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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运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48:53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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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运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运作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动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运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的监督机制,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规范的监事会组织机构,依据《公司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监事会分为内部监事会和外部监事会。内部监事会是指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含中外合资公司);外部监事会是指未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国家投资为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
第四条 内部监事会按《公司法》规定,由股东代表和员工代表选举产生;外部监事会按《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由监督机构派出。监事会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依法实施监督,保障股东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 监督机构和被监督企业名单由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内部监事会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中外合资公司)设内部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经营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至2名监事。
第七条 监事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有产权代表及其他股东代表;
(二)员工代表,其比例一般不低于监事成员总数的1/3。
第八条 监事会中有股东代表由股东单位提出候选名单,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选举产生;员工代表由职代会选举产生。
第九条 监事会的监事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条 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六)对董事和经理的违法行为和重大失职行为,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更换董事和解聘经理的建议。
第十二条 监事会的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履行监督职责。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各项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本公司的监事;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三条 除监事机构派出的监事外,其他监事的工资资金等报酬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同等管理人员标准确定,报监督机构批准。
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不得在企业领取任何报酬。
第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维护资产所有人和职工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具有与担任监事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从业经验。
第十五条 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第十六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接受监事会委托,调查企业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薄册和文件,请求董事会或经理提供有关情况报告,列席公司资产管理的各种会议;
(三)对董事会于每个营业年度终了时的各种会计表册(包括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等)进行调查核对,将其意见制成报告书并经监事会表决通过后向股东大会报告;
(四)董事或经理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社会公利益、企业利益、股东利益或职工利益,有权要求董事或经理予以纠正;
(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监督权。
第十七条 监事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谋取私利,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监事不履行监督义务,致使公司利益、股东利益或职工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视其过错程度,由监事会追究责任,并可按规定程序解除其监事职务。

第三章 外部监事会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派出的外部监事会,由5至15的奇数人员组成,其中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2/3。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委派和聘请: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领导人(不包括董事、厂长、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和企业职工代表;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对派出监事会和监督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对董事和厂长(经理)的违法行为和重大失职行为,有权向该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机构提出更换董事和解聘厂长(经理)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的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 监事均为兼职,政府或监督机构选派的监事必须是在职在正式工作人员,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企业的监事。
第二十六条 除被聘请的本企业领导人(不包括董事、厂长、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被聘为监事的本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等报酬由监督机构比照企业同等管理人员标准确定,在企业内列支。
第二十七条 担任监事应当具备的条件、履行职权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执行。

第四章 监事会运作方式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设召集人一人。内部监事会召集人从监事会成员中选举产生,由过半数监事同意通过。外部监事会召集人由政府或者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召集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或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内部监事会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外部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2次。
经监事会召集人或者1/3以上的监事提议,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召集前,应当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及表决事项书面通知所有监事会成员。
监事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进行书面表决的,视为同意监事会的决议。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的决议,须由过半数监事表决通过方可有效。决议的表决采用记名表决方式。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董事长、董事和厂长(经理)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事项应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应对监事会会议决议承担责任。监事会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损失,参与决议的监事应对企业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内部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委托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家进行业务审核,所需费用由公司支付。
外部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认为董事会(企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企业章程或损害企业和职工利益时,可作出决议,建议董事会(企业)复议该项决议。董事会(企业)不予采纳或经复议仍维持原决议的,监事会应向股东单位或监督机构报告。
监事和监事会对董事会(企业)决议不承担责任,担未履行本条规定的建议复议和报告的义务而造成企业损失的,应当承担监督失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股东大会、委派单位或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免去或者解聘有关的监事: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会或者监事职责的;
(二)超越监事会或者监事职权,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违反法规接受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设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并制定经营决策监督制度、董事经理考核评议制度、企业财务报告审查制度、监事会工作登记统计制度等日常工作制度,保证监事会各项职责的落实。
主要日常工作包括:监事列席董事会(企业)会议;定期审查财务报表;检查中高层管理人员业务资料;质询重大问题疑点;对经营管理的失误向董事或厂长(经理)提出交涉并要求纠正;对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高层管理人员向法院提出诉讼;召开监事会例会;向股东大会或监督机构
报告工作。
监事会工作人员的待遇,比照企业相应人员的标准确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四十条 监事会应与企业的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法律事务部门、工会等应互相配合,组成完善的企业内部监督体系。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日常办事机构可以和其他监督部门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监事和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与其他监督部门人员交叉任职。并由具备相应素质的纪检书记通过法定程序任监事会召集人。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监事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公司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公司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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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形式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五章 违法责任及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它行使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
第三条 依据法律的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对象是: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补选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权。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在常务委员会领导和主任会议指导下,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并负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交付的监督议案进行调查、审查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决定和命令,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行为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情况。
第九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及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情况。
第十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本级国家机关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第十二条 本级国家机关办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的情况。
第十三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申诉、控告、检举案件情况。
第十四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廉政情况。
第十五条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罢免、撤换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
第十七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补选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履行代表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 法律另有规定的监督事项。

