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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关于印发第三批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57:02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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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关于印发第三批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的通知

中国内部审计协会


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关于印发第三批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的通知


中内协发〔20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部审计(师)协会,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各分会,各会员单位:



  为了规范内部审计的职业行为,促进内部审计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发布的《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现将第三批内部审计具体准则(见附件)予以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部审计(师)协会,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各分会,各会员单位应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宣传,以确保内部审计准则的全面贯彻与实施。



附件:1.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6号──风险管理审计

2.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7号──重要性与审计风险

3.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8号──审计抽样

4.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9号──内部审计质量控制

5.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20号──人际关系









二○○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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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1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经济发展等情况提出建议,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寨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寨状况。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解答选举中的有关问题;
(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5至7人组成,其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投票地点、投票方法;
(四)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处理选民提出的申诉;
(六)组织选民对候选人的提名,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确认选举、选票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
(八)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和整理档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权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县有选民资格的村民都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一次选民登记以后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本村的、死亡的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一条 外出的村民,应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20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在选举日的7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3日前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完成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提名推荐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经各选民小组充分酝酿、讨论、协商,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
二人。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按照候选人的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 对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整或变更。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六条 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之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选人数,落实选民的委托投票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但候选人不能接受委托;
(二)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
(三)召开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会议,推选监票人、计票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七条 投票选举前,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
投票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为便于居住分散的选民投票选举,可以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因故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选举人对于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的,投票结束后,收回的选票应封存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字。选举结果应当场公布,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全票作废;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选票应用蓝黑墨水笔填写。
第二十条 全村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的候选人或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根据第一次投票末尾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按差额选举规定确定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二十一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和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不足三人,无法组成新一届委员会的,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暂时主持
工作,直至组成新一届委员会为止。依法补选缺额时,已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缺额补选的时间应在换届选举后二个月以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五日内召开。
第二十三条 在村民委员会换届期间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工作应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前进行。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违纪或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罢免意见。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在接到罢免要求1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行终止。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的,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会议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其职务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村范围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应及时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缺额情况和补选结果,应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阻止依法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就职的;
(二)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用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毁坏选票和票箱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州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改为第四条第二、三款,增加一款为第四条第一款,具体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条第二、三款改为第三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四、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一)项分别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五、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5至7人组成,其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投票地点、投票方法;
(四)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处理选民提出的申诉;
(六)组织选民对候选人的提名,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确认选举、选票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
(八)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和整理档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权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一款中的“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改为“所在地的村”;删去第三款。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出的村民,应进行选民登记”。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20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在选举日的7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3日前作出处理决定”。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如果提名候选人人数等于应选名额时,也可以等额选举”一句,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整或变更”。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项末尾增加“设立秘密写票处”。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投票选举前,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的,投票结束后,收回的选票应封存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字。选举结果应当场公布,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
民政部门备案。”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在第三款末尾增加“选票应用蓝黑墨水笔填写”。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中的“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过半数的选票时”修改为“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过半数的赞成选票时”。
第三款修改为:“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根据第一次投票末尾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按差额选举规定确定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十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中“……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改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和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委员暂时主持工作……”。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二、三款改为第一、二款。
十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产生”修改为“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十九、第六章标题修改为:“罢免、辞职和补选”。
二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五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违纪或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罢免意见。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在接到罢免要求1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其职务自行终止。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的……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职务”。
二十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应及时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缺额情况和补选结果,应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与第二十七条合并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阻止依法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就职的;
(二)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用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毁坏选票和票箱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十四、原条文中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村选举委员会”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



