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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43:46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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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有关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或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本规定所称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是指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以及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介绍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劳动监察的事业组织具体实施劳动监察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
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督促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贯彻执行;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申诉、举报;
(三)对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八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中直、省直所属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察。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察,具体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业务受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监察业务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也可将案情重大的劳动监察案件请求移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选配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逐级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省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劳动监察员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劳动监察证。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任期三年,可以连任。任职期满,经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换发劳动监察证。对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人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劳动监察证并交省劳动行政部门注销。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资料,查看现场或询问有关人员;
(三)现场制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二)保守用人单位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招聘、裁减职工的情况;
(二)遵守政策性人员安置和特殊群体就业规定的情况;
(三)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六)遵守经营者工资收入规定的情况;
(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支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九)遵守职工法定福利待遇的情况;
(十)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一)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二)劳动规章制度(厂规厂纪)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十三)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查、重要案件专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当出示劳动监察证和行政执法证,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监察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
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劳动监察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已经立案的劳动监察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调查取证,制作调查笔录;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并责令其按通知书要求予以答复。
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将证据销毁或转移。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监察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经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经调查认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对于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事实,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
(四)行政处罚决定;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或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因劳动监察行为违法,给用人单位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影响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需增加办案费用补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专项拨款。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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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2004年1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纠正社会用字中的混乱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三条 下列用字均属社会用字:

(一)报纸、杂志、图书及中小学教材等;

(二)公文、公章、标语、宣传橱窗、锦旗、奖状等;

(三)各类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区名称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路、街等名称;

(四)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商标;

(五)以各种形式刊播、张贴的广告;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牌匾;

(七)电影和电视用字;

(八)电子计算机、电脑的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社会用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郑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教育、商业、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城建、民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社会用字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严格执行下列标准:

(一)印刷体汉字字形以一九八八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二)简化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三)正体字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列正体字为标准;其中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写和注音应当符合国家发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一九八七)》的规定。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被简化的繁体字(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已被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姓氏用字除外);

(三)已被废止的《第二批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化字;

(五)错字、别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允许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在与港、澳、台地区进行经济、文化交流中需要使用的;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九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写工整、规范、容易辨认;

(二)书写行款,横行由左至右,竖行由右至左;

(三)具有装饰作用的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等)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

(四)汉语拼音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第十条 社会用字可以单独使用汉字或者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除使用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汉字的领域外,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一条 凡使用社会用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审核制度,各部门对本系统所属单位的社会用字进行严格管理。

社会用字使用单位或个人,如对选定规范字掌握不准,可请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购买用字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牌匾、标牌、锦旗、证书等。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五条 使用汉字不符合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同时废止。



关于省直机关归口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


关于省直机关归口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



根据机构变化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对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黑办发〔1981〕10号文件《关于省直机关归口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暂行规定》,做了相应的修改,现重新规定如下:
一、依据《黑龙江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规定》,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省直机关各部门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工作,按业务工作范围和隶属关系,实行归口接待处理的办法。各部门接待处理的具体范围是:
(一)揭发控告党员干部违纪问题和党员不服党纪处分的申诉,由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待处理。
(二)有关国家机关干部违纪问题和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国家机关干部、科技人员的调动、使用安排、落实政策和部队转业干部安置方面的问题,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监察局接待处理。
(三)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由省直各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四)有关知识分子政策、县以上党政领导班子配备、党员教育、基层组织建设、干部制度改革、干部政策、干部培训、后备干部培养,以及党员对劝退、延长预备期、取消预备党员资格、查找组织关系等问题,由省委组织部接待处理。
(五)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干部的职称评定、兼职和业余技术服务、因私出国出境审批等问题,由省科技干部局接待处理。
(六)有关职工的物质、文化、福利待遇、维护职工民主权利问题,由省总工会接待处理。
(七)共青团员对团纪处分不服的申诉和有关团组织内部的问题,由团省委接待处理。
(八)有关维护妇女权益、儿童保教等涉及妇女、儿童利益的问题,由省妇联接待处理。
(九)检举控告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对定性戴帽不服;收容、拘留、劳动教养人员的申诉;对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治安处罚不服和情节严重,需要侦察的伤害、死因案件;户口管理;要求出国;以及公安干警违纪等问题,由省公安厅接待处理。
(十)有关民事、刑事案件的申诉(包括地方法院判决、裁决、调解的);个人之间、企事业单位之间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包括外省企事业单位与本省企事业单位的经济纠纷)问题;检举法院干部违纪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待处理。
(十一)不服批捕(不批捕)、决定起诉(不起诉、免予起诉),揭发检举劳改、劳教干警在执行改造工作中违法以及触及刑律的案件;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的案件;控告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检举检察干部违纪等问题,由省检察院接待处理

