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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44:10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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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励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励办法

余府发[200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仙女湖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新余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技术创新,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主要是自然科学应用技术领域和应用基础研究及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领域。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

(一)在本市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使该学科或相关学科有突破性进展,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成就,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对本市的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特别重大贡献的。

(二)在本市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与本市经济发展紧密结合,在该领域中实现了重大技术跨越,促进了产业结构的改变,创造了年税利500万元以上,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特别重大贡献的。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每2年评审一次,在没有符合条件人选或项目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的奖励所需经费纳入当年市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每项奖金5万元。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新余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的评审。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七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的申请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申报和推荐,由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市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报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

(二)二个以上单位(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个人)组织有关单位(个人)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也可单独上报,其申报程序同本条第(一)项。

(三)国家、省属有关部门驻市单位或者外省(市)单位为本市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该部门或单位进行初审后,报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

(四)市级学术团体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下达任务的主管部门或课题负责人所在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经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评出的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项目在授奖前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之日起30日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裁决。经公告无异议的和经裁决符合评审条件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授奖。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的奖金,如发给单位或两人以上的,按照完成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

获奖项目再获得国家、省级科技进步奖的,本市科技进步突出贡献奖的奖金照发。

第十一条 弄虚作假、或剽窃、侵夺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收回奖状、证书、奖金,并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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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与中央结算后,自治区所得部分,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并按照下列比例和用途分配使用:
  (一)30%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
  (二)30%作为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费(以下简称勘查专项费),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核拨给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用于列入自治区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
  (三)30%作为县(市)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的征管工作补充经费,5%作为地(市)征收部门的征管工作补充经费,5%由自治区征收部门安排用于调剂地(市)、县(市)征收部门的征管经费;
  (四)征管工作补充经费,主要用于征收部门征管工作活动、宣传经费、征管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劳动保护,解决征收部门的交通通讯、办公用房和征管工作人员住房。
  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 自治区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由自治区征收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按照量力而行、当年勘查专项费收支平衡并略有节余、优先安排自治区重点矿种勘查项目、兼顾一般矿种和外销矿种勘查项目的原则以及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编制,经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区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自治区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的具体编制办法,由自治区征收部门制定。
  第四条 自治区重点矿种,由自治区征收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勘查项目费用应占年度勘查专项费的50%,一般矿种应占30%,用于外销的矿种应占20%。
  自治区重点矿种勘查项目实行全额拨款或补贴部分费用的办法;一般矿种勘查项目实行补贴部分费用的办法;外销矿种勘查项目实行补贴部分费用或借款的办法。补贴部分费用的勘查项目,经费缺口部分,由项目单位、地质勘查单位自行解决。借款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
  勘查项目具体拨款、补贴、借款数额,由自治区征收部门提出方案后,报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条 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勘查项目费用,由自治区征收部门按照勘查工作进度分期拨付给勘查项目单位。勘查项目单位必须按年度编制会计报表,报自治区征收部门,并自勘查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决算,经自治区征收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县(市)、地(市)征收部门应根据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以及量入而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征管工作补充经费预算,按规定时间报自治区征收部门汇总后,由自治区征收部门报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征管工作补充经费决算的编制、审批程序,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经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结余的年度预算征管工作补充经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七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或未经批准超预算使用征管工作补充经费的,由财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32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要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于2005年6月1日前报送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目标办)。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开封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公开政务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合法产生、采集和整合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各级政府机关负责法制、监察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政府机关是政务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
(二)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重大工作部署、重大区域规划、重大改革措施、重要会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三)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政策措施;
(四)行政许可相关事项;
(五)本级政府及部门机构改革事项、行政编制、人事任免、公务员考试录用、退伍军人安置、评先表彰、人员分流、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等;
(六)本级财政年度预决算执行、大额资金的分配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七)本级政府或部门下拨的与人民群众有关的专项经费、物资分配使用情况;
(八)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有关情况;
(九)大宗商品的政府采购及重点建设工程招投标等;
(十)征地补偿、行政处罚、社会保障、解困住房价格等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政策制定和实施,以及一定时期内社会关注、群众关心或反映强烈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本级政府提出的解决办法等情况;
(十一)本级政府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进展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七条 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机关内设机构和各自承担的职责,本机关正副职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及需要公开的办事人员的职务、职责、姓名、照片;
(二)本机关职业(行业)行为规范或工作守则,廉政勤政制度;
(三)本机关负责的执法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权限;
(四)本机关执行处罚的依据、罚没收入金额及上缴财政情况;
(五)本机关办事机构和承办人员、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和要求、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服务承诺、办事纪律以及违诺违纪的投诉处理途径;
(六)本机关重点工作和重要决策事项;
(七)本机关领导班子年度工作任务目标及分解、工作进度及完成情况;
(八)社会各界、人民群众对本机关的批评意见、建议及其处理情况;
(九)本机关干部群众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本机关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对内公开下列内容:
(一)本机关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本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本机关人事管理及干部选拔调整和奖惩等情况;
(四)本机关招待费、差旅费的开支使用情况;
(五)涉及本机关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务信息都应主动向社会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但是,下列政务信息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或公开可能危害公众利益的;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妨碍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害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
政府机关备忘录可不向公众公开。
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确有特殊情况暂不宜公开的,经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公开。
第十条 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公开政务信息的,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本机关政务信息的形式。
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据本办法第八条公开政务信息的,应当采取便于本机关大多数人知晓的形式。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工作和相对固定事项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经常性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以固定的载体在固定的时间公开。
政务信息公开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公开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和资料,保证信息资料的有效性和准确性,避免误导公众。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掌握该政务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务信息义务人应当在接到权利人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所需政务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且已经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应公开而未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迅速公开;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时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建立政务信息公开档案,专橱专册保管,设专人管理。档案资料的主要内容包括:上级印发的有关文件,本机关制定的有关政务信息公开的各项制度、工作安排、会议记录、群众提出的意见及对所提意见的答复和处理结果以及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信息、报道、图片、总结、典型材料等。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务信息受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政府机关指定本机关的内设机构受理对违反政务信息公开各项规定的人和事的投诉,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也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公开主管机构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一)对各义务人的政务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及时了解各义务人落实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
(四)向权利人以发放征求意见信、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五)以政务信息公开简报的形式,及时通报情况;
(六)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意见箱,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信息公开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公开虚假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 各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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