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案件受理费如何计算等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1:59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案件受理费如何计算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案件受理费如何计算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试行后,你们向本院请示:(一)财产案件受理费应如何计算?(二)1985年1月1日以前受理的一审案件,在1985年提起上诉的,如何收取受理费?对上述问题,本院经研究后,答复如下:
(一)财产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方法,是以《办法》规定的超额递减率对诉讼标的额分段计算,然后相加,其总数即为应收数额。现举例说明如下:
某一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争议的遗产为金额六十万元的存款,第一审人民法院按照《办法》的规定,应收取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二十元。其具体计算方法是:
千元以下部分应收30元;
超过千元至五万元部分应收49000×0.01=490元;
超过五万元至五十万元部分应收450000×0.006=2700元;
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部分应收100000×0.003=300元;
30元+490元+2700元+300元=3520元。
(二)《办法》第五条规定:“上诉案件受理费与第一审的标准相同”。1985年1月1日以前受理的一审案件,依《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仍按当地原来规定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在1985年提起上诉时,第二审法院按第一审相同的标准收费即可。



1985年1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批转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关于南京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


批转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关于南京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南京地区经营图书(含书籍、画册、图片、挂历下同)、报刊(含非新闻性报纸下同)、发行(包括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图书报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正式出版物。严禁销售其内容属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第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审核后报江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此证按其经营性质在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代扣代缴税款。
第五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主管部门;
(二)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有一定数量且熟悉业务的高中文化以上学历的人员;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注册和流动资金);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包括二十平方以上的库房和门市部)、必要的经营设施;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管理制度。
对申请专门从事社会科学类或少年儿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审批条件可酌情放宽。
第六条 所有图书报刊个体工商户或个体联营书店、摊亭、一律不得经营批发业务。不得以交换书刊等形式从事变相批发活动。
第七条 批发单位未经批准不得租型造货、翻印书刊和代理出版;不得以“协作出版”为名,向出版社(杂志、期刊社)买书号(刊号);不得向无经营图书报刊证照者供货。
批发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党和国家领导人著作、重要文献、党和政策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书籍、中小学课本和大中专教材,以及国家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规定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不能经营的其它类书刊。
集体所有制批发单位不得向出版社(杂志、期刊社)承揽图书报刊的总批发或总发行。
第八条 除列入邮政局和新华书店发行部门统一征订目录的图书报刊外。各批发单位在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时,必须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送样本二册。经核准后,方能在本市地区发行。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在收到样本后的七十二小时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
同意。
第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全民所有制单位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审批后,发给《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在市履行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的区、县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审批后,发给《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在辖区(县)履行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集体所有制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切实可行的图书报刊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注册和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二条 所有书刊零售网点,必须严格遵守《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在核准的固定场所按其经营范围营业,并出示《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第十三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歇业、转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场所和法定代表人时,必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歇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所持的证照不得转借、出租和复制;不得向无证照书贩供货、购货。
第十四条 新华书店或出版社自办发行的部门可以经营属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但不得公开陈列。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内部发行和港澳台、国外版的图书报刊。
第十五条 经营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举办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展览、展销活动,按中共江苏省宣传部、江苏省新闻出版局苏出发[88]第158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举办图书报刊交易活动,须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办理报批手续。
未经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批准和履行工商、税务管理部门有关证照手续,不得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
第十七条 所有图书报刊经营活动均应严格遵守国家税收和物价规定,按章纳税,严禁偷、坑、漏、欠税。严格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不得私自加价、涂改定价和搭配销售。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转发或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广告。须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核准,均视为非法广告。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活动中,对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和出版部门通知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应立即停售,并按规定封存;必要时,清点退货,不得截留或转移。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退货款由出版单位负责赔偿,或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
明确的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人按宁价非字[1989]23号文的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持有《南京市文化市场稽查证》的稽查人员的检查;各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对检举或协助破获非法出版、发行活动案件及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经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十五、十九条的,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六、七、十三条的,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图书报刊、非法所得,并处以出版物总定价或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除责令其补交图书报刊样本(册)外,并按每种样本二百至三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九、十二、十七条的,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除责令其收回或消除广告外,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吊销其《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没收其图书报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无证经营图书报刊的,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销售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等非法出版物,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外,公安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款必须开具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应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查扣《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凡拒绝、阻挠检查的,可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或报告市、区县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作出吊销其《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吊销其颁发的《营业执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其组成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参与图书报刊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区、县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区县地区图书报刊市场的具体管理。
本暂行规定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暂行规定如有与国家和江苏省新的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1989年12月9日

关于加强毒鼠强处置环境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73号




关于加强毒鼠强处置环境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和我局及农业部等十一部委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农农发[2003]13号),妥善、安全、彻底地销毁处置收缴和废弃的“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防止在处置过程中产生二次污染,现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负责组织协调在本辖区内收缴和废弃的“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的处置工作,统一指定接收和处置场所,对处置全过程实施监管。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要按照国办和十一部委文件精神,根据各省收缴数量和转运、处置、监管需要,适当考虑用于“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处置设施的改造,向省财政申请专项经费。

三、“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必须采用专用危险废物焚烧炉或者特定型号水泥回转窑进行处置。禁止采用其他方法处理。

四、各省应至少有一处可接收和处置收缴、废弃“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的设施。焚烧处置设施应符合本通知附件一中的技术要求并优先考虑《关于公布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名单的通知》(环函[2003]128号)中认定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没有符合技术要求焚烧设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本地区内筛选符合附件二技术要求的拥有回转窑的水泥生产企业,水泥生产行业部门推荐的符合基本要求的水泥生产厂参考名单见附件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8月15日前要将推荐的“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处置单位名单上报我局。

五、经我局批准认定的专用焚烧处置单位和专用水泥回转窑处置单位要按照各省的统一安排,尽早接收、处置“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需改造的设施必须于10月31日前完成技术改造。11月30日前要完成所有收缴的“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的销毁处置工作。

六、被认定的处置单位所在地区的环境保护局对处置过程实施监控,要防止“毒鼠强”的流失和处置过程中的二次污染。处置单位所在地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定点处置单位的处置过程进行污染物排放和环境保护监测。

七、各省级环境保护局(厅)要加强对“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收集、包装、运输、暂存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确需运出省处置“毒鼠强”的地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保局办理相关转移手续。

八、各省级环境保护局(厅)每月5日前应将上月收缴、废弃的“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的数量、种类和处置情况上报我局。

九、经认定的“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的处置单位在“毒鼠强”处置完毕后可以继续接收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处置。

各级环境保护局要按照全国“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小组的统一安排,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保证在年内完成本次整治工作中收缴的“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的销毁处置工作。各地还应充分认识处置收缴、废弃杀鼠剂等危险化学品工作的艰巨性和长期性,在管理制度、经费保障等方面要常年作出安排。


附件:
附件一 “毒鼠强”等杀鼠剂焚烧处置技术要求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66748450172.doc
附件二 利用水泥回转窑焚烧处置毒鼠强技术要求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66748468274.doc
附件三 适宜处置“毒鼠强”的水泥厂参考名单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66748643459.doc



二○○三年八月七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