1995年8月1日


2011年4月,笔者接到江苏省句容市吴女士的法律咨询电话,吴女士诉称自己父亲的房屋,在xx镇政府实施的拆迁过程中,未经签订协议、未经法定程序的前提下被拆毁,据吴女士陈述,该案已经经当地派出所调查处理,派出所调查结果为“误拆”,不属刑事案件。
笔者属于一名从事拆迁领域的律师,在接到此电话前,笔者曾陆续收到来自江苏、福建等各个省份的当事人来电咨询,反映自己的房屋被“误拆”, 从2010年—2011年笔者接到关于“误拆”现象咨询电话约为20次左右。而根据媒体报道:重庆江北区章先生、福建莆田翁先生、云南昆明普女士、山东刘先生和两位邻居、河北张家口市蒙女士等等均曾遭遇过“误拆”事件,笔者查询到2009年—2011年7月媒体报道的“误拆”事件有69起。
据笔者分析,由于城市范围内土地资源的稀缺,我国的城市化建设和各类开发主要涉及的拆迁区域集中在郊区,而这些范围内的居民大多属于文化水平较低和维权意识相对淡薄的农民,事件发生后寻求媒体帮助的并不多,故经媒体报道的事件只占此类事件的一小部分。
在国的房屋拆迁实际操作中,一般都是由政府主导,动员拆迁户、沟通协商拆迁补偿等一系列行为均由地方政府来组织实施。为何在政府组织和实施的拆迁过程中会频频发生“误拆”事件?仅仅媒体书面报道的就可以查到69例,不禁让人不寒而栗,而对于“失误”的概率亦感觉不可思议。此外在媒体以及笔者法律咨询中谈到的“误拆事件”,被误拆者有一共同特征即全部是没有达成拆迁协议的“被拆迁户”,这一点是“误拆”最明显、最根本的特征。
一、关于“误拆”真实性的探析。
为探析这类“误拆”事件的真实性,我们不妨结合这些误拆案例来加以分析,以吴女士的父亲的房屋为例。
案情回放:案件事实为因句容市xx镇人民政府实施xxxxx道路工程,吴先生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在2010年xx镇政府与吴先生多次协商,均未达成补偿协议,之后吴先生由于身体不好到县城里的女儿家即吴女士家住下在附近医院看病,在2010年11月8日突然有人告知吴先生,家里的房子在凌晨被人拆掉了,吴先生的女儿赶到现场,果然吴先生的房屋已经变成一片废墟。后吴先生的女婿向公安局报案,xx镇派出所经询问受害人以及施工单位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并作调查笔录,后派出所称:房子是施工单位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的一个员工“误拆”掉的,这不属于刑事案件。吴先生听到这个消息气的差点晕倒,明明是半夜三更偷拆的,怎么变成了误拆?这么大的房子怎么会误拆掉呢?
深入调查:经过调查取证,笔者看到了xx镇派出所调查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在这份笔录上,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内容为“在2010年11月8日早上七点半左右我到公司上班。我公司的施工队长XXX向我反应2010年11月8日凌晨二点多钟将XX村一家的房子拆错掉了,然然后我就问这是谁拆的。施工队xxx讲是一操作工用装载机拆的,但是不知道是哪个人走掉了,房子是误拆掉的。但是损失由我们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来承担。情况就是这样的。”
笔者经过分析认为,从该份笔录来看公安机关的询问结果至少存在三个问题:从时间上来讲,凌晨两点属于休息时间,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休息时间自己起床加班“误拆”掉吴先生的房屋不合乎逻辑;而作为用人单位,自己的一个员工走掉了,竟然不知道这个人是谁,显然是在说谎;笔者调查现场时,据吴女士陈述,房子在被拆掉时,周边的房子均已全部拆完,只剩下吴先生一家,在周围没有任何要拆迁的建筑物的情况下,如果是误拆,那么这个人本来打算要拆掉的对象是什么? 显然亦不合乎逻辑。
据吴先生的侄子(民间维权人士)调查,房屋被拆毁后,吴先生的侄子打电话要求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的经理要求一同到派出所处理事情,当吴先生的侄子质问道到“11月8日凌晨拆那个(吴先生)房子是不是你们决定的”,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经理xxx诉说道“这个都是政府事”,之后谈话中xxx说道“他(政府)不讲哪个敢动啊,他(政府)不讲是不好动的”“都是政府的事”,此后谈话中吴先生的侄子说道政府称全是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的责任,xxx生气的说“他们(政府)是瞎扯!”。
对于房屋是否是政府安排偷拆,还是误拆的,笔者不宜在此文作定论,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句容市公安局xx镇派出所对于本案的调查结果,很难让人信服。
笔者认为不论是吴先生,还是在媒体以及法律咨询中谈到的其他“误拆事件”,者有一共同特征,即全部是没有达成拆迁协议的“被拆迁户”,由此可以说明地方政府和开发商所误拆的基本上都是列入拆迁范围的达不成协议的“被拆迁户”,这一奇怪的现象不禁让人不得不质疑“失误”的真实性,而房屋被“误拆”后,地方政府、开发商的所给的理由亦难以让人相信。
云南网报道,被拆迁户叶女士没达成拆迁协议,在不知情的前提下房屋被拆毁,而地方政府拆迁负责人周先生给与的理由为:一位拆迁指挥的负责人指挥失误。
《京华时报》报道:某农民工子弟幼儿园在未达成协议的前提下,业主毫不知情房屋被拆,地方政府负责拆迁人员给予的理由为:拆迁工作人员不知道该幼儿园未达成拆迁协议,故一并拆除了。