(十二)有关司法行政工作、劳改、劳教管理、公证事务、律师活动、民事纠纷调解、劳改、劳教干部违纪等问题,由省司法厅接待处理。
(十三)对平反、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分人员的工作安置;劳教解除、属于过失犯罪和人民内部犯法的刑满释放人员要求就业问题,过去有工作单位的按来访人员原工作单位所属系统接待处理,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和其他犯罪的刑满释放人员要求就业等,由劳动部门接待处
理。
(十四)有关烈军属、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优抚安置、评残换证问题;城镇社会困难户和农村贫困户生活困难问题;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老弱残职工补办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和生活困难问题;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行政区划界限纠纷;无职业外侨、归侨生活困难救济等问
题,由省民政厅接待处理。
残疾人的就业安置根据具体情况,按政策规定,分别由劳动部门和民政部门接待处理。
(十五)有关职工工资待遇、工龄计算、工作调动、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公私伤亡争议、临时工和合同工的招收辞退等问题,按业务系统分别由省直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对主管部门接待处理不服的,按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劳动局、人事监察局、省委组织部、省总工会接待处理。
(十六)有关劳动鉴定、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和有关上山下乡知识青年遗留问题,由省劳动局接待处理。
(十七)有关民主党派、资本家、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爱国人士和右派分子改正等问题,由省委统战部接待处理。
(十八)有关少数民族方面的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接待处理;有关宗教的问题,由省宗教事务委员会接待处理。
(十九)有关侨务政策;归国华侨、侨眷、港澳同胞、外籍华人以及他们的亲属安置等问题,由省侨务办公室接待处理。
(二十)在中国居住、工作、学习的外国人来访,以及涉外来信,由省外事办公室接待处理。
(二十一)有关农村经济政策问题,由省委农工部接待处理;有关农业、种植业、农业科研、农业技术推广的问题,由省农牧渔业厅接待处理,有关粮食定购、生猪派购、亚麻甜菜等工业原料和其它产品收购问题,由粮食厅、商业厅、轻工厅等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二十二)有关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村镇建房用地、国家建设征拨用地的问题和土地纠纷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接待处理。
(二十三)有关水利建设、省内动迁安置和水利纠纷问题,由省水利厅接待处理。
(二十四)有关农村畜牧、兽医、草原管理和草原纠纷等问题,由省畜牧局接待处理。
(二十五)有关林业政策、森林权属等问题,由省林业厅接待处理。森工系统的信访问题,由省森工总局接待处理。有关自然保护区问题,由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二十六)民工因工伤残、死亡、要求治疗和抚恤问题,由工程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二十七)有关卫生防疫、医药医政方面的问题,由省卫生厅接待处理。有关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问题,由各医疗单位的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如需组织技术鉴定,由主管单位提请省卫生厅做出技术鉴定结论,善后工作仍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二十八)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接待处理。
(二十九)有关高等学校、中专学校、普通中小学招生方面的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接待处理。技工学校招生问题,由省劳动局接待处理。有关大专、技校毕业生分配问题,分别由省人事监察局、劳动局接待处理。中专毕业生分配问题,由学校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三十)有关版权、出版业务、发行及图书市场权益保护问题,由省出版总社接待处理。
(三十一)有关公办、民办教师、业余教育、学籍、学位、学历等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接待处理。
(三十二)有关房产纠纷、基建动迁、房屋管理和私房改造遗留等问题,由省建委接待处理。自建自管房产单位的房产纠纷问题,由其主管部门接待处理。有关建筑工程方面的问题,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接待处理。有关建筑材料方面的问题,由省建材总公司接待处理。有关环境保护、
水质、大气、耕地、废渣、噪声、放射性等环境污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接待处理。上述单位接待处理不服的,由省建委接待处理。
(三十三)有关市场管理、城乡集市贸易和工商业管理等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待处理。
(三十四)有关价格政策、物价管理的问题,由省物价局接待处理。
(三十五)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城镇街道工业)的问题,由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三十六)有关科学技术的发明创造、科技纠纷,由省科委接待处理。
(三十七)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由省公安厅接待处理。农用拖拉机在田间和机耕路上发生的农机肇事,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接待处理。铁路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哈尔滨铁路局接待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接待处理。
(三十八)有关揭发检举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由省审计局接待处理。有关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问题,由省财政厅接待处理。
(三十九)有关统计法规执行方面的问题,由省统计局接待处理。
(四十)有关产品质量和计量纠纷仲裁问题,由省标准计量局接待处理。
(四十一)其他未列入的问题,按业务分工归口处理。
二、省直各部门要按照上述的归口分工,认真负责地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主动承办,不得推诿。涉及几个单位的信访案件,要由主管部门负责接待,并主持联合办案,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密切配合。原单位已撤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接
待处理。各单位处理的信访案件遇到困难时,可直接请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解决不了的,要请示省委、省政府决定。
三、省直各部门需要下交的信访案件,应按照业务系统和隶属关系,直接交下级对口部门处理。
四、对于需要安排食宿的上访人员,亦应按归口办理的原则,由接待单位负责解决。
各市、地、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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