每半年,代表小组每季度至少活动一次。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活动的主要形式是:
(一)邀请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围绕大会主要议题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围绕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调查时,吸收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由我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
(三)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开展代表持证就地进行视察和调查活动。
(四)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执法检查。
(六)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其负责人的工作。
(七)根据需要,联系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定期走访代表,征询意见,了解情况。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分工定点联系代表、互通情况。
(十)每月五日(如遇节假日,推至休息后的第一天),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接待代表日,听取代表反映情况。
(十一)每年要开展一至两次人大代表的建言献策活动。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印的《人大工作信息》、《大同人大工作》寄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凡经主席团审查,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对不属于专门委员会工作范围的议案,可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
主席团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办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和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要及时转办和加强督办。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办理,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批转机关和代表说明情况;无故拖延,顶着不办的,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督办的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后十日内,应责令承办单位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主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市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积极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安排和组织的活动,也应积极参加原选举单位的活动,并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因故不能参加活动时,应向组织单位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单独或几人约集持代表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
代表持证视察时,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视察单位提出表扬、批评、建议和意见;也可以通过电话、信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情况。
代表持证视察,可以事先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事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视察报告。
代表持证视察必须做到:依法办事,执行政策,公正廉明,忠于职守,实事求是,讲究礼貌,注意方法,报告情况。
代表持证视察,不直接处理和解决问题。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对妨碍代表履行职务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承办联系代表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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