《江南时报》报道:南京市民张海山房屋被误拆,拆迁单位给予理由为:因为张海山的房子多次被窃,屋内已被洗劫一空,门窗都已不在了,所以工人误认为这户已搬家,造成误拆。
除此之外,认错房屋、疲劳过度、疏忽等很多说法都是地方政府和开发商“误拆”公民房屋的理由。这些荒诞的理由只要我们不是弱智,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其中的破绽,而专业负责侦办刑事调查的公安机关却对于这类理由绝大部分予以采纳,直到今日“误拆”现象层出不断,而被警方侦查出属于“偷拆”没有一例。但是对于“误拆”的理由,无论是被拆迁户还是其他人员均强烈质疑。
《阳城晚报》在《误拆把戏》评论道“强拆涉嫌违法,后果严重的甚至涉嫌犯罪,误拆却只是工作中的“小失误”,面对舆论好交代,对当事人以批评教育为主,大不了写写检讨,顶天了也只不过是有高官出来“怒斥”,两者政治成本判若云泥。有了成功“误拆”的济南经验,各地恐将纷纷效尤矣。”
中国经济网报道:“误拆”竟成了对付“钉子户”的绝妙办法?
《长江网》报道:对于“误拆”一类的说法,国内民生观察工作室负责人刘飞跃表示,所谓的误拆,不能说是误拆,是故意的行为,这是强制和野蛮拆迁当中的一个现象,是拆迁方玩弄的一个手法,这比强制、暴力拆迁更恶劣。
显而易见,社会各阶层对于地方政府和开发商所称的“误拆”不予认可,笔者作为一名从事拆迁领域律师认为:1、所谓的“误拆”拆掉的房屋均是拆迁单位千方百计想要拆除的房屋,拆迁单位存在偷拆房屋的故意;2、房屋作为一种固定的财产无论是其体积还是价值,都不可能成为被“认错”“拆错”的对象;3、误拆事件发生如此之多,而误拆事件拆错的对象没有一例属于拆迁用地范围之外的房屋即拆迁红线周边的房屋,说明拆迁单位并不是“误拆”事件中那样疏忽大意;4、从以上案例拆迁单位给予的“误拆”的理由来看严重违背社会常理,不合乎逻辑。
二、关于误拆现象根源的探析。
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注:2011年1月22日失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律条件的前提下,如果被拆迁人无理拒绝政府实施的拆迁行为,可以通过下达行政裁决、责令交出被征土地决定等法律程序处理,在法律文件生效后则可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既然有法定程序来保障拆迁单位实施拆迁,为何还会频频发生“误拆”,而不肯通过合法的强制程序来拆迁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为以下几点:
1、由于地方政府大搞土地财政,部分项目没有办理拆迁审批手续或者审批手续违法,无法启动合法程序。
据悉,不少地方为招商引资、追求政绩、扩大财政收入大搞土地财政,正常来讲一个县级行政区一年的用地指标一般在五百亩左右,而实际上很多县级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用地需求远远超过用地指标,所以为使用土地不少地方用地呈报和审批存在违法,更有甚者连征地拆迁的审批手续不存在的情况便开始实施拆迁,这些违法项目不仅仅是地方房地产开发,甚至某些国家重点项目如修建铁路、公路工程都存在非法拆迁。
此外由于开发用地的郊区居多,而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使用集体土地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将其转为国有,部分地方由于不符合征地呈报条件采取了非法征地的方式。
由于审批违法或者非法的情形,很多项目由于不具备通过司法、行政等法律程序强制拆迁的法定条件,故无法启动合法的强制执行程序。
2、非法强拆将承担刑事责任,为规避刑罚,制造“误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若不经过合法程序故意强拆房屋,将涉嫌犯罪,对于刑法的严厉处理,任何人不敢轻易触犯,但是如果是由于过失造成财物损失,并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为了躲避严厉的刑事处罚,很多拆迁单位利用“失误”“过失”等理由,拆毁公民房屋,这样即达到了目的又不用承担刑事责任,顶多是赔点钱而已。
3、由于司法机关对于“误拆”事件,从不深入调查,导致实施“误拆”的单位有恃无恐。
拆迁,是一个非常敏感的名词,它与地方政府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可以说绝大多数的拆迁都是由政府来动员、实施。由于牵涉政府,公安部门接到群众关于拆迁过程中拆迁单位存在的暴力、野蛮的行为的举报,一般不会予以回应,就是肯到现场调查也很少深入调查、公正办理。
所以实施“误拆”的人,由于知道自己的行为有地方政府的保护故有恃无恐,而如果被拆迁人追究民事、行政责任,则需要漫长的法律程序,而且开发商往往财力雄厚,根本不在乎赔偿的数额。加之司法程序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人民法院未必会立案受理或者依法审判,故被拆迁人一旦房屋被拆毁,将很难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地方保护、土地财政、司法不公等一系列原因导致了“误拆”事件的泛滥,也使“误拆”成为对付“被拆迁户”的绝招。
三、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改革监督司法机关的体制。
笔者以为,我国各地方违法拆迁显现频频发生其根源是,由于地方保护的干涉,违法行为发生后几乎不会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很多被拆迁人多次寻求警方以及其他司法、监督机关的帮助都得不到解决,这属于“误拆”现象愈演愈烈的关键所在。