第三章 监督形式
第十九条 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并根据需要作出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某个方面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审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备案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某方面的工作,并作出评价。

第二十二条 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检查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视察检查应当围绕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或针对某项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并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宪法、法律和法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纠正其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履行职责和廉政情况的报告、并进行评议。
第二十五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某方面工作情况提出询问。
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就下列事项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事项;
(三)行政管理工作中由于决策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渎职或徇私枉法行为;
(五)处理不当的重大案件;
(六)其他应当质询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八条 对于发现下列性质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重大事件;
(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中违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渎职行为;
(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冤、假、错案;
(五)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作为特定问题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三十条 对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主动向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对法律和本条例未明确规定但需要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
(一)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将报告文稿,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法规案在三十日前)按规定份数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报告人,应当是政府的领导人员或受委托的其他组成人员,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或受院长、检察长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人要听取审议意见。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直接审议有关工作报告;也可以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先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直接审议有关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有关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或提出的审议意见,均应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均应正式行文通知有关机关。
有关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对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意见,必须认真对待,并按要求报告执行和办理情况。
(五)对审议的报告未予通过的,报告机关应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要求,在本次或下次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备案的文件,要在发布后五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要在颁布后七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发现备案文件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时,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区别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视察、检查或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拟定具体实施方案,由主任会议审定并组织实施。
视察、检查或评议工作,应当听取有关机关或部门负责人的汇报,察看现场,深入实际,广泛听取意见,掌握真实情况。

视察、检查或评议工作活动,可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部分代表和专门委员会委员参加。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视察、检查或评议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正式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报告改进落实情况;对执法检查中提出的问题的改进情况,有关机关应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与审议议题有关的问题,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三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
、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在限期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书面或者口头答复。
对答复,如果半数以上组成人员不满意,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受质询机关在本次或下次会议再作答复。
第三十五条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按照《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的程序进行。
受理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原则上适用《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三十六条 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工作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如涉及国家机密或被调查人要求保密的,应予以保密。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协助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和咨询工作。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必须将调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根据调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补选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涉及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终止代表资格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作出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终止代表资格的决议,应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被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终止代表资格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或书面申诉意见。

第五章 违法责任及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要查清违法事实、情节,分清法律责任,作出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实施监督时,发现并查明有违法行为的,应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或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进行监督时,发现并查明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属于部分内容不适当的,可建议文件制发机关自行纠正;属于主要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则应由上级和本级常务委员会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监督时,发现并查明有对人民群众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不认真对待和解决的,要求有关机关和责任人员作出检查,限期改进。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监督时,发现并查明有违反法律规定和舞弊行为的,必须依法予以纠正,并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监督时,发现并查明工作不称职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免去其职务;发现并查明严重违法违纪的,应依法撤销其职务;已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进行监督时,发现并查明不履行代表职责和触犯刑律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工作遇有下列情况,应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敷衍塞责的;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视察、检查、调查,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对常务委员会交办或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案件,不按期报告处理结
果,也不说明情况的,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有关机关和责任人进行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
(二)对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擅自变更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计划或预算的;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阻碍、干扰视察、检查、评议工作和特定问题调查的;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对常务委员会、专门委

员会交办的申控案件,故意拖延、拒不办理的,以及其他抵制、对抗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依法提出质询、作出撤销职务处理或提出罢免案。对不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
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建议有关机关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年资平衡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年资平衡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特制定《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式样印制,并下发执行。
对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实行年度检查报告制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私营企业的重要手段。通过年检,一方面要求私营企业及时纠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便于对其违法违章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完成对私营企业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
审查工作,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四月底以前将年检工作总结报送我局。



198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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