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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16:21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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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26日 生效日期1990年1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发展,加强两国的文化交流和合作,根据一九八0年四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协定,决定签订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如下:

  第一条 中方派艺术团访赞,赞方派艺术家小组访华,具体细节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二条 一九九0年中方在赞比亚举办中国摄影展,同年或一九九一年赞方在中国举办工艺品展。

  第三条 双方互换教育、文化、体育信息及书籍、期刊和其它出版物。

  第四条 双方鼓励交换影片。

  第五条 双方互派由4—5人组成的新闻出版代表团进行为期7—10天的访问。

  第六条 双方根据本国法律,为对方公民使用其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及其它设施提供方便。

  第七条 双方鼓励学者、研究人员、教师和社会科学人员进行考察访问,为期两周。

  第八条 双方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中方提供的奖学金以接受进修生和研究生为主。

  第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进行校际交流。

  第十条 本执行计划交流项目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1.根据本计划派出的互访人员或代表团,其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
  2.根据本计划派出的互访人员或代表团,其访问期间的食宿及国内交通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3.根据本计划派出的互访人员一旦生病,由接待方免费提供医疗服务;
  4.派遣方负担留学生抵离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5.根据本计划互派的留学生,其食、宿、医疗、学习条件及奖学金数额等,由接待方按照本国有关外国留学生的规定办理;
  6.根据本计划相互举办的展览,由派遣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展品在其境内的运输、保险和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7.根据本计划互派的艺术团组,由派遣方负担道具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道具在其境内的运输费。

  第十一条 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如有修改,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才能生效。由于对本计划的理解引起的或在执行中出现的任何争论,须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卢萨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周明基                 穆利马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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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


民航总局第180号令 CCAR-396-R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3月13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了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三有关要求相一致,进一步完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对2005年3月7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43号令发布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做如下修订:
第九条修改为:
“第九条 民航总局鼓励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的建立,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修改为:
“第十一条 飞行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飞行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单位应当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个月内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二)。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修改为:
“第十四条 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其他不安全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如果发生的是飞行不安全事件,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如果发生的是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如事实简单,责任清楚,也可直接报最终报告表。
(二)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八条修改为:
“第十八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和国外相关机构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飞行事故或严重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民航总局向登记国、经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事发时间和地点、运营人、航空器型别、国籍登记号、飞行过程、机组和旅客信息、人员伤亡情况、航空器受损情况和危险品载运情况等。
(二)飞行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向国际民航组织送交一份事故调查最终报告副本。
(三)飞行事故发生后30天内,民航总局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始报告表。飞行事故和严重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尽早将最终报告表提交国际民航组织。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总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2005年3月7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43号令发布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及时掌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有效预防各类民用航空事故,控制和消除航空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飞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简称航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简称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信息管理。航空安全举报事件(以下简称举报事件)信息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与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有关的信息。
  飞行事故的定义和等级分类,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4648-93执行。
  航空地面事故的定义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8432-2001执行。
  飞行事故征候的定义、分类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2001-2004执行。
  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航空器运行中发生航空器损坏、设施设备损坏、人员受伤或者是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程度未构成飞行事故征候或航空地面事故的事件。
  以上国家、行业标准若被修订、代替,以最新版本为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举报事件是指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的与航空安全有关的事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信息系统是指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管理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航空器运营人及事发地的运行保障单位。
第七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民航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行业航空安全信息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
第八条 民航总局负责组织建立航空安全信息系统,实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
第九条 民航总局鼓励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的建立,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谎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
第十一条 飞行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飞行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相关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个月内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二)。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航空地面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航空地面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相关单位应当于事发后12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三);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相关单位上报航空地面事故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航空地面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航空地面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四)。
第十三条 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征候信息。事发相关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 “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相关单位上报飞行事故征候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四条 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其他不安全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如果发生的是飞行不安全事件,事发相关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如果发生的是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事发相关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如事实简单,责任清楚,也可直接报最终报告表。
  (二)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五条 举报事件调查信息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举报事件由被举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调查。
(二)如果举报事件经调查构成不安全事件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调查结束后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采用可供利用的最适当的最迅速的方式报告;初始报告表和最终报告表应当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上报,当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不可用时,可以使用其他方式上报。
第十七条 向国务院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和国外相关机构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飞行事故或严重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民航总局向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事发时间和地点、运营人、航空器型别、国籍登记号、飞行过程、机组和旅客信息、人员伤亡情况、航空器受损情况和危险品载运情况等。
  (二)飞行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向国际民航组织送交一份事故调查最终报告副本。
  (三)飞行事故发生后30天内,民航总局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始报告表。飞行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尽早将最终报告表提交国际民航组织。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总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第三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

第十九条 民航总局负责发布全行业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发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发布分为定期信息发布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
  (一)定期信息发布内容包括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统计数据和趋势分析。
(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内容是特定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情况,包括事故或事件发生的基本情况、人员伤亡、事件处理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守国家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或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没有按时审核、上报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发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录见附件
附录一 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
附录二 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附录三 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
附录四 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二○○六年八月二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显国
二○○六年八月十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税务、房产管理、人口计生、民政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各项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第六条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暂住的,由单位指定人员申领;
  (二)在购建房屋或租赁房屋暂住的,由出租人或者本人申领;
  (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暂住的,由户主或者本人申领;
  (四)外来成建制的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申领;
  (五)其他场所暂住的,由本人申领。
  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委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可不办理《暂住证》。”


  三、将第八条中的“2”改为“二”,“3”改为“三”。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
  持证人暂住地址变动、有效期满或者《暂住证》丢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延期或补证手续。”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流动人口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两张免冠照片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公安派出所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并收取制证工本费五元,《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组织出租人、居(村)民委员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对租赁房屋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登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处租赁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应查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承租人应办理《暂住证》而尚未申领的,应督促其先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承租人;
  (三)与公安派出所、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入户调查登记。
  (六)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七)在承租人入住后的二日内,对承租人(含同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逐人登记。对流动人口承租人(含同住人),督促或者带领其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承租人不再承租或变更承租人时,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不得包庇、纵容、袒护承租人及同住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承租人及同住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二)在租赁房屋留宿新来的流动人口,必须督促其在三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不得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禁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七条从事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防范工作责任书;
  (二)建立介绍房屋租赁、务工登记台帐制度,登记台帐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三)为流动人口介绍职业时,必须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不得为其介绍职业。”


  十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流动人口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流动人口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劳动保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查验或督促其办理《暂住证》。”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与其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招用单位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同鉴证,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参加社会保险福利和休息的权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


  十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的劳动保护工作,并及时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发生工伤事故时,招用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助,招用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做好善后工作。”


  十五、在原第二十条“进行法律常识、”后加“社会保险、”。


  十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的子女中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七周岁以下儿童,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免疫接种,卫生防疫机构不得拒绝。”


  十七、删除原第二十四条中的“育龄妇女,其”。


  十八、原第二十六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劳动保障”。


  十九、原第二十七条中的“100”修改为“五十”。


  二十、删除原第二十八条中的“对招用单位”,并将“2000”改为“一千”。


  二十一、将原第二十九条中的“500”改为“五百”。


  二十二、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中的“收容遣送”改为“救助”。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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