目前违法拆迁如火如荼,由于拆迁引发的社会矛盾已经相当激烈,为此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国务院、国土资源部,中央纪委、监察部从2010年到2011年一年时间连续下达四次紧急通知,而且2011年1月22日改革拆迁法律,出台新拆迁法。据悉,针对集体土地上的拆迁问题,不久将再次修订《土地管理法》,但是新拆迁法出台后,拆迁中存在的“误拆”现象和其他违法现象并没有得到较大的改善,原因何在?
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各类违法现象均有相对应的规定,可以说不管是新拆迁法还是旧拆迁法,只要能够完全按照其执行,就足够了,就完全可以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而问题的关键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所以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监督体制,再完善的法律也只能相当于给老百姓打“白条”。笔者认为,依法治国重点在于治理司法机关,对司法机关的不作为应当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体制。
1、必须修改对拆迁案件的信访属地管辖原则。
绝大多数被拆迁人,在房屋“误拆”以后,选择上访,而不远万里来到首都北京,国家信访局能作的仅仅是开一张信函“回当地解决处理”,而拆迁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其他信访案件仅仅是针对某个人、某个部门,而拆迁用地往往是地方政府全力推进的,拆迁项目的推进都是政府及其各个部门共同的行为。如:各地拆迁中,往往由区县委、区县级政府成立指挥部,区县政府领导任总指挥,抽调各部门领导担任成员,即使不成立指挥部,拆迁用地也是地方政府的头等大事,甚至某些拆迁项目,不仅仅是县级政府主导,连市级政府都是非常支持的。在这种客观环境下,由地方政府自己来处理违法拆迁事件,简直是“与虎谋皮”,所以在市县政府信访局,违法拆迁的问题是不可能解决的。
故为解决拆迁这类敏感、阻力大的案件,必须将改革信访管辖,即将拆迁中涉及的违法问题重大问题应提升到省级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如省级政府信访结果不服,可以向国家信访局申请复核,而国家信访局应当加大对于地方信访案件的人力、物力等各方面的投入。
此外建立异地管辖也是可行的制度,但是异地选择至少应该不属于同一个地级市。
2、针对司法机关的不作为应加强监管,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
“误拆”现象之所以如此严重,拆迁单位固然难逃其咎,但笔者以为关键问题在于司法机关的不作为。可以试想一下如果违法犯罪行为没有人监管,仅仅受到道德和舆论这些不可执行的因素的约束,是多么的可怕,在利益的驱动下,有多少人能够恪守道德的底线?相反如果司法机关有案必查、从不姑息,又有谁敢以身试刑法吗?在笔者接触的“误拆”事件中,几乎没有一起经过警方的深入细致调查;《刑法》的保护对于被拆迁户来讲相当于一纸“白条”;不仅如此,在个别地方甚至连人民法院都不会受理有关拆迁的行政案件。
按照目前的法律,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可向法院起诉,但是对于司法机关的不作为我们能向谁起诉?笔者认为由于司法机关的不作为,导致“误拆”事件频繁发生;而由于缺乏对司法机关有效的监督制度,司法机关不作为无人问津,如此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故治理违法拆迁的关键在于监督司法机关。
虽然人民代表大会是司法机关的监督部门,但是人大的监督不像法院审判或者行政复议那样,能够作出有效的、直接处理问题的判决、决定,对于这类地方保护严重的事件,光靠人大监督还远远不够。笔者认为针对以上现象应建立由上级司法机关管辖的针对司法不作为的裁决制度:即建立一个由上级司法机关针对下级司法机关的有案不办、压案不查等行为,通过听证、开庭等方式进行审理,由裁决机关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进行裁决,裁决之后下级司法机关必须执行。针对上级司法机关袒护下级,不肯做出裁决的应当规定,可以向上上级司法机关裁决,以此类推,而诉至最高级别的机关时,必须作出处理决定,以此成立一个真正的行之有效的、有别于人大监督的有法律程序保的障刚性监督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落实到实处。
此外,笔者认为除健全司法机关的监督外,通过适当的方式让当事人有能够了解事实真相也是非常有必要的,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将民间司法机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予以加强,要求各单位、个人从以前的可以配合、改为应当配合,这样当事人可以通过委托律师调查真相,其他监督力量如记者,如果也可以享有对所承办事件调查取证的权利也是非常必要的,这样一方面对拆迁单位是一种约束,而且有效避免司法机关的不作为,促进司法监督体系的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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