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建法〔2010〕71号
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为了指导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深入开展,我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下载】: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doc
附件: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结合具体违法情形作出判断并处理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划分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不得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处罚种类,不得改变行政处罚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
第五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理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因素,做到过罚相当,避免轻过重罚、重过轻罚。
第六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得因当事人地域、行业等不同区别对待。
第七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负责本地区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
第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梳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项目及法律依据,并确定需要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行政处罚项目。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需要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行政处罚项目,对属于本部门实施的项目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其他行政处罚项目,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确有需要的,也可以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结合违法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划分裁量阶次,确定各裁量阶次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
各裁量阶次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应当根据惩戒程度按顺序适用,不得排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
不同裁量阶次都适用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许可证的,各裁量阶次适用的罚款数额、责令停产停业期限或者暂扣许可证期限应当为连续的合理幅度范围。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但是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分别为不同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进行细化、量化。
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与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自制定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部门和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
省、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可以将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判断其行政处罚行为合理性的依据。
第十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具有的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当事人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况以及在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中的作用等,确定减轻处罚还是从轻处罚。
从轻处罚的,应当适用裁量阶次内惩戒程度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当事人具有多种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适用低裁量阶次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被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性质违法行为的;
(三)拒不执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
(四)严重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重处罚的,应当适用裁量阶次内惩戒程度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当事人具有多种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适用高裁量阶次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合理确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已经结合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再考虑相同的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
第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拟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就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及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还应当对当事人存在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受害人认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错误,要求说明理由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以及经济和社会形势的变化,及时调整和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选择行政处罚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指导本级和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除法律依据发生变化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外,应当参照本部门和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典型案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监督制度。
省、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处罚决定因裁量不当被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追究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负责人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尚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行政处罚项目,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原则,合理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部门及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规范公积金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乡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公用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有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定西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 4 号
《定西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8月9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常正国
2012年9月20日
定西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及燃气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建部门是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区住建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安监、环保、国土、质监、地震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住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能源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造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燃气建设工程选址和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住建部门意见。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中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送消防部门审核。
第七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住建部门备案,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民用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在已发展管道燃气区域内的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在未发展管道燃气区域内,已有的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管道供气设施,由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供气,并纳入该企业的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和使用。
第十一条 新设置供气站的,由住建部门会同安监、规划、消防、地震等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
(二)燃气气源、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四)燃气设施、计量装置、供气器具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事故处理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向住建部门提出申请,住建部门应当自收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对申请资料和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并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个体工商户需要继续经营瓶装燃气供应的,应当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
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对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报建。在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销。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
(七)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在燃气器具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
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遵守国家价格规定,实行政府定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依法听证,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经营成本。
瓶装燃气价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限期整改。
第四章 燃气服务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供气。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可以要求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供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3日内供气。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供气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气,不得中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气或者不按规定及时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对燃气用户的正常供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90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供气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未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使用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民用。
第二十三条 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使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企业承担,出口后的费用由用户承担。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维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物业拥有者或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用户发现燃气器具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漏气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可要求其入户检查维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或者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复检。
经复检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申请方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用户对复检的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燃气计量装置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两个计费周期的燃气费,按测试后准确的用气量收取,燃气经营企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燃气用户约定支付期限。
用户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书面催缴,管道燃气用户经催缴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15日前书面通知用户,并报所在地住建部门备案。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住建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的举报和投诉。
住建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答复。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中的服务性收费,应当经住建部门审核,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
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以及使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燃气设施竣工图,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建设工程施工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管道等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持下列资料向住建部门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
(三)设施改动的设计文件和安全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动的现场平面位置图;
(五)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改动的文件。
住建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并在公示结束后1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的决定,不准予改动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负责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抢险抢修应急救援预案,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监、住建等部门和燃气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设备检修,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
燃气用户违章使用燃气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又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直至具备安全供气条件后恢复供气。
第四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八)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燃气安全标识;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用阀门;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
(四)在燃气输配管道上擅自安装燃气器具;
(五)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存放、使用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七)盗用燃气;
(八)在进行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中,改动燃气计量表(含燃气计量表)之前的管道设施;
(九)其他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热和摔、砸、倒卧钢瓶;
(二)自行倒灌钢瓶内瓶装燃气;
(三)自行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
(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换瓶阀、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
(五)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燃气设施的管理、碰接、改造、更新和维修等,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三)动用明火、开挖沟渠、挖砂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爆破作业;
(六)总重18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行驶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
(七)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的燃气设施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在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区域内确需进行施工或者有关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使用的燃气贮运容器、气瓶、调压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按规定进行检修或
更新。
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燃气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政府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供给燃气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相关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
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