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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7:13:56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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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废旧金属,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公路、通信、电力、水利、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中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及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中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制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秩序;
(二)指导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防范工作;
(三)审查、发放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负责对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人的备案;
(五)组织废旧金属收购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和教育;
(六)依法查处废旧金属收购、销售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物资、供销、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应对其产生的废旧金属加强治安防范管理。
第六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必须有经营所在地常住户口。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从业人员,必须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第七条 设立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经县级以上物资、供销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须在三十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在铁路、高速公路、飞机场、军事禁区、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大型工矿企业和地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工地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确需设立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有关闭、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经营范围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应向原发证、备案的公安机关分别申请办理注销、变更、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悬挂企业名称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并须悬挂特种行业许可证。
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有明显的识别标志,并须携带所属企业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收购废旧金属从业人员的治安宣传和遵章守法教育。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从业人员须经公安机关进行特种行业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收购业务。
第十二条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三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须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应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办人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公路、通信、电力、水利、矿山、测量等专用器材和城市公用设施;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其他金属物品。
前款第(三)项所列金属物品报废后,由本系统回收利用,在本系统失去回收利用价值的,可持单位证明,向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销售。
第十五条 禁止收购废旧金属的从业人员唆使、串通他人进行违法收购活动。
第十六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责任制。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发现有出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瞒包庇。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治安防范制度的;
(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或经培训不合格从事收购业务的;
(三)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未悬挂企业名称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未悬挂特种行业许可证或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携带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的;
(四)逾期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备案手续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查验出售单位证明、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经办人及物品情况的;
(二)发现有出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物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扣留、没收其收购物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唆使、串通他人实施违法收购行为的,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的特种
行业许可证;对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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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夫妻离婚时债务如何承担

刘成江


  离婚时债务的清偿包括:1、共同债务的清偿;2、个人债务的清偿。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
  所谓“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为生产经营等的需要而负的债务。
  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夫妻的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和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用共同财产清偿,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首先清偿共同债务,清偿后的余额,由夫妻双方协商分割,如果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应在离婚时协商确定清偿责任,如果协商分割不成或协商确定清偿责任不成的,可诉请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关系终结时,夫妻债务清偿应遵循的原则是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偿还。这就涉及到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界定问题,不同的财产制度有不同的划分。无论是约定共同制或法定共同制,原则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所为,他方是否认可,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非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凡经双方事先认可者,也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凡为个人需要而支付的费用或负担债务,应由本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他方无代偿义务。若夫妻间实行完全分别财产制,在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参照共同财产制下的同类问题处理。
  什么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又包括哪些呢?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意见中又明确,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合法经营造成亏损或双方从事非法经营造成亏损,或者虽由一方进行非法经营,但另一方明知而不反对的债务,一律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加以认定,但对一方从事非法经营,配偶的另一方并不知情或事先已明确表示反对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由此看来,债务清偿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当所支付的费用或所负债务为共同生活所需时,即使不是双方共同所为,或是未经他方同意,他方也要负清偿责任。如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去商店购买生活必需品,或带孩子去看病,或向双方应尽赡养义务的老人支付赡养费等等,另一方有负担清偿的义务。又如夫妻一方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贷款购房,婚后房屋由双方共同居住且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双方对房款有共同偿还之责任。
  一方非为共同生活所需而负担的债务,原则上应由其个人财产偿还。除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出的几项有关个人债务的认定外,我们还应结合本法第十八条的个人特有财产作一下分析。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1)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同理,对于配偶一方婚前的债务,他方无清偿义务。(2)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那么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他方无清偿责任。(3)审判实践中一般将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或夫妻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青岛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教育局、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管理,促进托幼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的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工作。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工作。
财政、物价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对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财务、收费活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公民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一)本人及同住家庭成员品行良好、身体健康、热爱托幼工作;
(二)会讲普通话;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水平或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一定的音乐、舞蹈、美术等技能。
公民不具备前款(四)项规定条件的,应聘符合前款(一)、(二)、(四)项条件且年龄不超过五十周岁的保教人员担负保教工作。

第五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招收不足三周岁婴幼儿的为一比四至一比七;招收三周岁以上婴幼儿的为一比七至一比十。

第六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公民,其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设施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房屋不在车流量大的道路两侧;
(二)房屋距环境污染源五十米以外;
(三)房屋符合安全、消防等要求;
(四)婴幼儿在室内的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一平方米,并有一定面积的室外活动场地;
(五)房屋清洁通风,有防蚁、防蝇、防暑、取暖设施;
(六)有符合婴幼儿身高的桌椅和供婴幼儿午睡、进餐、喝开水及流水洗手设施;每名婴幼儿至少有一条毛巾和一只饮水杯;
(七)备有必要的适合婴幼儿的图书、玩具、教具和活动器械。

第七条 申请举办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举办人须持申请书和区(市)医院或妇幼保健部门出具的举办人、保教人员的体检合格证明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对申请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和其他区(市)城区举办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区域举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第八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更换举办人;
(二)保教人员发生较大变化;
(一)停办;
(四)更换地址。

第九条 经批准举办的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可以参加幼儿园、托儿所类别或等级的评定。

第十条 家长送子女入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经夫妻双方单位同意后,方可报销有关费用。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并加盖所在区(市)托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济专用印章的收费收据。
有婴幼儿就餐的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保证就餐婴幼儿的伙食质量,据实收取伙食费。

第十一条 婴幼儿入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前,须经区(市)医院或妇幼保健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合格的,持儿童健康体检表和儿童健康手册办理入园、入托手续。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须做好婴幼儿计划免疫、疾病防治等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婴幼儿晨检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婴幼儿健康档案和卫生保健资料。

第十二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按《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纲要》和《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的要求,对婴幼儿进行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

第十三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科学管理,保证婴幼儿的安全。
婴幼儿在幼儿园、托儿所发生事故,举办人应立即组织救治,并报告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举办人和保教人员应按照区(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参加专业培训,掌握科学的保育知识,提高保育质量。

第十五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禁责骂、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婴幼儿。

第十六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将其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托幼收入用于添置玩具、教具、图书及其他设备。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按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体幼儿园和托儿所及其举办人、保教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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